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931號
債 權 人 林翠琪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純仁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TCDV-113-司執-18193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