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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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緋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緋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促-3184-202503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相 對 人 吳俍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中之貳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371-20250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訴訟代理人 張荏翔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同年月19日簽訂GCP 服務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Google LLC或其關係企業提 供之雲端運算平台產品等服務,契約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 13年6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內付款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累 積價金及服務費共計218,270元,被告迄未支付,屢催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CP服務合約、報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催款通知、使用費用明細、臺北樂群二路 郵局1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477-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政履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貴芳 訴訟代理人 梅美華 林盟浤 趙汝釗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因有未經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2年3月24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 36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而公告他人個人 資料,執行職務嚴重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違失行為( 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召開11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決議記過1次,被告據此依113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 點(下稱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 規定,以112年11月6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3年2月 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係肇因於被告分文承辦人張維家將不應公告之系爭執 行命令誤分予原告,而原告之職務內容係公告所收受之文 件,原告基於業務職責和被告之事務分配辦理公告系爭執 行命令,此過失之發生應歸責於張維家而非原告:    ⑴依照被告內部分文分配,系爭執行命令原應分由被告辦 理出納業務之承辦人辦理,卻因被告分文承辦人行政助 理張維家之疏失,誤認系爭執行命令為原告承辦之業務 ,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分配由原告辦理,原告係依照課員 公告業務之職責,以及相信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 務分配之信賴,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並由被 告總收發辦事員張玉佳將上開公告之事實回文予臺中地 院。    ⑵從上開流程觀之,發文辦事員張玉佳將系爭執行命令完 成公告之事實回文予臺中地院,對於原告將系爭執行命 令完成公告程序亦未有任何異議和認為違反歷來公告作 業程序之處,顯見原告係行使被告歷來所賦予之公告公 權力,辦理公告業務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 系爭執行命令之公告程序和作業流程亦與歷來原告所承 辦之公告未有所不同,由此可見原告係照公告業務之職 責及相信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務分配之信賴,並 無行政違失之情事。    ⑶更何況,若系爭執行命令公告內容為個人資料,根本不 應分文分配給原告,而由原告知悉系爭執行命令公告內 之個人資料內容,然被告復審理由竟稱「……收發張玉佳 、分文張維家每日收發文數量平均高達100-200件,分 文錯誤難免……」被告就分文人員分文錯誤之過失稱其「 錯誤難免」,原告因分文人員之過失而為公告,卻要被 記過1次,其懲戒之標準何在?如果連決定分文予何人 承辦之行政助理張維家,都未因此行政違失受記過處分 ,那依照課員職責和分文分配辦理之原告豈有受記過處 分之理?本案之起源係行政助理張維家之分文疏失     ,卻要由盡忠職守和信賴被告之原告承擔分文疏失,於 法於理顯有未洽。    ⑷原告基於業務上權責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主 觀上更信賴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務分配,而無涉 有行政疏失,被告逕予原告記過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 比例原則。   ⒉本件記過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 大之情事: ⑴被告就本件原告基於職務職責,因被告總收發分文錯誤 ,致原告錯誤公告執行命令乙事,除記過1次外,亦將 原告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142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 「……被告係依據其職務內容,收到公文並完成公告程序 ,公文上縱使有他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可言,被告所為實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逕 以上開規定論處……」    ⑵縱記過處分與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要件略有不同,惟兩者 之事實皆屬相同,臺中地檢署亦認定原告係「收到公文 並完成公告程序」,顯見原告係盡其職責。 ⒊被告會有如此差別標準係因被告秘書室梅美華主任滲入其 主觀評價於獎懲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 ⑴被告會有前述之差別待遇,係屬被告秘書室梅美華滲入 其主觀評價於獎懲評定,其於公務中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之行為亦為臺中地院所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工作 上需要搬運43公斤之信件至郵局寄信,因先前車禍事故 之緣故,原告身上多處傷勢尚未痊癒,故向被告秘書室 梅美華主任請求協助,梅美華主任卻以「你不要跟我講 ,我沒有時間聽你講那種東西,不要浪費我的時間」、 「那是你的事情」、「我問你嘛你在家有沒有爬樓梯嘛 ……沒有辦法爬你就辭職回家不要在這裡上班了」、「你 不要在那裡裝了啦」等語回應。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7 日中午行經秘書室門口,梅美華主任見到原告,竟對原 告咆哮:「你眼睛沒帶出來啊?」、「讓開一點讓開一 點」等語。    ⑵本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判決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 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 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之貶抑意 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 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 辱,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顯見被 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係屬被告與梅美華主任嚴重滲入 個人主觀所為之懲處,顯不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告案件會辦、張貼與管理以及各項公文寄送作業為原告 負責業務: 原告於111年4月4日因車禍事故,至111年5月11日請假期 滿回復上班後,被告考量新進林盟浤視導之人力配置及原 告身體健康休養之因素,於111年7月15日減輕原告工作負 擔,調整其業務職掌,將原告擔任業務最繁重之「新建辦 公廳舍業務」交由林盟浤視導負責。原告負責業務調整為 :A.公告案件會辦、張貼及管理、跑馬燈、電視牆影片播 放。B.各項公文寄送作業。C.廳舍維護、辦公處所管理。 D.代理總機。E.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F.臨時交辦事項 。其中「廳舍維護管理、臨時交辦事項」為原告原辦業務 續辦,並輔有林姍頤工友協辦廳舍維護管理業務。另有林 千惠行政助理協辦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業務,原告只須 陳核每月消耗物品收發分列帳報表,代理總機部分,僅在 總機請假時方實際從事代理總機業務。112年3月29日公告 系爭執行命令當日總機人員(工友林秀穎)正常出勤並無 請假,故當日原告亦無須代理總機。 ⒉原告112年3月29日公告公文件數:    ⑴以臺中市政府e化公務入口網/公文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原告112年3月29日辦理公告公文件數計6件,包含各課 室會辦請原告協助張貼公告3件、原告辦理決行後張貼 公告3件。    ⑵上述原告辦理決行後張貼公告3件公文,其中2件(公文 文號AZ0000000000、AZ0000000000)為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請被告協助公告,檢視其來文主旨有「公告」、 說明段有「公告」及「公告1件」等字眼,故原告於公 告揭示完畢後,於112年3月30日函復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在案。另1件(公文文號AZ0000000000)即為系爭執行 命令公文,檢視其主旨及說明段均未有「請公告」或「 請張貼」等類似字眼,系爭執行命令載有被告公用課外 勤行政助理詹聯佑(下稱詹員)之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而涉及他人個人資料。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總收發辦事員張玉佳、分文人員張維家 誤將不應該公告之系爭執行命令誤分予原告,原告基於業 務職責和被告之事務分配辦理公告系爭執行命令,此過失 之發生應歸責於張玉佳及張維家而非原告乙節:    ⑴系爭執行命令係通知被告撤銷扣押詹員薪資移轉給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商業銀行)移轉。被告總收文人員分 文錯誤,原告即逕依平時處理公告案件之流程,三層決 行,並於112年3月30日以太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臺中地院,於同日上午9時11分登錄管理資訊後,同日 上午9時22分由被告發文人員張玉佳送發文歸檔,中間 未陳核主管紀錄,即將系爭執行命令張貼在被告C棟一 樓公用課門口旁公開公布欄,可清晰看到詹員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債權人銀行等個人資料資訊,被告 秘書室同仁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4分拍照存證後, 立即將系爭執行命令撤除下架。秘書室檔管人員並連繫 法院書記官說明,法院表示無須重發更正文且該案法院 已撤案,後續將由被告自行處理。研考協辦亦將原告缺 失部分註記在公文系統流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38 分林侑廷課員創便簽會秘書室通知解除詹員薪資扣抵予 凱基商業銀行,秘書室出納即表示法院來文為執行命令 非公告,請原告確實檢視公文內容是否屬承辦業務,且 事涉當事人個資,不可公告揭示。研考人員亦表示本案 係法院執行命令,非公告,原告擅自將公文決行並公告 ,已違反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35點違反 分層負責規定,擬納入公文檢核會議檢討。    ⑵本案起因雖為分文錯誤,惟被告收發人員張玉佳、分文 人員張維家每日收發文數量平均高達100至200件,分文 錯誤難免,且承辦人本應就所掌工作有一定程度瞭解, 若非承辦公文應即時提出改分,依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 管理稽核要點第18點規定,承辦人應每日進入公文系統 ,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確實掌握收文資 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理時效等, 一般人就其常識即可分辨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要求公告, 原告為高考及格且曾任警察應具備法學常識,倘對系爭 執行命令內容加以檢視即可發現主旨及說明段均未有「 請公告」或「請張貼」等類似字眼,甚且載有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即不能依承辦公告案件之處理程序逕行公告 ,且依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0點規定, 公文改分作業應於收文起工作時間8小時內退回總收文 改分,遇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定專人協調並以最速件 判定,俾提昇效率。惟原告卻未即時退分公文,反而逕 依原承辦公告案件之處理程序三層逕行決行,並將系爭 執行命令親自揭示張貼於公布欄,顯見原告對本身工作 並無投入瞭解,僅以機械化態度處理、不經思考而不知 分錯文,並非其不能辨識而係不投入心力於工作,確有 行政疏失卻將責任歸咎於收發及分文人員。    ⑶系爭執行命令雖非原告負責之業務,然其上載有詹員之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理應審慎處理, 惟原告未確實掌握公文資訊,即逕認系爭執行命令屬其 負責之公告案件,縱本案係因總收文人員分文錯誤,原 告亦未向總收文人員確認或向單位主管報告、陳核系爭 執行命令,逕將公文決行並以公告方式處理,違反臺中 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8點規定,亦與文書處 理手冊所定公告之性質有違,且已洩漏詹員個人資料, 本件懲處依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第1目規定「 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貽誤公務」(按:原處 分以第9目「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 良後果,情節嚴重」懲處,復審決定認符合該要點第5 點第4款第1目要件)應予懲處之要件,案經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以112年10月19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 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112年度第7次公務人員考績委 員會會議,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 表示無法列席考績委員會會議。全部考績委員會委員一 致同意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刑懲並行無疑義,參 酌各方陳述並考量比例原則予以審議,全數委員同意原 告因行政疏失不經檢視即公告他人個人資料,影響機關 名譽重大,應予記過,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記過一 次,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係因總收發人員將不應公 告之系爭執行命令分文予他,應歸責於總收發人員及分 文人員云云,核無足採。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而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情事乙節 ,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 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依據,原告涉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不起訴處分亦載明原告於公告前未詳細檢視公文內容,其 工作未臻完善而有過失之情事,故原告為前開行為,確已 違反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等規定,尚難據此 為由而脫免其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之行政責任 。 ⒌有關原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秘書室梅美華主任滲入其主觀 評價於獎懲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乙節:    ⑴原告所主張其與梅美華主任間民事案件(臺中地院決112 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懲處事由完全 無關,應排除考量。    ⑵就111年9月28日原告搬運43公斤信件郵寄一事,亦與本 案懲處事由完全無關,應排除考量。因年底被告社會課 有低收總清查大量郵件寄件,被告相關同仁說明及查證 事項分述如下:     A.收發承辦張玉佳辦事員表示:42.5公斤經整理後,於 9月28日分裝成3箱並放置於手推車,交由原告送交郵 局,由於信件重量較重,有告知可分批寄送,由原告 自行郵寄批次等語。 B.行政助理廖怡雯表示:與辦事員郭珮萱去廁所回辦公 室路上見到原告獨自使用推車搬運信件至原告私家車 ,遂追上前至轎車旁關懷並詢間有無需要幫忙,原告 回謝並稱不用,雖原告婉拒其幫忙,其等仍協助將將 兩箱信件搬上車子,期間原告父親在車旁不發一語亦 無幫忙原告,僅以手機錄影拍攝一切過程。 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獎 懲案件之辦理,除由權責單位提出外,尚須經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及權責機關核定等程序。本案經 被告秘書室簽提懲處,僅係建議性質,尚須經考績委員 會審酌原告具體違失情狀,並非單位主管一人即可決定 。故原告上開所訴,無足採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系爭違失行為可否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系爭執行命令、112年10月31日被告112年 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書件影本 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3至185頁、第193頁、 第212至21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   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   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   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   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   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   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   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   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   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   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又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 至第4項、第6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 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 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 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 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 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 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 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 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 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 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 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 人。」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  ㈢臺中市政府為處理轄下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平時獎   懲案件,建立公平機制,依職權訂定中市獎懲處理要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   1項第4款第9目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   應依下列標準核予嘉獎、記功、申誡、記過:……㈣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過:……⒈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   貽誤公務。⒐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   果,情節嚴重。」第11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獎懲案   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具體事實及獎懲法令依據,並檢   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簽請機關首長核定。」第14點第3款前段規定:「獎懲案   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及授權如下:……㈢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   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機關核定發布……」該獎懲處理要   點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並未對所屬職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   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㈣又按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係屬 辦理平時考核之範疇,自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 為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再者,行政機關 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 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 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 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 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 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㈤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其負責之工作項目包含:⑴公告案 件會辦、張貼及管理、跑馬燈、電視牆影片播放。⑵各項 公文寄送作業。⑶廳舍維護、辦公處所管理。⑷代理總機。 ⑸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⑹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有被告 秘書室職務說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足認有關公告案件之會辦、張貼及管理確係原告之職務範 圍無訛。   ⒉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 文、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 ,依行為時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本手冊所稱文書 ,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 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 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 均包括在內。」第15點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說明如下 :㈠公文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 文』6種:……5、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 ,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周知時使用……。」第28點規定 :「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㈥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 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處理之依據或參 考。」又臺中市政府為統一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流 程,增進個及人員自我管理精神,提高公文品質及行政效 率,亦分別訂有臺中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 處理要點)及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下稱管 理稽核要點)。文書處理要點第70點規定:「承辦人員認 為所分文件,非其辦理之業務,須改分另一承辦人員或單 位時,應在退文送件簽收清單承辦人員欄註明『改分』二字 ,同時簽章,以示負責,並註明月日時分,經單位主管裁 定後,退還登記員。」管理稽核要點第10點規定:「公文 改分作業應依下列規定:㈠公文改分作業應於收文起工作 時間8小時內退回總收文改分,遇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 定專人協調並以最速件判定,俾提昇效率。㈡改分公文之 管制或統計時效起算點,仍以總收文原登錄收文日期為準 。㈢機關間或機關內之單位間涉及改分及移文作業未於工 作時間8小時內完成者,得依本要點第35點專案簽報議處 。」第18點第1款規定:「承辦人員責任:㈠每日應進入公 文系統,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確實掌握收 文資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理時效, 對經辦文件確遵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基於自我管理原 則,確保公文品質與時效,並依規定期限辦結。自收文起 至發文止,應負文件全程各階段查催之責(應留存公務電 話紀錄或行文催辦等)。如查催發生困難時,應即簽報, 必須展期時,報請權責主管核准。」第35點第18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專案簽報議處:……違反本要點或 文書管理之相關規定而屬情節重大者。」據此,原告身為 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其於辦理有關公告案件之會辦 、張貼及管理等相關業務時,即應遵循上開文書處理手冊 、文書處理要點及管理稽核要點之相關規定。   ⒊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自被告分文人員張維家處取得系爭 執行命令,其主旨欄載謂:「本院民國112年2月18日及民 國112年3月15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3629號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說明欄載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 2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詹 ○○(本院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執行。」均未載有「公告」、或「請公 告」、「請揭示」等內容,且載有詹員之完整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債權人銀行等個人資料資訊,而原告 於取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日將之張貼於被告公布欄 ,復於翌(30)日以112年3月30日太區秘字第1120011224 號函(下稱112年3月30日函)第三層兼代為決行逕復臺中 地院,主旨欄載謂:「函囑揭示貴院112年度司執源字第1 3629號執行命令撤銷公告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欄載謂 :「……本公告乙份業於112年3月25日收悉(本院按:應係 112年3月29日之誤植),並於是日揭示完畢。」嗣經被告 秘書室同仁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4分查悉並拍照存證 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公文流程、被告112年3月30 日函稿、存證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 至109頁)。足認原告係負責公告案件之會辦、張貼及管 理等相關業務,亦係公告案件回文行文機關之承辦兼決行 人員,本應遵照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理要點及管理 稽核要點等相關規定,善盡其職責。衡酌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當天僅收文3件(包括系爭執行命令)及2件臺中地院 公示送達拍賣公告,另有被告各課室會辦請原告協助張貼 公告3件,總計6件(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之原告承辦公 文查詢資料),且原告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科五 專畢業、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肄業,並經109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學士)一般行政及格(見 本院卷訴願卷第120頁之原告簡歷表)等情況,依其智識 程度及當日工作負荷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無視系 爭執行命令上並無囑託公告等內容,復載有詹員詳細個人 資料,未確實掌握系爭執行命令之公文性質顯非屬於公告 案件,未依分文錯誤之處理流程規定予以退文改分,僅機 械式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予公告及函復,造成詹員個人資 料外洩,足認其有工作不力之情事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應為總收發人員及分文人員之疏失,不可歸責 於原告等云,惟原告就其承辦業務範圍本有應確認公文性 質及確認相關資料之責,原告有未盡職責之疏失已如上述 ,是原告主張應由總收發人員及分文人員負責乙節,要無 足採。又原告主張其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 臺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情事等 語。惟按行政懲處與刑罰之成立要件不同,公務人員行政 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 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依據。原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因不能證明原 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始為不起訴 處分,此稽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6頁)。 惟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已違反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 理要點及管理稽核要點之相關規定,而有過失,自應受行 政懲處。原告援引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憑為其毋庸 負行政責任之論據,於法顯欠允洽,委無足取。 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 第4款第1目規定「工作不力」情事,審酌原告身為高考及格 之公務員,對於公文內容應有基本之判斷能力,卻未確實掌 握公文資訊,逕將其上載有詹員個人資料之系爭執行命令決 行並公告之,不僅有損詹員隱私,亦因原告公告作業草率而 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同法施 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之 相關規定,由被告11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全數決議應 予記過,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決議記過1次,被告據此 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其他因 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規定 作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有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 5日及同年月8日簽、指定委員勾選名單、票選委員選舉開票 一覽表、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名單、被告秘書室1 12年9月22日簽、被告112年10月17日太區人字第1120037783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2年10月19日太區人字第1120037 932號開會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12年度第7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 、第173至185頁)。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組織、程序不合法之瑕疵 情形。雖被告係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 款第9目「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 ,情節嚴重」規定作成原處分,惟因該目規定屬於概括性補 充規定,於已該當同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前之各目具 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目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9目 之規定,因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已該當同款第1目「工作不力 」之情形,原處分援引之法令雖有未洽,惟不足以動搖原處 分之事實基礎及結論正確性,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不生影響 ,自應予以維持。  ㈦關於原告主張其主管即秘書室梅主任滲入其主觀評價於獎懲 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乙節,依前引公務人員考績法 、同法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修正前中市獎懲處 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可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處係由考績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原告主管並無決定 權,且於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前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個人臆斷,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 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2

