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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2月4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2,365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45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39.9.128.229),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款將166,307元撥入被告在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帳戶(即被告 在原告之建國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剩餘之1,033,693元匯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 7年12月29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5.13%計算(即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年利率3.3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 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5.13%)。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 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002,365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 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3頁、第49-53頁),堪信其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31

TPDV-114-訴-384-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廖士驊 被 告 呂宏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4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466 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及民國113年6月17日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053元後,即未再繳付,截 至113年10月2日尚欠6萬1,645元消費帳款未清償,依約應按 年息13.75%計付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欲與債權人申請協商,在協商程 序未完成前應暫緩支付命令之執行等語(板小卷第9頁),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 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本院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4297-202503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秘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零叁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 元,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 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1613-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王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583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7,487元自 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8

KLDV-114-基小-308-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藍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12元,及其中新臺幣103,835元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110,312元,及其中本金103,835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91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 24、3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2年7月19日 、1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0萬 元、45萬元,上開三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分別積欠借款本 金1萬9,436元、81萬9,328元、42萬5,95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3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件、撥貸 通知書3件、對帳單3件、帳戶查詢資料3件、還款明細查詢3 件、本金異動明細查詢3件、放款利率查詢表3件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3至8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944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350,000 110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2.59%機動計息(現為4.33%)。 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1,000,000 112年7月19日起117年7月19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3.29%機動計息(現為5.03%)。 同上 3 450,000 113年3月28日起118年3月28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7.39%機動計息(現為9.13%)。 同上 總計 1,800,000 附表二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350,000 19,436 19,436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0,000 819,328 819,328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450,000 425,956 425,956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9.13%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共計 1,264,720

2025-03-24

TPDV-114-訴-1011-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柔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小-275-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楊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19-2025032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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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11年6月9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358,474元,及其中本金347,579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 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802-20250319-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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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留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4-北小-32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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