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張輝煌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5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羈押於
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
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
告到庭,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承哲(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
集團)與境外機房合作,在我國成立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水房(下稱杜承哲水房),並經被告介紹認識訴外人葉天
浩及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人,其等於111年1
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再成立轉帳水房(下
稱系爭水房),由杜承哲將自人頭帳戶收受之詐欺款項,透
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
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
貨幣回轉予杜承哲,由杜承哲扣除杜承哲水房報酬10%後,
回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房。而被告亦加入系爭水房,負責
系爭水房與杜承哲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
抽取0.5%之報酬。系爭詐欺集團另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蘇雅琪」,向原告
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系爭水房成員分層轉帳至人頭
帳戶,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前往銀行臨櫃電匯
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待系爭水房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
購買之虛擬貨幣後,即由系爭水房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系爭
水房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系爭水房扣除8%報酬後,將虛擬
貨幣轉回至訴外人即杜承哲水房幹部洪俊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杜承哲對帳取得10%報酬後
,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收取報酬,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56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匯
款帳戶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及引用本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
系爭水房負責與杜承哲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利用
虛擬貨幣移轉便利及不易追查來源與去向之特性,將系爭
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企圖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係
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萬元,
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
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
利息。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6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戶名 行庫帳號 1 111年11月14日 100萬元 林舜富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1月16日 295萬元 王韻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 111年11月18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11月21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11月21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111年11月30日 261萬元 徐智良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1826號 總 計 1,556萬元
TCDV-113-金-26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