TCBA-113-訴-100-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金城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施林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 參仟柒佰參拾柒元。 本件施智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壹拾 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施林朗應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施智強應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於計算上訴利益時亦應依此標準。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 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再給 付上訴人回溯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詳如附表A欄所載金額),及自附表「B欄起算日」起至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B 欄所載之金額。關於上訴人請求按月再給付部分,因返還占 用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林金城 、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 林冠宇、林素美、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林家宏、張文章、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鄒 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 、林佩妏、闕威任、闕文海、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 林美月、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源、 陳雅琪、陳佩勤、王謝彩玉、王阿鶴、王潘葉、吳寶環、林 金源、林秀君、林秀穎、林彩娟、林清峰、林月華、林建榮 共52人,人數眾多,訴訟程度繁雜,且被上訴人以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已逾10年,故推定被上訴人以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之可能存續期間為10年。依此,施林朗上訴第三審所得受 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2萬3737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0萬4836元;施智強上 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319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6498元,均未據繳納 。又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5-01-21

TPHV-111-重上-649-20250121-2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代 理 人 張荏翔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耀仁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七○九號給付服務費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廢止登記,而 相對人係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外國公司分公司,依法清算除外 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外,以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故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 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 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 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 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 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 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 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公司法第38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08年間廢止登記,相對人之我國境內 負責人即許耀仁已於109年12月1日辭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函在卷可稽,經調閱本院113年 度北小字第4709號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 惟為免訴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為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許耀仁至相對人公司廢止登 記時即108年5月21日以前,為相對人之分公司經理人,對本 件原因事實發生期間之相對人業務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爰 選任許耀仁於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70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7

TPEV-113-北小聲-17-20250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37.2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41,588元、11,4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興建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林漳娥、林秀穎、林淑緞、林淑慧:希望向原告承租 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 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7.26平 方公尺)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法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至被告未來是否能夠承租上開土地,則為另事 ,對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方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共11,472元,及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 7.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667-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訴 人 林金城         王素碧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長光     林淑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林宗信        林翊漢         鄒金進         林泰山        林水源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裕峰         林佩妏         闕威任         闕文海        林根旺    林錦雲      王林寶桂     林美月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國安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廖德興(即林德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登源   被 上訴人 陳雅琪   陳佩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謝彩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好  被 上訴人 王阿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星月   被 上訴人 王潘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王維   被 上訴人 吳寶環         林金源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彩娟(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峰(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華(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施林朗、施智強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登源則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㈠施林朗、施智強、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 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林子傑、林秀 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林家宏、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闕威任、闕文海、林 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國安、李林阿粉、陳 林麗玉、廖德興之上訴;㈡陳登源之附帶上訴;㈢施林朗、施 智強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㈠關於施林朗、施智強上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施林朗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施智強 負擔;㈡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 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上訴部分,由林金城、王素 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 、林素美負擔;㈢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上訴部分,由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負擔二分一,餘由林秀鑾、林佳臻、林隴 杉、林長光、林淑菲負擔;㈣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林國安 上訴部分,由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負擔;㈤張文章上訴部分 ,由張文章負擔;㈥林玉上訴部分,由林玉負擔;㈦林翊漢、 闕威任、闕文海、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上訴部分, 由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負擔;㈧林宗信、林根旺、林錦 雲、王林寶桂、林美月上訴部分,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負擔;㈨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登 源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九項至第三十二項應更正如 附表三所載。