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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怡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被 上訴人父親林枋桂(下稱其名)之借款債權,得以抵銷原物 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數額而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7頁) ,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應補償被 上訴人之數額是否因抵銷抗辯而消滅,如不許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情形,倘採原物分割方法,將破壞房屋完整性 ,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枋桂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0萬元,伊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於同年5月15日、3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900萬元至 林枋桂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迄今未受清償,伊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 承人起訴請求於林枋桂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5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3號(下 稱系爭193號事件)審理中,伊以系爭債權與原判決命為315 萬3,011元之金錢補償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補償315萬3,011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地上物為104年間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9 層建物,屬供住宅使用之區分所有公寓大廈,有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及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外放卷),足認其 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 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倘逕予原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 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 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系爭不動產現為上 訴人居住使用,故以原物分割,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 上訴人,為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 鑑定總價為1,261萬2,042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 均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被上訴人 未受分配之金錢補償為315萬3,011元(計算式:1,261萬2,0 42元×1/4=315萬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對於其受系爭不動產之原物分配,並以315萬3,011元 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僅抗辯:以系爭193 號事件之請求債權與前開金錢補償為抵銷等語,惟權利主體 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上訴 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係對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請求於林枋 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有系爭193事件之 民事訴之變更㈢狀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 訴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主張之債權,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個人 債權,與被上訴人於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債權,非屬權 利主體相同之債權,自無從予以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不 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315萬3,011元予被上 訴人,應屬適當。原審判決依上開方式為分割,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金錢補償部分,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系爭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同段9866建號,權利範圍84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46號,權利範圍402/10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8/4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5

TPHV-113-上-1051-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李名駿 被 上訴人 蔡孟良 陳貴珠 藍美秀 郭民典 彭志超 嚴崇輝 葉世昌 黃雪梅 黃玉山 鄭鼎揚 王慶祥 王穆麗華 許玉珠 胡永樹 石馨文 吳麗香 尤玉貴 梁碧燕 林慶智 林慶安 郭朱玲 蕭登鴻 李瑞文 邱惠 呂俊男 買榮足 黃宏銘 陳雪勤 蔡明玉 謝金桃 吳佩真 許喬茵 林秀怡 張慧珠 張新梅 卓素敏 郭盈君 吳昌懋 印菁華 葉愷芯 邱意婷 林惠萍 林伯憲 趙瑞美 鄭美華 莊惠娟 楊濬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481,616元【計算式:50,061元×(113.84+35 .6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3,69 9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5

