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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愛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為 恭醫院」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欲左轉進入醫院入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 育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 直行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遂於上開地點不慎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及左膝外側半月板損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交易-386-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萍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七二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育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38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 商,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育 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證人即被害人 劉盈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 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 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 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 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 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我知道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是觀之 被告與LINE暱稱「吳宛怡」並不認識,卻同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LINE暱稱 「吳宛怡」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LINE暱稱「吳宛怡」所屬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宛怡」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2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 上開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2帳戶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2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至宸、 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達成和解,另就被害人劉盈妤部分 因其未到庭,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劉盈妤協議和解等情,兼衡 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 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等 4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4名告訴人 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上開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被害人劉盈妤未到 庭,被告無從與其協議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 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告訴人李至宸等人之 損害賠償,依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李至宸等人合意之賠償 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5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或提領 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 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至宸     地址詳卷 原 告 陳瑞明     地址詳卷 原 告 曾鴻林     地址詳卷 原 告 黃瓊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育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726 號,即就本院113 年訴字74 1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 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林政男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   被 告 林育萍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李至宸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整。給付   方法: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李至宸指定帳戶(宜蘭市農   會,戶名:李至宸,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下   同)113 年12月15日起,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   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瑞明新臺幣參萬元整。給付方法:被告以   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陳瑞明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戶名:陳瑞明,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   月15日起,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曾鴻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法:被   告於113 年12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曾鴻林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戶名:曾鴻林,帳號:00000000   00 00 )。  ㈣被告願給付原告黃瓊慧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法:被   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黃瓊慧定帳戶(南化郵局,戶名:黃   瓊慧,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起   ,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李至宸                 原 告 陳瑞明                 原 告 曾鴻林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林育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至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LINE名稱「楊曉嘉」、「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認識李至宸,嗣向李至宸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至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日9時53分 1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4至68頁) ⒊告訴人李至宸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9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警卷第149至156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⒍告訴人李至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4頁) 112年9月1日9時54分 3萬元 2 劉盈妤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名稱「胡睿函」、「陳楚婷」、「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鄭斯宇」認識劉盈妤,嗣向劉盈妤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盈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3日11時3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盈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1至96頁) ⒊被害人劉盈妤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0、102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⒌被害人劉盈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至102頁) ⒍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劉盈妤之預存股款收據(警卷第97頁) ⒎被害人劉盈妤之新鼎雲資通APP軟體頁面(警卷第97至98頁) 112年9月3日11時33分 5萬元 3 陳瑞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名稱「當沖班長」、「李欣麗$」認識陳瑞明,嗣向陳瑞明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瑞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4日14時49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4 曾鴻林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曾鴻林,嗣向曾鴻林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鴻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7日9時41分 4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鴻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2至115頁) ⒊告訴人曾鴻林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8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112年9月7日9時43分 1萬元 5 黃瓊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3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及LINE認識黃瓊慧,嗣向黃瓊慧佯稱可下載「新鼎雲」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8日13時4分 1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 ⒊告訴人黃瓊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⒌告訴人黃瓊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至144頁)

2024-12-11

ILDM-113-訴-74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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