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下合稱 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 號9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15號);上訴人林 翊漢、闕威任、闕文海(下合稱林翊漢等3人)、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號9 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5號)無權占有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命其等共 同給付上訴人施林朗、施智強(下合稱施林朗等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5項至第6項、第19項至第20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林家宏等9人、林翊漢等3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 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 爰將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被上訴人周品君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林建榮、林彩娟、林清峰、林月華(下合稱林建榮等4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583-593頁),施林朗等2人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施林朗於原審 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林秀君、林金源(林 秀穎以次3人下合稱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陳 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723元本息, 及按月給付805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 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1萬9051元(525723÷1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及按月給付3358元(8058÷12×5);⒉ 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原審共 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陳美枝共 同給付80萬84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338元,則關於林 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47萬5584元( 808494÷17×10)本息及按月給付8434元(14338÷17×10);⒊編 號10、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下合稱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得富、陳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 、王億雯共同給付87萬612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130元 ,則就編號10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18萬6856 元(876120×83.48/167.75=435997;435997÷14×6)本息及按 月給付3014元(14130×83.48/167.75=7032;7032÷14×6);就 編號11部分,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 菲共同給付15萬7187元(876120×84.27/167.75=440123;440 123÷14×5)本息及按月給付2535元(14130×84.27/167.75=709 8;7098÷14×5);⒋編號14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 、林美雪、高麗美、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48萬3959元本 息,及按月給付741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 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0萬1650元(483959÷12×5) 本息及按月給付3091元(7418÷12×5)(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 8頁)。嗣於本院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 人、吳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30萬6672元(372845-66173)本 息及按月給付4700元(5860-1160);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共同給付33萬2909元(551798-218889) 本息及按月給付5904元(10297-4393);⒊編號10部分,追加 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24萬9141元(302010-52869)本息 及按月給付4018元(4923-905);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 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28萬2936 元(304869-21933)本息及按月給付4563元(4969-406);⒌編 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 付28萬2309元(343221-60912)本息及按月給付4327元(5394- 1067)(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㈡另施智強於原審就附表 二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 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3783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65 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部分,係請求其 等共同給付9910元(23783÷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52元(365÷ 12×5);⒉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 、原審共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 陳美枝共同給付3萬8617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49元,則關於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萬2716元 本息(38617÷17×10)及按月給付382元(649÷17×10);⒊編號10 、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得富、陳 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王億雯 共同給付4萬132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39元,則就編號10部 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8814 元(41328×83.48/167.75=20567;20567÷14×6)本息及按月給 付136元(639×83.48/167.75=318;318÷14×6);編號11部分 ,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 7415元(41328×84.27/167.75=20761;20761÷14×5)本息及按 月給付115元(639×84.27/167.75=321;321÷14×5);⒋編號14 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 、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吳春 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18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36元,則 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 給付9123元(21894÷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40元(336÷12×5)( 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8頁)。   嗣於本院就附表二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 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1萬3873元(16866-2993)本息及按月 給付213元(266-53);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 林國安共同給付1萬5941元(27044-11103)本息及按月給付26 7元(466-199);⒊編號10部分,追加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 付元1萬1753元(14505-2752)本息及按月給付182元(223-41) ;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共同給付1萬3346元(14643-1297)本息及按月給 付206元(225-19);⒌編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付1萬2771元(15527-2756)本息及按 月給付196元(244-48)(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經核施林 朗等2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施林朗等2人主張上開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 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被上訴人王 謝彩玉、王潘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施林朗等2人之 聲請,由其等就前開未到場之當事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施林朗等2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 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 下稱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9人、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家宏以次19人下合稱林家宏等19人)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被上訴人陳登源、林建榮等4人(下 合稱林金城等41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林朗權利範 圍為432000000分之159594319,施智強權利範圍為28800000 0分之4813200。