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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永豐 代 理 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9號、第7651號、107年度偵字第 17959號、第21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永豐(下稱聲 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始發現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其內於民國98年至10 4年間均有大額入款,足證聲請人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資 力之人。又聲請人與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淇公司 )並無投資或股東關係,將本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交 付昕淇公司負責人徐一弘,係為委託設計遊戲軟體所用,聲 請人亦未執昕淇公司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抵沖營業金額 以減少稅賦,難認聲請人有掩護昕淇公司製作假帳,從而為 偽證之動機;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 求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偽證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陳怡婷、許純宛、張玉中、周秋芳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事證後判 斷,並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對 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就聲請人於瑤樂比 公司交易案之出資額來源部分,其於偵查及審理時稱:交付 被告徐一弘(下稱徐一弘)400萬元中,我僅出資60萬元, 其餘為朋友出資,這60萬元我是在103年12月22日簽驗收證 明書前1個月陸續從我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的現金云云,惟 依其中信帳戶存摺所示,在103年12月22日前1個月,該帳戶 僅於103年11月11日支出500元、103年12月9日支出900元, 顯無大額現金提領紀錄,甚且在103年間該帳戶餘額從未超 過10萬元,此帳戶自不可能有聲請人從中提領60萬元之情, 益徵聲請人所為關於瑤樂比公司交易案為真實部分之證述, 難以遽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㈤、⒊部分),足證 聲請人所舉中信帳戶資料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卷 內之證據,且業經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內詳為說 明認定,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爭 執,顯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至聲請人所舉兆豐帳戶存摺,雖 未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惟依兆豐帳戶存摺內頁所 示帳戶交易紀錄,兆豐帳戶在103年間並無交易紀錄,且餘 額僅有3784元(本院卷第59頁),經核亦不足以變動原確定 判決關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從而,聲請人執其中信、兆豐帳 戶存摺主張本案有新證據足資變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難 憑採。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確有交付480萬元,且未執昕淇公司開立上開 金額之統一發票抵沖營業金額以減少稅賦,難認聲請人有掩 護昕淇公司製作假帳,從而為偽證之動機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述聲請人所陳除與卷內合約書及發票等事證不符, 又未能提出出資60萬元之憑據,參以證人陳怡婷、許純宛亦 證稱:徐一弘有向伊等自承本案所有交易均為不實等語,證 人張玉中則證稱:附表之交易係我與徐一弘、施文玲為使昕 淇公司上市所為,ALL GOLDEN公司之交易係為歸還周秋芳、 林致光借款所做之假交易等語,核與證人周秋芳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顯見昕淇公司確未與瑤樂比公司為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所示交易,聲請人自無為該交易給付現金480萬元與徐一 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㈡部分)。足見 本案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詳加調查相關證據,並於 理由內一一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所為主 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乃就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自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前揭所舉之新證據,從其形式上觀察,或 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認之證據,或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得就聲請人 被訴之上開犯行,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3-聲再-41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慧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林致光之信任,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損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業據其2人 陳述在案(見本院易卷第33頁),並有其2人簽訂之和解協 議書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可查,復考量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3 至3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1頁)可參,本 院考量被告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 分款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 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之條件,就緩刑期間內待付告訴人賠償款 項,均適用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緩刑附此部分條件之諭 知,如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藉此惕勵其珍惜得來不 易之自新機會,併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200 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協議,承諾按和解協議 之條件賠償告訴人,其金額共計2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 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 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如日後 確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 障其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即緩刑所附之條件) 備註 林致光 被告應給付林致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於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時給付40萬元予林致光;剩餘16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8年11月止(共5年,6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萬6,700元至林致光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118年11月之匯款金額為2萬4,700元)。被告如有任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全部金額。 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70號   被   告 林慧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與林致光係朋友關係,其明知本身對外積欠諸多債務 已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1日16時34分許,傳送簡訊向林致 光誆稱:因「牛奶」追討去年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戶頭只有800萬元還缺200萬元,「牛奶」非常生氣,如果 1000萬元不還,以後應該也無法在基湖路自由進出…所以明 天一定要把1000萬元還「牛奶」云云,致林致光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接獲簡訊後信以為真,於同年4月 2日,透過友人丁文壹,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之臺灣新 光銀行生復興分行,將200萬元匯入林慧玲所有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嗣後 因林慧玲藉故拖延,拒不還款,林致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致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對告訴人林致光稱遭「牛奶」偕黑道追債,而需借款200萬元,以清償積欠「牛奶」之債務。 2 告訴人林致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曉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 證明被告係以清償「牛奶」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5 新光金控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丁文壹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經由丁文壹之帳戶將200萬元匯入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8133號函、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496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收到告訴人以「丁文壹」名義所匯入之200萬元後,同日及隔日即將120萬元、60萬元,先後轉入其子張立亞所開設「佳立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萬元則分12筆用於繳交台北富邦等各銀行費用,足證被告並未將該200萬元用於清償「牛奶」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簡-3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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