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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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林育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一)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柒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 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 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PHDV-114-司促-354-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廣偉 債 務 人 林育麟即鈎癮創藝工作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1 12,073元 6.79%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37,490元 6.79%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404-20250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固列「○○市○○區 ○○街00巷00號」為被告送達地址,然被告戶籍於民國112年2 月13日即已遷移至「○○縣○○市○○000之0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且被告於民事異議狀亦陳 稱其已實際遷居○○,並未居住於上開○○區○○街之親友住所, 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6

KSEV-113-雄小-2981-20241226-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9號、111年度緩字第1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育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0 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 至111年9月19日止),於112年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19、2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37 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選物機台IC板 1片 2 公仔 9個 3 現金 新臺幣440元

2024-12-16

PTDM-113-單聲沒-70-202412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5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育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 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4,19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98,385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票-15156-202411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育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麟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 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519元【計算式: 請求本金48,739元+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 19日止計算之利息2,780.35元=51,51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1

KSEV-113-雄補-247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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