林金城等41人、林國安、廖德興、被上訴人 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秀穎等3人、王潘葉、王阿鶴( 下合稱林金城等51人)並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分別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附表一 「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各如附表一「一審起訴聲 明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一「一審 起訴聲明按月給付」欄所載之金額;附表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給付施智強各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回溯5年」欄 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按月給 付」欄所載金額之判決(施林朗等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之答辯:  ㈠林金城等9人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林天來臺後,係由其四大 房後代子孫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共有人為訴外 人林矮篤、林立、林明、林塩綿、林大目、陳抱、林江井、 林東木、林勇、林阿零、林嶺、林春、林冬、林樹、林英、 林金燒、林炊、林幼童、林太逢、林金能、林枝山、林有印 、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而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 之共有人則為林大目、林江井、林東木、林阿零、林樹、林 幼童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劉花、林金能、林水金、林世、林江 全(應有部分受讓自林金能),自光復初期起迄至民國60年間 止,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情形相互容忍, 並無反對意見,可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成立 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係以實際居 住之房屋面積為地上權登記,然因林天之後代子孫繁衍,陸 續興建房屋使用,方造成地上權登記內容與現況不符,然無 礙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施林朗 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仍向部 分共有人陸續承買其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又 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並無商家、學校,步行至○○捷運站需24分鐘,且鄰近○○焚 化爐之嫌惡設施,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㈡林子傑等6人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林春夏、林尾、林阿零、林金能、 林江全、林世傳、林東木、林玉,其等於日治時期已設籍於 該處,且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嗣後將附表一、二所 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讓與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並於光復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可明附表一、二「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即係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 辦理戶籍登記之址,再參照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使 用情形,各自劃定使用範圍,長久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可 推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已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 議,林子傑等6人繼承林世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得就 林世傳劃定之範圍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林子傑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其等 應有部分外,始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家宏等19人以:系爭土地依現狀使用已數10年,伊等之被 繼承人占有期間有將建物為改良、修繕使用,附近共有人均 得見聞,惟共有人間長年彼此容忍,並未有不同意見,可明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林家宏等19人均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伊等依據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王謝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施林朗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 且施林朗等2人取得應有部分後,將近30年並未行使過權利 ,未對其他共有人為請求,足使伊正當信賴施林朗等2人不 欲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工業區用地 ,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陳登源以: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上坐落諸多建物,多數係各自劃地興建房屋,再由繼 承維持現狀使用,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 長年存在,共有人相互容忍,有默示分管協議,施林朗等2 人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拘束。陳登源亦為地上權人,其居住之 系爭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8建物占用面積並 未超過地上權登記範圍即237.96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有。 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年後,否認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附表一、二所示「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 近有○○焚化爐嫌惡設施,且伊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陳雅琪、陳佩勤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近有○○焚化爐嫌惡設 施,且伊等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㈦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王阿鶴、林建榮仁等4人則均以:施 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㈧王潘葉、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未於準備程 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等2 人各如附表一、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 息,暨按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 朗等2人(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並駁回施林 朗等2人其餘請求。施林朗等2人就附表一、二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施林朗等2人並為訴 之追加。陳登源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㈠施林朗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林朗等2人後開第②至㉛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林朗6萬6713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160元。   ③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智強2993元,及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元。    ④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林朗23萬134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5398元。 ⑤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753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44元。 ⑥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林朗21萬8889元,及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4393元。 ⑦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1103元,及自11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199元。  ⑧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林朗82萬408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再給付13,528元。 ⑨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智強39596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 給付612元。 ⑩王潘葉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林朗32萬9200元,及自110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 再給付5030元。 ⑪王潘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892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27元。 ⑫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林朗39萬7606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給 付6075元。 ⑬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7987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75元。 ⑭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林朗50萬631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8,311元。 ⑮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智強2萬432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376元。 ⑯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林朗3萬2634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5,329元。 ⑰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59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241元。 ⑱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林朗115萬767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1萬9098元。 ⑲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智強5萬564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 月給付864元。 ⑳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林朗5萬2869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再給付905元。  ㉑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智強275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41元。 ㉒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林朗2 萬193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6元。   ㉓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智強1 29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9元。   ㉔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林朗32萬4707 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30元。 ㉕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601元 ,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部 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41元。 ㉖林玉應再給付施林朗22萬5248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 付3,697元。 ㉗林玉應再給付施智強10萬82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 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 67元。 ㉘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林朗6 萬0912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W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067元。   ㉙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2 756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W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8元。   ㉚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林 朗1,099,874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 決附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17007元。 ㉛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智 強4975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769元。 ㉜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林朗30萬6672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4700元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智強1萬3873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213元。  ③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林朗33萬2909元,及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5904元 。  ④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智強1萬5901元,及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67元 。  ⑤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林朗24萬9141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18元。  ⑥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智強1萬175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182元。  ⑦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93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4563元。   ⑧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智強1萬 334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206元。  ⑨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309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4327元。  ⑩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1 2771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196元。  ⑪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答辯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子傑等6人、林 家宏等9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②林金城等9人、張文章、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 文海、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陳登源、王阿 鶴、林建榮等4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金城等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金城等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金城等9人之上訴駁回。  ㈢林子傑等6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子傑等6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子傑等6人之上訴駁回。   ㈣林家宏等1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家宏等1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駁回。     ㈤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陳登源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陳登源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施林朗等2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二「占用面積」欄所 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六第50頁,即原判決附圖一)、 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100號、109年11月3日○○土字第062 300號、108年9月17日○○土字第067600號、第067700號、第0 67800號、第06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九第111-1 12頁,即原判決附圖二)在卷可稽;附表一、二所示「門牌 號碼」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如附表一、二「占 有人」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481-483頁),亦為林金城等9人 、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等3人、吳寶環、王 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林建榮等4人則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13所示 建物為林建榮等4人繼承自周品君(見本院卷五第298頁),堪 認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一、二「門 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二 「占用面積」欄所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證 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且陳登源無得 單獨行使地上權,均屬無占有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原告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 在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子傑等6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地號為臺北市○○郡○○ 庄○○○○○○洲000番地(下稱000番地),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並對照日治時期所有權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575-593頁表格),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明治年 間即設籍在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足證斯時有分管之事實 云云,並以000番地戶籍資料及000番地所有權登記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69-172頁、本院卷二第449-557頁)。惟查,0 00番地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於該土地上建物一節,僅得 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在000番 地上之建物,然戶籍登記與實際管領使用土地要屬二事,尚 不足以證明設籍於000番地號上建物之共有人有占有使用000 番地之事實,自無從據此推論000番地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之情。況光復後查編之門牌號碼係分街路名別及順序辦 理,並非依據日治時期土地番號改編,故無日治時期番地與 現有建物門牌號碼之對照資料,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回 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無法與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 示建物座落之位置相互對照,更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即與000番地共有人斯時使用土地之情形相同,進 而認定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事實。林子傑等6人前開所辯並 無足採。  ⒊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均辯稱 :系爭土地於60年間已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伊等係依據 分管契約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以空照圖、證人林阿軟 之證詞以及其等之被繼承人依現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 事實為憑。惟查,證人林阿軟證稱:伊先祖自大陸來臺後即 居住在000番地,住在000番地之人均為林氏宗親,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自伊出生時起即依據當時現狀使 用,代代相傳;伊於60年間住在○○路00巷20號,林尾、林王 田、林金能、林東木均係自出生時起住在○○路00巷,林阿零 住在伊住家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95頁),並佐以空照 圖(見本院卷三第185-191頁),固堪認林家宏等19人(被繼承 人林尾、林王甜、林金能、林東木)、林金能等9人(被繼承 人林阿零)、陳登源(被繼承人林江全)係依據其等被繼承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繼承後繼續為管理使用,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自60年間迄今,並未改變位 置。