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交簡-12-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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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閎(原名:林星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18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 000號(業經註銷,並於112年3月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案發時懸掛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貿然於前行車有多輛之情況下,連續超車,且駛至該路與振業巷交岔路口前,該路段已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其仍未駛回原車道,逆向行駛,適乙○○(起訴書均誤載為廖樹涼,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右側第3-12肋骨、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及胸廓變形、腹部鈍傷併肝臟、脾臟撕裂傷、第一至第三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左側第11胸椎骨折、脫位、右肋骨第4至6固定術後及右下肺葉部分切除手術術後、右側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甲○○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59號函暨病歷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8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140號函暨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遞狀表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導致告 訴人右下肺葉部分遭切除,被告可能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醫院表示:告訴人進行右下肺楔狀切除術,有極輕度肺功能損失,有回復的可能,可能性約9成以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出院時,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31號函1份存卷可查。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是難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 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無法調解成立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本身患有腎臟病,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要我,希望判輕一點;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犯後有留在現場處理,符合自首之要件,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賠償之意願,然因金額尚有差距,使無法完成賠償,被告並非無視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被告家境清寒,為低收入戶,母親及自己都罹患疾病,也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太太目前懷孕,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被告並提出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太太懷孕、與媽媽、太太、子女同住、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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