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林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3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8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茂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美
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
65元(包含:工資825元、烤漆4,390元、零件11,45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
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記錄、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至45、47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
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825元、烤漆4,390元、零件11,45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
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1年9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107元(計算式:工資
825元+烤漆4,390元+零件5,892元=11,107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1,10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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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50×0.369=4,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50-4,225=7,225
第2年折舊值 7,225×0.369×(6/12)=1,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25-1,333=5,892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小-369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