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訴-18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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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明道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采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 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爰當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明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韓明道、林維真(本院另為審結)、林芳源(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發哥」)之人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陳勰勳、陳詩助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而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領後,韓明道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予以收取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嗣經陳勰勳、陳詩助發現遭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韓明道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當庭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韓明道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被告於偵查中似未自白,故不論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又無減刑規定適用,以現行多數實務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被告並無前述加重條件,自無庸比較適用,而逕行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屬審理範圍。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二個加重詐欺罪)。被告偵查中似未承認犯罪,是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又蒞庭檢察官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但以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之角色而言,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應較一般車手為高,所收水款項也非少(收水金額除本案被害人外,另有其他被害人款項),難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無法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害人損失、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犯本案之工具為何,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個人報酬部分:被告已與陳勰勳、陳詩助達成調解、和 解且賠償完畢,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是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陳勰勳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KOUT)暱稱「曹穎」聯絡陳勰勳,向陳勰勳佯稱使用投資網站(PDK交易所)並按照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陳勰勳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09年4月26日下午7時30分24秒匯款至林芳源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3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由林芳源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後,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贓款交與韓明道。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36分51秒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松江分行提領本案帳戶34萬元(包含陳勰勳匯款之3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陳勰勳與韓明道於112年11月22日簽立和解書,韓明道當場交付與陳勰勳1萬元。 出處 ⒈林維真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7至49頁、第241至246頁、第279至281頁、第325至326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13至14頁參照) ⒉韓明道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51至65頁、第244至246頁、第326至327頁參照) ⒊林芳源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11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3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參照) ⒋韓明道妻翁敏敏訊問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2至323頁、第325頁,結文第329頁參照) ⒌陳勰勳於警詢時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20至21頁參照) ⒍陳勰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陳勰勳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29至30頁、第30至48頁、第84至94頁參照) ⒎陳勰勳與韓明道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卷第193頁參照) ⒏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75至78頁參照)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4月27日取款憑條、存摺影本、提領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09頁、第385至38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99頁參照) ⒑林芳源、韓明道間之對話紀錄、韓明道於車上點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89頁參照) ⒒林芳源、林維真、「發哥」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林芳源、林維真間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69、79、81、89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7頁、83至87、91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95至97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陳詩助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夢琦」聯絡林詩助,向林詩助佯稱使用投資網站(CP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並按照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陳詩助陷入錯誤,按照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4月27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上午10時53分7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1時13分38秒匯款3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由林芳源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後,於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將贓款交與韓明道。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41分26秒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提領本案帳戶98萬元(包含陳勰勳匯款之3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陳詩助與韓明道112年12月25日和解成立,和解案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49號。 韓明道給付2萬元與陳詩助當場給付完畢。 出處 ⒈林維真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7至49頁、第241至246頁、第279至281頁、第325至326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13至14頁參照) ⒉韓明道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51至65頁、第244至246頁、第326至327頁參照) ⒊林芳源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11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3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參照) ⒋韓明道妻翁敏敏訊問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2至323頁、第325頁,結文第329頁參照) ⒌陳詩助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27至28頁參照) ⒍陳詩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5至61頁、65至69頁、第71至93參照) ⒎陳詩助與韓明道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49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卷第189頁參照) ⒏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75至78頁參照)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4月27日取款憑條、存摺影本、提領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09頁、第385至38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99頁參照) ⒑林芳源、韓明道間之對話紀錄、韓明道於車上點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89頁參照) ⒒林芳源、林維真、「發哥」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林芳源、林維真間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69、79、81、89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7頁、83至87、91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95至97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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