TNDV-112-重訴-265-20250325-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蔡孟良 陳貴珠 藍美秀 郭民典 彭志超 嚴崇輝 葉世昌 黃雪梅 黃玉山 鄭鼎揚 王慶祥 王穆麗華 許玉珠 胡永樹 石馨文 吳麗香 尤玉貴 梁碧燕 林慶智 林慶安 郭朱玲 蕭登鴻 李瑞文 邱惠 呂俊男 買榮足 黃宏銘 陳雪勤 蔡明玉 謝金桃 吳佩真 許喬茵 林秀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翔 原 告 張慧珠 張新梅 卓素敏 郭盈君 吳昌懋 印菁華 葉愷芯 邱意婷 林惠萍 林伯憲 趙瑞美 鄭美華 莊惠娟 楊濬輔 上4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李名駿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 13.84平方公尺)建物,及前開房屋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5.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陳報狀所示之金額(即附表「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 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頂樓平面交付全體共有人。嗣原告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13.84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61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及八樓平面交付全體共 有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萬福金龍大樓)之區 分所有人,被告明知頂樓平面空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不得增建建物,竟仍向其前手受讓頂樓加蓋增建鐵皮 屋【含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13.84平方 公尺)建物,及前開房屋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 .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萬福金龍大樓於 84年4月29日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大樓22號8樓鐵厝違 建全部拆除,並委由管理委員會提報政府機關執行,臺南市 政府未依法執行。縱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且其效力 及於原告,被告仍須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系爭頂樓增建占用 頂樓平台面積149.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198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占用 價值為926,291元,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頂樓增建,將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規 定,按持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最近3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 13.8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八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5.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及8樓 平面交付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之金額(即附 表)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㈠萬福金龍大樓於83年4月6日建築完成,全棟取得同一建築執 照(83)南工局使字第1525號。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9年6月 間向訴外人陳麗芬買受。系爭頂樓增建同為建商萬客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於83年4月6日興建完成,起 造時已規劃系爭頂樓增建,有樓梯與8樓相通,萬客隆公司 與訴外人蕭月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為分管約定, 亦向蕭月瓊收取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由 蕭月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屬於由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 告簽約,即建商與蕭月瓊締約時,全部所有權人亦同時完成 分管協議。出賣人陳麗芬有告知被告,其持有期間未有他人 就頂樓增建主張所有權,亦無與管理委員會產生任何法律糾 紛。系爭頂樓增建於系爭大樓興建完畢時已建造完成,此分 管事實外觀上為明顯可得知悉,該分管事實自83年迄今長達 約30年,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各建物受讓人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系爭頂樓增建於106年間有繳納管理費記錄,顯見全體共有人 均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占用樓頂平臺及系爭頂樓增建為8樓所 有之事實,且容忍其占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分管契約 嗣後變更或終止,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以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萬福金龍大樓全體住戶至少有47戶 ,84年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僅26戶出席,難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當時有欲變更分管契约之意。系爭頂樓增建自建造以來 迄今已逾29年,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亦未予干涉,原告就 被告及其前手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等情予以容忍,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長期未行使排 除侵害請求權及占有返還請求權,迄今始起訴請求拆除,違 反誠信原則,生權利失效之結果。  ㈢萬客隆公司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時,將配電、樓梯等建築結構 納入整體考量,顯示已將系爭頂樓增建視為萬福金龍大樓之 一體。系爭頂樓增建為萬福金龍大樓之部分,非額外之建築 結構體,亦非額外之電源配線,出入口開放,平台上留有可 通往防火巷道之出入通道,不致影響住戶避難逃生,不妨礙 住戶安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害結構安全,故約定專用未 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是否為違建無關,遽然拆 除勢必影響萬福金龍大樓整體性結構及配電安全,樓梯相通 處亦難以填補,若遇地震有傾倒危險,對於大樓整體住戶安 全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對於原告土地利用之利益,增加有 限,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被告基於分管契約,得對系 爭頂樓增建享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系爭頂樓增建本於分 管契約占用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 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號建物1樓至7樓為原告所有,8樓之2則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於83年間完工,所有權人依序為蕭月瓊、陳麗芬、 被告。  ㈢蕭月瓊與建商萬客隆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價格分 期付款表工程進度:第29期「屋頂突出物RC完成」、附件㈥ 住戶管理公約末段則手寫記載:「增建部分為總數參拾貳萬 元」、末頁平面及水電配置圖則載有:「5.增建RC樓梯乙座 至頂樓並加扶手及欄杆。6.頂樓增建浴室及臥房兩間,配備 與樓下浴室相同,熱水系統獨立。7.頂樓女兒牆RC處理,女 兒牆內設電源、電視、電話、冷氣等管路。   15. 頂樓之大門改為硫化銅門。」  ㈣系爭頂樓增建於83年4月29日由建商萬客隆公司興建完成,自 始規劃有臥室、客廳等增建,且有樓梯與8樓相通,建商萬 客隆公司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蕭月瓊。  ㈤萬金龍大廈84年4月29日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本大樓22號8F 違建全部拆除(委由管理委員會提報相關政府機關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占用 之頂樓及8樓平面交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 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有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 屬物,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 構造,外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又民法第 799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 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 乃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 所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 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 議。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 修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 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 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1.經查,萬福金龍大樓於83年間完工,其中系爭建物由蕭月瓊 向建商萬客隆公司買受,雙方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於前開買賣契約附件、圖例分別約定記載:「附件㈠價格分 期付款表工程進度:第29期「屋頂突出物RC完成」;附件㈥ 住戶管理公約末段手寫記載:「增建部分為總數參拾貳萬元 」、末頁平面及水電配置圖則載有:「5.增建RC樓梯乙座至 頂樓並加扶手及欄杆。6.頂樓增建浴室及臥房兩間,配備與 樓下浴室相同,熱水系統獨立。7.頂樓女兒牆RC處理,女兒 牆內設電源、電視、電話、冷氣等管路。15.頂樓之大門改 為硫化銅門。」等語,嗣系爭頂樓增建於83年4月29日由建 商萬客隆公司興建完成,自始規劃有臥室、客廳等增建,且 有樓梯與8樓相通,建商萬客隆公司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蕭月瓊。其後蕭月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麗芬, 陳麗芬復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等情,此有被 告提出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3-8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足見蕭月瓊自萬客隆公司取得 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復經由陳麗芬輾轉讓與被 告,堪以認定。  2.次查,系爭頂樓增建自始為建商萬客隆公司所搭蓋,則原告 自83年間起買受萬福金龍大樓其餘各樓層時,依其外觀事實 ,即已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存在,且系爭頂樓增建係供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歷經數十年,均未互相干涉,是 認原告長期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系爭頂樓增建單獨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未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由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認被告抗辯   原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歸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應屬有 據,堪以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另有約定之事項亦 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始為合法;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 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 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 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 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單獨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乙事,雖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存在。然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不得違反系爭屋頂平台 及8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依屋頂平 台及8樓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觀察,通常係作為火災避難、 供水設備、共同天線放置之用,顯不包含任意加蓋增建物, 影響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是系爭頂樓 增建幾近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全部範圍,且增建物經窗戶與鐵 皮屋頂完整包覆,內部並加以隔間,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07頁),依客觀使用狀態,已 妨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所能行使逃生避難之 權利,而屬未依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逾越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管理使用範圍之 使用。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之共有人身 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 去對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逾越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範圍之 使用,拆除系爭頂樓增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萬客隆公司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時,配電、樓梯等 建築結構納入整體考量,遽然拆除勢必影響萬福金龍大樓整 體性結構及配電安全,樓梯相通處亦難以填補,若遇地震有 傾倒危險,對於大樓整體住戶安全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對 於原告土地利用增加有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 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屋頂平台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 重要性非低,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因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有何受 損甚鉅,及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情,即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屋 頂平台共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有何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 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 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再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 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 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使用屋頂平台及8 樓平台,係本於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 主張曾於84年間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拆除系爭頂樓增建 ,及提報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建拆除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兩 造間既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如欲變更或終止,需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自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終止 。況依原告提出84年度萬福金龍大廈第三次代表大會會議記 錄記載,出席人數應到47人,實到2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萬福金龍大樓全體住戶(即共有人)至少應有47人 ,然上開會議僅有26戶出席,自難以前開會議決議結果,遽 認默示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基此,系爭頂 樓增建於前揭分管契約依法終止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頂樓增建占用之頂樓8樓平台,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萬福金龍大樓 與蕭月瓊買賣契約記載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價額總數為32萬元 ,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起訴時金額 變更後金額 1 蔡孟良 3,264元 3,279元 2 陳貴珠 3,236元 3,251元 3 藍美秀 6,085元 6,114元 4 郭民典 9,017元 9,059元 5 彭志超 8,021元 8,059元 6 嚴崇輝 7,441元 7,475元 7 葉世昌 15,573元 15,645元 8 黃雪梅 8,519元 8,559元 9 黃玉山 8,187元 8,225元 10 鄭鼎揚 4,204元 4,223元 11 王慶祥 5,062元 5,085元 12 王穆麗華 5,062元 5,085元 13 許玉珠 5,062元 5,085元 14 胡永樹 11,036元 11,088元 15 石馨文 5,062元 5,085元 16 吳麗香 10,234元 10,282元 17 尤玉貴 5,026元 5,085元 18 梁碧燕 5,228元 5,252元 19 林慶智 2,904元 2,918元 20 林慶安 2,904元 2,918元 21 郭朱玲 4,260元 4,279元 22 蕭登鴻 5,228元 5,252元 23 李瑞文 5,809元 5,836元 24 邱惠 5,062元 5,085元 25 呂俊男 4,785元 4,807元 26 買榮足 4,785元 4,807元 27 黃宏銘 4,647元 4,669元 28 陳雪勤 5,172元 5,196元 29 蔡明玉 2,019元 2,029元 30 謝金桃 5,560元 5,586元 31 吳佩真 5,172元 5,196元 32 許喬茵 2,849元 2,862元 33 林秀怡 6,998元 7,030元 34 張慧珠 2,379元 2,389元 35 張新梅 2,379元 2,389元 36 卓素敏 2,586元 2,598元 37 郭盈君 2,586元 2,598元 38 吳昌懋 6,998元 7,030元 39 印菁華 5,560元 5,586元 40 葉愷芯 4,647元 4,669元 41 邱意婷 5,172元 5,196元 42 林惠萍 1,425元 1,431元 43 林伯憲 1,425元 1,431元 44 趙瑞美 6,196元 6,225元 45 鄭美華 5,560元 5,586元 46 莊惠娟 5,864元 5,891元 47 楊濬輔 6,113元 6,141元

