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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張輝煌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5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羈押於 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 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 告到庭,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承哲(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 集團)與境外機房合作,在我國成立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水房(下稱杜承哲水房),並經被告介紹認識訴外人葉天 浩及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人,其等於111年1 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再成立轉帳水房(下 稱系爭水房),由杜承哲將自人頭帳戶收受之詐欺款項,透 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 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 貨幣回轉予杜承哲,由杜承哲扣除杜承哲水房報酬10%後, 回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房。而被告亦加入系爭水房,負責 系爭水房與杜承哲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 抽取0.5%之報酬。系爭詐欺集團另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蘇雅琪」,向原告 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系爭水房成員分層轉帳至人頭 帳戶,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前往銀行臨櫃電匯 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待系爭水房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 購買之虛擬貨幣後,即由系爭水房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系爭 水房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系爭水房扣除8%報酬後,將虛擬 貨幣轉回至訴外人即杜承哲水房幹部洪俊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杜承哲對帳取得10%報酬後 ,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收取報酬,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56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匯 款帳戶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及引用本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 系爭水房負責與杜承哲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利用 虛擬貨幣移轉便利及不易追查來源與去向之特性,將系爭 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企圖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係 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萬元, 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 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 利息。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6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戶名 行庫帳號 1 111年11月14日 100萬元 林舜富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1月16日 295萬元 王韻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 111年11月18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11月21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11月21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111年11月30日 261萬元 徐智良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1826號 總  計 1,556萬元

2024-11-15

TCDV-113-金-266-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林舜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9月27日18時許,偽以「財經阮老師」、「 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13 時32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致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是被害人,伊有很多line證明都在警方那邊, 因為是被詐騙,並不清楚帳戶裡面有什麼,等到帳戶凍結時 去聯絡卻找不到那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嗣後 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162號、第331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 -22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堪認被告之前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 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係 為投資外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線上客服」之人聯 繫,多次匯款至「線上客服」提供之指定帳戶,而「線上客 服」於111年11月4日向被告表示:帳號出現過錯誤,需要配 合財務做帳戶安全審核云云,並傳送「財務部門-簡榮昌」L INE予被告,「財務部門-簡榮昌」於同月7日向被告要求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被告為了將所有資金辦理出金和保證金辦理退回 ,遂依指示傳送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財務部門 -簡榮昌」。被告雖提供帳戶予「財務部門-簡榮昌」,惟依 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帳戶錯誤為由 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匯 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屬無據。是詐騙集 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 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簡-2160-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林舜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致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向其詐騙 ,並自該帳戶內轉出其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其 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款人銀行帳 戶資料、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然而,系爭刑事案件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業以本件被告所提出與「線上客服」、「財 務部門-簡榮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認本件被告 係遭網路投資詐騙,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尚難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不 應遽繩以詐欺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 79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綜酌該等證據 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財務部門-簡榮昌」使用,確屬不法行為,而客觀上,亦 不足認定被告確得以預期遭不法使用而有過失情事,再者, 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損害間,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請求被告擔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經本院檢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內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原 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迅即遭轉匯一空,此亦屬詐欺集團 之慣用模式,自難認被告確受有何等之利益,即不符民法上 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4

TCEV-113-中簡-21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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