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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JENNY WEN JEN HAN) 訴訟代理人 吳重玖律師 陳宜君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 被 上訴 人 郭永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下稱涉民法)。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 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稱涉及 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 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逕稱東亞銀行) 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本件上訴人係 依其與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鑫興公 司)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簽訂之晶硯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我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對東亞銀行 請求,屬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因未見約明應適用之法 律,審酌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情節與履約地點均發生在我國境 內,參照前開規定,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第二項(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東亞銀行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被上訴人羅志明、林芳秀(下分稱其 名,並與東亞銀行、鑫興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4頁);嗣以11 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部分變更為「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 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112年12月13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113年5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 元本息,並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6頁、332頁),經核其追加之 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鑫興公司分別與林芳秀、羅志明簽立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合作契約書,林芳秀部分稱系爭甲合作契約書、羅志明部 分稱系爭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芳秀、羅志明分別出資 購買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 、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鑫興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出售(下稱系爭建案)。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另與東 亞銀行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臺北市○○區○○段案不動產信託 合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鑫興公司、林芳秀、羅 志明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東亞銀行擔任受託人,林芳秀、 羅志明將000、000號土地,鑫興公司將所興建建物之相關權 利及資金信託予東亞銀行,林芳秀、羅志明並委託鑫興公司 銷售房地,待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出售之信託目的達 成,東亞銀行應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而上訴 人與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鑫興 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1,314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 02年10月以支票交付鑫興公司付清款項,惟系爭建案興建完 畢,於103年9月10日獲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後,所有權信託登 記於東亞銀行,鑫興公司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上 訴人。而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為合夥關係,縱非合夥 關係,上訴人與林芳秀、羅志明亦成立隱名代理,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或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 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鑫興公司、林芳秀、 羅志明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亞銀 行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公同共有,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於102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票面金額1 ,500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將系爭本票歸還 。鑫興公司、郭永嵩為擔保在期限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由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Ⅰ 條第D項約定,若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6月30日前 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除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兌 現系爭本票外,並得請求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 之違約金,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並應指示東亞銀行自 系爭專戶之信託財產給付上開金額。  ㈢又鑫興公司、郭永嵩為補償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 A項約定,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 屋損失80萬元,作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據予鑫 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則鑫興公司既已分別於104年5月30日 、104年6月30日、105年5月30日簽發支票共3紙給付上訴人8 0萬元,證明上訴人業已提供報價單據,惟鑫興公司因現金 不足,請上訴人不要提示以免跳票,上訴人因此請求鑫興公 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裝潢補償金及其遲延利息。  ㈣爰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或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 13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和解契約第Ⅰ條 第D項、第Ⅱ條第A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 全體公同共有,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羅 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鑫興 公司、郭永嵩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並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之信託財產給 付上開金額,鑫興公司、郭永嵩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東亞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係東亞銀行台北分公 司,且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東亞銀 行或其台北分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或信託上義務。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下稱656號判決)亦已 認定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僅能 向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為給付,且鑫興公司並未 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得價金撥入系爭專戶,已違反 系爭信託契約,不得請求東亞銀行或其台北分公司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至上訴人對鑫興公司、林芳秀、 羅志明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均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上 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等語。  ㈡鑫興公司、郭永嵩辯以:鑫興公司分別與林芳秀、羅志明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然內容均僅有約定利益分配,並無約定 分擔虧損,且林芳秀與羅志明間並無契約關係,明顯與合夥 性質不符,是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鑫興公司先後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103年8月20日 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和解契約 ,均係以鑫興公司名義簽立,而非以合夥名義或隱名代理方 式簽立。又本件係因羅志明、林芳秀反對,並非鑫興公司與 郭永嵩不願移轉系爭不動產。鑫興公司已盡力彌補上訴人損 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 項約定之80萬元款項,其性質係裝潢補助金,鑫興公司已依 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予上訴人,倘上訴人否認該75萬元裝 潢補助,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 相關報價單據,始得請款等語。  ㈢林芳秀則以:上訴人單獨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鑫興 公司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思,且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明知系爭建 案之買賣價金應匯入系爭專戶,卻另約定直接存入鑫興公司 帳戶及清償鑫興公司其餘借款,可認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鑫興公司僅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非以鑫興 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意思或代理意思為之,自不適用 隱名代理,且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擔任合夥人, 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鑫興公司無法履約之風險。是上訴人既與 林芳秀、羅志明間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行使 代位權等語置辯。  ㈣羅志明係以:系爭乙合作契約書性質應為合建契約,而非合 夥契約,羅志明與林芳秀間也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羅志 明、鑫興公司與林芳秀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且鑫興公司為 籌措系爭建案資金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鑫興公司亦未將上訴人給 付之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而係存入鑫興公司 帳戶及清償在外借款,基於債權相對性,系爭協議書自不能 拘束羅志明。縱認羅志明、鑫興公司、林芳秀間為合夥關係 ,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亦對合夥不生效 力,上訴人無任何代位權可供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鑫興公司 、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 秀全體公同共有,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鑫興公 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 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0%計算之違約金;㈡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東 亞銀行、林芳秀、羅志明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鑫興公司、郭永嵩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鑫興 公司、郭永嵩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469頁):  ㈠鑫興公司於100年間與林芳秀簽訂系爭甲合作契約書,約定由 林芳秀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000地 號土地,由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林芳秀取得日後標的物 興建完成後之地上物完稅及售後淨利25%作為投資獲利報酬 。  ㈡鑫興公司另與羅志明簽訂系爭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羅志明 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000地號土地 ,由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於合作案結案,預計2年完工 ,鑫興公司同意給付羅志明2,000萬元,供作追加羅志明之 投資獲利報酬,如鑫興公司獲利超出6,500萬元(暫估), 超出部分再分配25%給羅志明作為報酬。  ㈢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就合作開發系爭地號土地之住宅 興建工程(即系爭建案),委託東亞銀行為系爭建案不動產 之信託受託人,並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 爭建案興建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10日 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東亞銀行名下。  ㈣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與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鑫興公司將系爭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案銀 行貸款暨分期償付之方式出售與上訴人(非本件爭議標的) ,另將7樓C戶(含編號6、14號停車位,其中編號6停車位以 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人,本件爭議標的為7樓C戶及編號14號 停車位即系爭不動產)以現金購屋方式出售上訴人(總價1, 314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以現金及支票合計交付 鑫興公司1,314萬元,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維詩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 將本票歸還。惟鑫興公司所收取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並未撥入信託財產。至於7樓A、B戶及編號6、15號停車位價 金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  ㈤東亞銀行於104年4月28日作成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記載內 容略以:系爭建案共20戶、17車位,至104年3月23日止,已 完成19戶、16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承購戶,待返 還之信託財產為⑴系爭建案戶別C-7樓、車位編號B2-14、⑵至 104年3月23日活期存款結餘各1萬20元、5,236萬965元、⑶待 付款項236萬307元(稅賦為預估值)。因鑫興公司、羅志明 、林芳秀就信託財產返還尚有爭議,迄今尚未分配信託財產 。  ㈥上訴人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郭永嵩作為連 帶保證人,第I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 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第I條第B項約定鑫興公司需兌現10 4年2月簽署予上訴人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 於104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成,第I條第F項約定鑫興公司於原 合約標的過戶完成前,應支付該戶所有應給付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費用,至過戶完成該月底止。  ㈦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由 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A項約定鑫興 公司應於104年3月30日前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  ㈧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 6月30日前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有權依原合約協 議兌現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  ㈨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於本契 約簽訂日起一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作 為上訴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據與鑫興公司作為 請款憑證。  ㈩鑫興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3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 30萬元、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104年6月30日簽發票號GG00 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105年5月3 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共3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上訴人。  羅志明對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提起返還信託利益事件,並告 知鑫興公司、林芳秀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9 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羅志明之訴 確定。  林芳秀對被上訴人羅志明、鑫興公司提起確認信託財產分配 額事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  鑫興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過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得代位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請求東亞銀行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⒈關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之認定:  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 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 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 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 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7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1年度 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約定由林芳秀、羅志明各出資2,500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由鑫興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出售,並約定 於建案後由鑫興公司給付林芳秀、羅志明投資獲利報酬(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觀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記載,除另 約明林芳秀、羅志明投入資金後之土地融資、稅費負擔、營 建成本、管理及建材設備等事項,係於何範圍內應計入合作 案之成本外,未有其他分擔損失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至366頁、370頁至371頁),即與合夥契約當事人除得分 受利益,尚須分擔損失之契約性質不同。另系爭合作契約書 前言係稱:「兩造茲為合作開發下列建築基地,由甲乙雙方 共同提供營運技術、資金及土地,以進行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等事宜」等語;第3條至第5條則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融資, 貸款由鑫興公司全數取回並加以運用,亦將融資利息列入成 本,另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登記費、印 花稅、代書費等相關事務費及外水、外電等費用、建築設計 、房屋興建、工程管理、證照請領、水電接通等各項費用與 成本由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共同負擔並計入成本,第2 條約定結案後鑫興公司應給付林芳秀、羅志明之投資獲利報 酬(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至366頁、370頁至371頁)。依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5.本案與受信託銀行之信託契約 是為本合建契約之一部分,兩者如有不符時,以信託契約內 容為優先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373頁),再觀 系爭信託契約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第2條約定由林芳秀、羅 志明(即信託契約甲方)為「土地委託人」,鑫興公司(即 信託契約乙方)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委託 人」,另第5條第2項則約定略以:依林芳秀、羅志明及鑫興 公司依其所簽訂之合建書約定,由鑫興公司代表林芳秀、羅 志明負責處理本工程案及本信託有關之所有一切工程相關事 務(包括工程貸款資金、建築工程作業事項、稅負、費用及 公寓大廈管理其他因建築公安法令所需負責之權利義務事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191頁)。是以鑫興公司依系 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雖未提供其他現金作 為營運之成本,然系爭建案相關工程事務,包含設計規劃與 建造、工程資金運用及與協力廠商之溝通協調等,均由鑫興 公司以其技術與經驗完成之,此涉及複雜且需持續投入之勞 務,足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應係約定鑫興公司以 營建技術替代資金投入而出資。是由上各節,堪認系爭合作 契約書之簽立目的,係在於由林芳秀、羅志明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供鑫興公司在土地上以其營建技術興建系爭建案,並 待出售後,支付投資報酬予林芳秀、羅志明,即告終結,顯 非經營共同事業,是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上僅為由鑫興公司 及林芳秀、羅志明進行投資合作之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  ⒉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出售部分,對林芳秀、羅志明不生 效力: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鑫興公司依約定執行合資(類似合 夥)契約之事務範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 、第679條規定,對林芳秀、羅志明亦發生拘束力等語。按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 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 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定有明文,並依上說明,上開條 文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固得類推適用於合資契約。  ⑵而就系爭建案銷售事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7項係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信託期間內,信託財產之興建由乙方辦 理,銷售(含預售)事宜為甲、乙雙方自行辦理,甲、乙雙 方並得委任他人辦理,丙方(即東亞銀行,下同)應配合辦 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另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8條尚載明:「為配合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定型洽約履約 保證機制之規定,委託人(即契約甲、乙方,下同)自100 年5月1日起辦理本工程房地預售時,與預售屋之承購戶採『 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辦理;有關委託人(以下稱賣方)與 承購戶(以下稱買方)所繳價金之相關信託事宜,優先適用 下列條款,委託人並聲明已確實瞭解並同意共同遵守:」、 「二、丙方為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除依本契約第六條 設立信託專戶外,應另開設一信託專戶存放買方所繳價金。 ……」、「三、買方所繳價金應直接匯入前項預售款信託專戶 ,如由買方繳納予賣方,賣方至遲應於收訖該筆款項之次一 營業日將該筆價金存入預售款信託帳戶。……」、「十二、賣 方應將下列事項訂明於其於(應係『與』之誤載)買方所簽立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中:(一)本案已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其 中有關預售屋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之相關事項約定,詳如 附件信託證明書,請詳閱其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至201頁),足見依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間之約 定,系爭建案出售時,應與預售屋承購戶採不動產開發信託 之履約保證機制方式,亦即應由買方將所繳價金直接匯入信 託專戶,或交由賣方於次一營業日前存入信託專戶,始能達 成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興建資金專款專用」。  ⑶惟鑫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鑫興公司 將系爭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屋信託向銀行 貸款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該部分契約將以另案簽訂(簽 訂者為上訴人或其約定之親屬),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價金 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系爭不動產部分,則約定由上訴人以1,314萬元一次給付 ,且以支票交付視為現金全額付清之方式購買(見原審卷一 第25頁、27頁),並據郭永嵩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 述:伊擔任鑫興公司總經理,算是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是伊太太,系爭建案鑫興公司與購屋者簽立買賣契約,一般 約定一定要付給信託銀行即東亞銀行,不能夠直接付給鑫興 公司,上訴人事實上買了3戶,2戶按照正常的程序錢進到信 託專戶,另外這戶付款方式與其他買方不一樣,是伊跟上訴 人借錢,跟她簽系爭協議書做擔保,就是用興建完成的房屋 來當作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至19頁)。是就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部分,即與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約 定出售系爭建案應採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履約保證機制方式不 符,顯非鑫興公司依約定執行合資契約事務之範圍,自無從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規定,認鑫興 公司得代表林芳秀、羅志明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則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出售部分, 即僅屬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林芳秀、羅志明 不生效力。  ⑷上訴人雖主張:林芳秀、羅志明對系爭建案發生基樁問題致 增加費用,已概括授權鑫興公司設法繼續興建,則鑫興公司 簽署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取得價金支付工程費用以繼續興 建,且林芳秀、羅志明知悉上情後亦未表示反對,應認系爭 協議書為鑫興公司依約執行合夥事務云云。然依郭永嵩具結 陳述:系爭建案本來資金是夠的,後來因為挖下去發現地基 裡面原來是停車場,基樁大的有幾十支,要挖地基巷道小, 且基地不大,所以開挖非常困難,增加的費用有3、4千萬, 導致工程款不夠,一度想要放棄,但當時已收了幾戶預售款 ,伊通知林芳秀、羅志明說工資款可能不夠,林芳秀說他們 不可能再出錢,要伊把基地完成,不要讓他們虧錢和牽涉到 法律糾紛,伊就以短期借貸方式,當時認為完成後可以用較 高的預售價格COVER過來,伊先跟訴外人蘇位榮借了900萬元 ,後來她要用錢就歸還,伊就跟上訴人借錢,都用於支付工 程開銷。伊借款之前沒有告知林芳秀、羅志明,是事後伊去 羅志明辦公室,他問伊還有1戶沒有賣出,伊說這戶因為你 們不出工程款,後面的工程款是跟人家借,以這戶做擔保, 如果結算以後還有更多獲利大家再來分配,羅志明沒有在語 言上做出表達,有搖頭,伊認為他在表達「是這樣喔」的意 思,後來就扯開話題,羅志明沒有正面跟伊表示他是贊成或 反對這樣做;林芳秀自從地基出現問題之後就對建案不聞不 問,只說要把房子蓋好,保障她不要受到法律上的影響,伊 沒有跟林芳秀聯絡,所以伊沒有跟她講借款的事,至於她是 否透過鑫興公司員工得知伊不清楚,印象中地主3個月或半 年會收到1次東亞銀行的財務報表,工地的人說林芳秀有去 現場看,大家鬧得很僵,講到錢就不跟伊聯絡。之後伊跟地 主協調,他們不認伊跟上訴人借款這筆帳,不願意把系爭不 動產移轉給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對話談到地主都知情,是 因為上訴人最早是問伊會計和訴外人石文彥是否知情,後面 才講說地主,所以伊回答快了,正確應該是伊剛才所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21頁至25頁),堪認林芳秀、羅志明 雖授權鑫興公司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事宜,然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第2項本即約定由鑫興公司處理包括工程貸款資金在內 之一切工程相關事務,如前所述,則林芳秀、羅志明所為由 鑫興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建案工程之表示,尚無改變鑫興公司 就系爭建案之處理權限,且郭永嵩並未事先告知林芳秀、羅 志明關於鑫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以與原約定不符之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事,亦未見林芳秀、羅志明事 後表示同意,仍難認其等已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得不以履約保 證機制之方式買賣,而授權鑫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基樁問題繼續興 建系爭建案而簽立,而認系爭協議書在鑫興公司依約執行合 夥事務範圍內,應得拘束林芳秀、羅志明云云,要非有據。  ⑸至上訴人另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及隱名代理 之法律關係向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為請求云云。惟按 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 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 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又隱 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倘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效力即應直接歸屬於本人,不以事後經本 人承認為必要,此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 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2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鑫興公司已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己名義簽立,而無代理 林芳秀、羅志明之意思,況林芳秀、羅志明並無授權鑫興公 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如前所認定,則縱或鑫興公司有代理 其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仍屬無權代理,而與隱 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不同,況未見林芳秀、羅志明有 何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林芳 秀、羅志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因其 等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將 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之間, 而與林芳秀、羅志明無涉,如前所述,上訴人與林芳秀、羅 志明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 代位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再由其等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 ,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郭永嵩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於第I條第D項約定,若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 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有 權依原合約協議(即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兌現1,500萬 元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鑫興 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過戶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上訴 人即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郭 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並據原審判決確定。