2025-02-21

TNDV-112-重訴-265-20250221-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娟芳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陳志杰律師 相 對 人 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逸羣 相 對 人 林秀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每頁下方均有註明: 「本文件為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非經書面許可 ,不得複製或轉變成任何其他形式使用」等文字,涉及聲請 人之業務秘密,如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聲請人將 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 對人即被告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呂逸羣、訴訟代理人林秀 怡律師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二、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定有明 文,並於立法理由明示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 ,始得為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雖於每頁下方註明:「本文件 為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非經書面許可,不得複 製或轉變成任何其他形式使用」等文字,然其內容僅涉及聲 請人針對內部產出或外來文件所制定之管制作業程序。此類 文件旨在建立相關制定、變更、會簽及分發管制等標準,其 內容並未涉及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秘密資訊,亦未見聲請人業已採 取何等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或揭露上開 資訊將造成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害之虞等情事。況且,聲請人 主張甲證26、27、29為其營業秘密,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而如附表 所示訴訟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相對人呂逸羣是否具有合法重 製權限暨甲證26、27、29是否具備合理保密措施有關,核屬 兩造爭執而待釐清之事項,相對人如未能抄錄、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恐無法清楚記憶而能就本 案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勢將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無法 保障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而有違 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 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首揭聲請意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文件管制作業程序 甲證20

2024-12-24

IPCV-113-民聲-52-202412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秀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6,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 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319,59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9%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96,68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9,595元 林秀怡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2 新臺幣96,683元 林秀怡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9,595元 林秀怡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96,683元 林秀怡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0

NTDV-113-司促-814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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