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1051-202503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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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怡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父親林枋桂(下稱其名)之借款債權,得以抵銷原物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數額而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7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數額是否因抵銷抗辯而消滅,如不許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情形,倘採原物分割方法,將破壞房屋完整性,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枋桂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0萬元,伊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同年5月15日、3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900萬元至林枋桂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迄今未受清償,伊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於林枋桂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3號(下稱系爭193號事件)審理中,伊以系爭債權與原判決命為315萬3,011元之金錢補償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補償315萬3,011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地上物為104年間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9 層建物,屬供住宅使用之區分所有公寓大廈,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外放卷),足認其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倘逕予原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系爭不動產現為上訴人居住使用,故以原物分割,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為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鑑定總價為1,261萬2,042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均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被上訴人未受分配之金錢補償為315萬3,011元(計算式:1,261萬2,042元×1/4=315萬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對於其受系爭不動產之原物分配,並以315萬3,011元 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僅抗辯:以系爭193號事件之請求債權與前開金錢補償為抵銷等語,惟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係對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請求於林枋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有系爭193事件之民事訴之變更㈢狀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主張之債權,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個人債權,與被上訴人於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債權,非屬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自無從予以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315萬3,011元予被上訴人,應屬適當。原審判決依上開方式為分割,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金錢補償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系爭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同段9866建號,權利範圍84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46號,權利範圍402/10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8/4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