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女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葉元昌 債 務 人 林秀女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46-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林秀女 被 告 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為254,804元(詳如附表),則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少於擔 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 價額為準,為254,8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現值 持分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3,751.38㎡ 7,000元/㎡ 160/30000 140,052元 2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26.28㎡ 7,000元/㎡ 160/30000 981元 3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364.55㎡ 7,000元/㎡ 160/30000 13,610元 4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6.99㎡ 7,000元/㎡ 160/30000 261元 5 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弄0號3樓建物 74.70㎡ 99,900元 1 99,900元 合計 254,804元 備註: 1.本件起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是依修正前標準計算裁判費。 2.建物價值為課稅現值、土地價值為公告現值。

2025-01-07

TTDV-113-補-433-2025010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林秀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故原告於期限內,應查報臺東縣○○市○○段00地號、臺東 縣○○市○○段0000地號、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臺東縣○○ 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3樓)之市價、成交價 格、房屋稅課稅現值、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或 其他得以證明土地、房屋價值之相關文件以資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26

TTDV-113-補-433-2024122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26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秀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資料, 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25

PCDV-113-司執-207262-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8號 原 告 保祥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女 原 告 梁智翔 被 告 劉學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61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798-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937元,利息157,186元,合計1 72,123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23元,及其中14,937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2,123元,及其中14,937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3-北簡-7929-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