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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4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維真、韓明道(經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林芳源(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 決有罪)與陳金發(綽號「發哥」,下逕稱陳金發)及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林維真向林芳源取得林芳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後轉知陳金發。本案詐欺集團即利用本案 帳戶,以附表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林維真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詐使陳詩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由林芳源提領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給韓明道收取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 而洗錢。嗣經陳詩助發現遭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林維真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訊問證人即共犯陳金發(一度亦聲請訊問證 人吳文科,但嗣以吳文科陳述書替代而不再傳喚。該二人下 均逕稱其名),待證事項為被告係遭吳文科所介紹認識的陳 金發以愛情攻勢迷惑,才遭其利用,不知所為涉及詐騙云云 。但吳文科、陳金發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目前身在大陸地 區。而本院審理中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聲請,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囑託法務部 委請大陸地區代為訊問當時在大陸地區「廣州花都監獄」執 行之陳金發,但拖延許久音訊杳然。迄114年1月24日方接獲 法務部以114年1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406502500號書函(本 院卷㈡第25頁參照)轉大陸地區(2024)最高法台請調53號 調查取證回覆書,稱陳金發已於113年12月17日刑滿釋放。 此有該回覆書及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情況 說明、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參照)。 顯然不能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方式予以調查。本院復促請被 告、辯護人自行聯繫陳金發促其來臺作證,但被告即表示: 「……我放棄尋找陳金發。未來有機會我會透過兩岸司法互助 到法院去告對岸……(本院按,告陳金發)」(本院卷㈡第79 頁參照),而本院又無其他調查途徑。是此證據之調查為不 必要。況,本案依其他事證亦可認定事實,茲依本段前述規 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不諱言向證人即共犯林芳源(下逕稱其名)取得 本案帳戶,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助(下逕稱其名)遭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林芳源提領挪移 之事實。核與林芳源(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11至 21頁、第23至3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 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桃檢110 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3至115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 48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參照)、陳詩助(桃檢110 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 第27至28頁參照)所證大致相符。且有玉山金個金集中部10 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78頁參照)、本案帳戶109年4月27 日取款憑條、提領畫面(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8 5至388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99頁參照)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被告係因福建 老家朋友吳文科介紹認識陳金發,而與其交往後,遭陳金發 感情詐騙而誤以為協助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目前詐欺集團 手段日新月異,縱經大力宣導,民眾仍受騙上當,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社會經驗豐富者。被告為福建省泉州人,國小沒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又曾感情受挫,盼望能有機會尋覓良 人共組家庭,才會被愛情沖昏頭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向林芳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告知陳金發、陳詩助遭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款項到本案帳戶後遭到挪移等客觀事實 ,均係被告所自承,且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可知 ,被告的確有協助陳金發取得林芳源金融帳戶資料後,交給 陳金發,並明知陳金發利用林芳源金融帳戶進出不明資金而 仍指示提領挪移之行為。故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主觀上是 否如其所述,是遭陳金發的感情詐騙,而無犯罪故意?對此 ,林芳源證稱:本案帳戶是我的,辦很久了。我一直都在使 用該帳戶。我有在微信上提供給暱稱「林子鈴」的人,就是 被告,我是於109年4月份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張貼在(我 與被告、陳金發)的群組裡。被告說她在臺灣沒有收新臺幣 的帳號,想要跟我、陳金發一起合作買賣虛擬貨幣。一開始 是說要投資調整型内衣,後來有提到虛擬貨幣請我幫忙。本 案帳戶被警示後有跟他們說需要提供相關證據,他們有提供 匯款資料和交易紀錄。原本他們說要請律師一起解決,但後 來就退群、封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15頁參照)。我依照被告的指示 去領錢,再於領錢地點附近路邊跟被告約好,被告再派人( 本院按,指同案被告韓明道【下逕稱其名】)來找我拿錢(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27至29頁參照)。被告說交付 資金(給韓明道)之後要確認真的收到,所以我拍照(後以 通訊軟體傳給被告),是要存證已經交給韓明道(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3頁參照)等語。足認被告是藉口 投資調整型内衣、虛擬貨幣而向林芳源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然細繹被告、林芳源、陳金發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桃檢11 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至79頁參照),被告要求林芳源 所為,主要不脫如何領錢、如何交付、如何挪移資金。當林 芳源向被告詢問所謂投資內衣事宜時,被告卻以「晚點聯絡 」敷衍而無回答(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至79頁 參照)可知,被告雖以投資為由向林芳源取得本案帳戶。但 取得之後,全無所謂投資之事實,也沒有詳細說明、討論、 進行投資事宜,純然利用本案帳戶挪移資金,甚至要求林芳 源提領款項,指示其在車內交付韓明道,且還要拍照回傳。 此種與正常投資偏離甚遠之異常行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實難毫不懷疑。縱使被告只有小學學歷,因被告自承在大陸 地區有經營內衣工廠之資歷。而眾所周知,學歷不能等於能 力,經營工廠所需之人際折衝、部門管理、品質精進、進料 出貨、市場開發、利潤精算等智識經驗,甚至商戰的爾虞我 詐,較之單純讀書考試困難不知凡幾。被告對於顯然異常之 狀況,不可能不有警覺。被告卻仍在群組中協助陳金發聯繫 、調度林芳源進行領款、挪移,實難相信被告係因遭陳金發 愛情詐欺,而不疑有他。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或因錯愛陳 金發,而甘心協助陳金發鋌而走險,進行本案犯罪(可列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以,綜合前述積極證據與情狀 證據,按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均能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對此等行為具有不法之認識。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 洗錢之犯意。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之2條文(下稱前次修正),以及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現行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 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本次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 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現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本次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前更只要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現行規定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當以前次 修正前規定最有利被告。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 故不論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本案修正前的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 低刑度部分,本案修正前的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現 行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案修正前的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又無減刑規定適用,以現行 多數實務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 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被告並無前述加重條件,自無庸比較適用,而逕行按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桃檢以1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件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屬審理範圍。被告與陳金 發、韓明道、林芳源、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愛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害人損失、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不贅),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也請求與陳詩助 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犯本案之工具為何,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個人報酬部分:被告表示一毛都沒拿,檢察官亦未舉證 被告有何犯罪報酬,亦無從沒收。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查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 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陳詩助遭詐金額,似已交付陳金發,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陳詩助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夢琦」聯絡林詩助,向林詩助佯稱使用投資網站(CP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並按照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陳詩助陷入錯誤,按照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09年4月27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上午10時53分7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1時13分38秒匯款3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由林芳源按林維真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後,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在車上將贓款交與韓明道。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41分26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金三峽分行提領本案帳戶98萬元(包含陳詩助匯款之6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 出處 ⒈林維真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7至49頁、第241至246頁、第279至281頁、第325至326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13至14頁參照)。 ⒉韓明道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51至65頁、第244至246頁、第326至327頁參照)。 ⒊林芳源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11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3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參照)。 ⒋韓明道妻翁敏敏訊問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2至323頁、第325頁參照)。 ⒌陳詩助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至14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27至28頁參照)。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5至61頁、65至69頁、第71至93參照)。 ⒎玉山金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75至78頁參照)。 ⒏玉山金00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4月27日取款憑條、提領畫面截圖(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85至388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99頁參照)。 ⒐林芳源、韓明道間之對話紀錄、韓明道在車上點錢照片(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89頁參照)。 ⒑林芳源、林維真、陳金發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林芳源、林維真間之對話紀錄(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69、79、81、89頁、第65至67頁、71至77頁、83至87頁、91至95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95至97頁參照)。

