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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閎(原名:林星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18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 000號(業經註銷,並於112年3月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案發時懸掛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 線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貿然於前行車有多輛之情況下,連續 超車,且駛至該路與振業巷交岔路口前,該路段已為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其仍未駛回原車道,逆向行駛,適乙○○(起 訴書均誤載為廖樹涼,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 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部鈍、挫傷 合併右側第3-12肋骨、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及胸廓變形、腹 部鈍傷併肝臟、脾臟撕裂傷、第一至第三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左側第11胸椎骨折、脫位、右肋骨第4至6固定術後及右下 肺葉部分切除手術術後、右側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肩胛骨 骨折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甲○○於車禍發生後,留 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13年7月2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59號函 暨病歷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8 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140號函暨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及 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遞狀表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導致告 訴人右下肺葉部分遭切除,被告可能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該醫院表示:告訴人進行右下肺楔狀切除術,有極輕度 肺功能損失,有回復的可能,可能性約9成以上,告訴人所 受傷勢,於出院時,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 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31號函1份存卷可查。 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是難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 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與告訴人無法調解成立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表示:本身患有腎臟病,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要我,希望判 輕一點;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 犯後有留在現場處理,符合自首之要件,於事故發生後,被 告有賠償之意願,然因金額尚有差距,使無法完成賠償,被 告並非無視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被告家境清寒,為低收 入戶,母親及自己都罹患疾病,也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太 太目前懷孕,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被告並提出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太太懷孕、與媽媽、太太、子女同住、在洗車場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為低 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交簡-12-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祐閎即林星宇 熊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41,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171-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4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祐閎(原名林星宇) 熊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 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3,008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479,4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6

TPDV-113-司票-33645-202411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祐閎即林星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194元,及其中64 ,86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ULDV-113-司促-699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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