然系爭土地於60年間之共有人為林金能、林江全、林矮 篤、林丁福、林登旺、林丁財、林貴加、林金吉、林貴榮、 林茂雄、林茂全、陳抱、林東木、林阿零、林英、林炊、林 太逢、林枝山、林有印、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林樹、 林阿財、林玉、林睦熙、林謝爨、林英、林尾、林樹、林阿 財、林玉、林金子、林金城、林汴、林金彬、林劉花、林玉 霞、林懋盛、藍林秀英、林銘華、林銘福,乃為施林朗等2 人、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吳寶環、王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8頁、第109頁), 惟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 證明上開60年間之共有人於60年間究竟如何分配使用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彼此劃定之使用範圍為何,要無從僅憑附表一 、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已逾50年,林 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係承續其 等被繼承人之占有使用範圍,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即謂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況參諸證人李甦 邨即臺北市○○區○○路00巷24號事實上處分權人藍林秀英之女 婿證稱:藍林秀英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除繼 承人外,新人向繼承人買持分,新人進來時,沒辦法知道應 該用何處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共有,買受應有部分只有幾十 萬分之幾,新承買人可以用何處土地,應該要告知該承買人 ,但賣土地之人應該也不知道可以使用何處土地等語(見原 審卷十一第116-118頁);張文章、林玉於原審均自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並無協議分管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42頁、卷三第148頁);吳寶環自承: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 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林家宏自承:系爭土地 原係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 分管,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 無法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7頁);陳登源亦自承:系爭土地原係 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分管 ,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無法 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用; 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 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 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係自行占有空地使用,並無所謂共有人 間彼此各劃定範圍之情,顯無分管之事實。準此,自不能僅 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林氏宗親,且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數十年迄今,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或默示 成立分管協議。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 、陳登源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⒋陳登源另抗辯:伊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惟查,陳登源之地上權利範圍為1/16,設定權利範圍為 90.7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97頁),可明陳登源係與他人 共有地上權,惟陳登源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其他地上權人同意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陳登源之地上權設定位置不明,且 其於會勘時所指位置大於地上權登記之面積90.71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80頁), 是陳登源抗辯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 採。   ⒌準此,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既未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陳登源復未 證明其係依據地上權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林金城等51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自 屬無權占有。 ㈡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考諸土 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略以:「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等語,可知前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 ,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應 僅適用或準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或基地。然此非 謂非不得參考前揭規定,以土地之總價額乘以一定之比例, 計算非供住宅使用房屋或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里,該區屬於○○河○○橋上游河道 截彎取直兩側土地重劃區,區域內工業區土地多呈低度利用 ,建物以鐵皮臨時性建物為主,非重劃區亦有零星新建廠辦 大樓,尚未開發比例大,土地利用強度低。本案建物坐落在 北側○○段,由於未完成重劃,現況多為低矮鐵皮造建物,西 側、南側則有零星中古廠辦,整體而言,相較於高速公路北 側○○段五期重劃區以及○○科技園區內之○○段、○○段、○○段之 開發情形,本區土地目前使用強度低,重劃區內現況多為汽 車修護廠、資源回收場、倉儲及水泥預拌廠使用;區域內主 要交通工具以自備車輛為主,大眾運輸較不便利,運輸條件 普通,離南港火車站約15分鐘車程,走路至捷運○○站須耗時 約25分鐘,附近沒有便利商店、大賣場,且附近有焚化爐, 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網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62頁、卷 二第333頁、卷三第219-220頁、卷十三第380頁、本院外放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6-27頁)。據此,系爭土地雖位處○○區 ,然開發程度低,多為鐵皮臨時性建物,且區域內有資源回 收場,又鄰近○○焚化廠,附近缺乏供應民生必需品之現代便 利商店,生活機能不佳,加以交通條件不便利,工商程度顯 不繁榮,且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用途為住家 使用,是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施林 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 。據此,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 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如原判決附表1-1至1 -3、1-5至1-16所載。本院雖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03年5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價格為每坪自 542元至636元不等(見本院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第43頁),然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多臨 5米或12米寬之道路(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7-38頁),而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位處巷弄間( 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圖),各該土地所臨道路 寬度多未優於比較標的(見系爭估價報告附表3、6、10、13 ),並有照片為憑(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照片、比 較標的照片),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既與系爭土地 之道路條件不符,自無足採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依據。另細繹施林朗等2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車站○○里站約400公尺、捷運○○站 約1.5公里,最近之便利商店○○○○○店約250公尺,距離○○市 場、○○○○○○店約1.8公里、國道一號○○交流道約900公尺,該 土地附近多為鐵皮屋工廠,附近除長虹建設新建30餘層大樓 外,並無大型高樓集合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 節為由,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二第685頁),而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之情狀,均未較000地號土地為優,亦無足為 施林朗等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施林朗等2人主張: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施林朗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返還如附表一、 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附表一 、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施林朗等2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 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 源部分,命其等如數給付,均無違誤;施林朗等2人、林子 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源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施 林朗等2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施林朗 等2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附表一、二編號3、9部分,為林家宏等9 人、林翊漢等3人分別提起上訴,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 麗玉、廖德興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林家宏等9人、林 翊漢等3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林國安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另施林朗等2人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按 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 ,其真意乃在請求其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 各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止,並非請求至系爭土地全部 返還之日止,為使原判決主文明確、適法,爰併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至第6項、第9項至第32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林子傑等6人、 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林登源之附帶上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9

TPHV-111-重上-649-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代 理 人 張荏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必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3697-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代 理 人 張荏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必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必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促-1369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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