2025-03-27

TPDM-113-訴-188-20250327-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53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明道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采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 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爰當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明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韓明道、林維真(本院另為審結)、林芳源(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發哥」(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發哥」 )之人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下或 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與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陳勰勳、陳 詩助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而由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提領後,韓明道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予 以收取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嗣經陳勰勳、陳詩助發 現遭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韓明道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當庭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韓明道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被告於偵查中似未自白 ,故不論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 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 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 ,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又無減刑規定適用 ,以現行多數實務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被告並無前述加重條件,自無庸比較適用,而逕行按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附表編 號2(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屬審理 範圍。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共二個加重詐欺罪)。被告偵查中似未承認犯罪, 是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又蒞庭檢察官雖為被告利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但以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之角 色而言,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應較一般車手為高,所收水 款項也非少(收水金額除本案被害人外,另有其他被害人款 項),難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無法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害人損失、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不贅),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之 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犯本案之工具為何,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個人報酬部分:被告已與陳勰勳、陳詩助達成調解、和 解且賠償完畢,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是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陳勰勳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KOUT)暱稱「曹穎」聯絡陳勰勳,向陳勰勳佯稱使用投資網站(PDK交易所)並按照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陳勰勳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09年4月26日下午7時30分24秒匯款至林芳源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3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由林芳源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後,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贓款交與韓明道。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36分51秒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松江分行提領本案帳戶34萬元(包含陳勰勳匯款之3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陳勰勳與韓明道於112年11月22日簽立和解書,韓明道當場交付與陳勰勳1萬元。 出處 ⒈林維真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7至49頁、第241至246頁、第279至281頁、第325至326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13至14頁參照) ⒉韓明道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51至65頁、第244至246頁、第326至327頁參照) ⒊林芳源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11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3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參照) ⒋韓明道妻翁敏敏訊問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2至323頁、第325頁,結文第329頁參照) ⒌陳勰勳於警詢時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20至21頁參照) ⒍陳勰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陳勰勳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29至30頁、第30至48頁、第84至94頁參照) ⒎陳勰勳與韓明道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卷第193頁參照) ⒏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75至78頁參照)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4月27日取款憑條、存摺影本、提領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09頁、第385至38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99頁參照) ⒑林芳源、韓明道間之對話紀錄、韓明道於車上點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89頁參照) ⒒林芳源、林維真、「發哥」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林芳源、林維真間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69、79、81、89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7頁、83至87、91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95至97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陳詩助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夢琦」聯絡林詩助,向林詩助佯稱使用投資網站(CP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並按照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陳詩助陷入錯誤,按照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4月27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上午10時53分7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1時13分38秒匯款3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由林芳源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後,於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將贓款交與韓明道。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41分26秒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提領本案帳戶98萬元(包含陳勰勳匯款之3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陳詩助與韓明道112年12月25日和解成立,和解案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49號。 韓明道給付2萬元與陳詩助當場給付完畢。 出處 ⒈林維真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7至49頁、第241至246頁、第279至281頁、第325至326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13至14頁參照) ⒉韓明道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51至65頁、第244至246頁、第326至327頁參照) ⒊林芳源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11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3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參照) ⒋韓明道妻翁敏敏訊問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2至323頁、第325頁,結文第329頁參照) ⒌陳詩助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27至28頁參照) ⒍陳詩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5至61頁、65至69頁、第71至93參照) ⒎陳詩助與韓明道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49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卷第189頁參照) ⒏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75至78頁參照)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4月27日取款憑條、存摺影本、提領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09頁、第385至38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99頁參照) ⒑林芳源、韓明道間之對話紀錄、韓明道於車上點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89頁參照) ⒒林芳源、林維真、「發哥」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林芳源、林維真間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69、79、81、89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7頁、83至87、91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95至97頁參照)

2024-12-26

TPDM-113-訴-1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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