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被 告 林志憲(原名:林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4-北小-121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