惟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而 對林芳秀、羅志明不生效力,而系爭和解契約亦載明簽立緣 由,係因超過系爭協議書交屋日期導致上訴人蒙受損失,上 訴人與鑫興公司同意和解並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頁),則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自亦與林芳秀、羅 志明無關,是就此部分違約金之給付,即應由系爭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即鑫興公司、郭永嵩為之,林芳秀、羅志明並無清 償之義務,要無上訴人所稱應由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 共同指示東亞銀行以信託財產清償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⒈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 於系爭和解契約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 屋損失80萬元,作為上訴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 據與鑫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鑫興公司、郭永嵩雖辯稱:上訴人應提供相關報價單據,始 得請款云云,然系爭和解契約既已約定由鑫興公司、郭永嵩 賠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鑫興公司、郭永嵩本有依 約給付之義務,僅係預定用途為提供上訴人裝潢補助,則系 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應由上訴人提供報價單據予鑫興公司 作為請款憑證之約定,應係指鑫興公司內部會計作業需以報 價單據為請款憑證,而非指上訴人應提出報價單據,始能請 求鑫興公司、郭永嵩賠償80萬元;況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I條第B、C、D項,係約定鑫興公司需兌現104年2月簽署予上 訴人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於104年9月30日 前支付完成,及鑫興公司、郭永嵩已於104年3月將系爭不動 產之鑰匙、門禁卡、停車卡等設備提前全數移交上訴人並點 交,上訴人並已使用系爭不動產,於其相關範圍進行裝潢變 更,鑫興公司不得有異或其他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 頁),顯見上訴人已實際上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 產為裝潢後,由上訴人及鑫興公司、郭永嵩確認鑫興公司應 將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以支付80萬元之 賠償金(鑫興公司自承系爭支票即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 簽發交付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上訴人主張鑫 興公司、郭永嵩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I條第A項約定,應負賠 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之責,即屬有據。  ⒉鑫興公司、郭永嵩復抗辯已依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款予上 訴人云云。然依郭永嵩在本院陳述:原審卷一第107頁是伊 與上訴人的對話,上面提到的75萬是上訴人一直跟伊追錢, 伊約她在龍江路邊交付現金,這筆錢好像是違約或伊要補償 上訴人什麼,伊真的忘記了,但伊確實有給上訴人這筆錢, 至於和解契約書上面的80萬是鑫興公司給上訴人的,是她裝 潢後由公司付的錢,伊印象中是這樣,這筆75萬是伊自己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26頁),顯然二者不同,與上 開抗辯顯不相符,難認鑫興公司、郭永嵩已就其等清償上訴 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乙節盡舉證責任。其等所辯,自不足 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鑫興公司、郭永嵩為 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併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該書狀繕本於11 2年4月13日送達鑫興公司、郭永嵩,見原審卷一第83頁、87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請求鑫 興公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鑫興公司、羅志明、林 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 金,並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鑫興公 司、郭永嵩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審就本院命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 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229 467/10000 備註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5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樓層:26.02 合 計:26.02 雨遮:8.01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952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0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號,權利範圍1943/100000)

2025-03-31

TPHV-113-重上-29-2025033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7號 原 告 冠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芳秀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校 代 表 人 李瀚鼎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準 備程序終結。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準備程序,並定11 4年4月23日上午10時00分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地訴-47-20250324-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 11818、140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繆坤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1288 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醒醒」、「長江一號」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 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提領 金額2%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 甲○○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寄送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簿 地點,復由甲○○依「長江一號」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收 簿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簿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交付 繆坤達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拆包裹,並取出提款卡進 行測試及更改密碼。  ㈡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依「醒醒」之指示,於 附表三、四、五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三、四、五所示 之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繆坤達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妘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芸菁 、吳培誠、邱美君、梁少玲、洪淑芬、黃科畯、蔡翔安、羅 家豐、簡利安、謝禾豐、李品宏、高浩威、黃靜品、陳冠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余佳穎、葉乃華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顏利真、蔡豐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71卷第318至319頁、金訴緝72卷第26 8至2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8852第52頁、偵271卷第22頁、金訴緝71卷第329頁、 金訴緝72卷第2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三、四、五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等21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11703卷第9至10頁、偵46150卷一第14、32 、41至42、45至46、53至54、57、59、62至65、70至71、77 、81至82、97至98、102至103頁、偵8852卷第14頁、偵5226 6卷第113至115、118至119頁、偵11818卷第8頁、偵25437卷 第17、81至82、85至87頁),復有本案告訴人等21人分別出 具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貨單、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帳戶存 摺封面、存摺影本或匯款明細、附表三、四、五所示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或提領熱點資料、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11 年9月15日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及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簿 截圖、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片截圖、被告及同案被告繆坤達 取款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713卷第8至13 、15至17頁、偵46150卷一第30至31、35、40、56、67、76 、80、101、106、107至125、偵46150卷二第2至5頁、偵885 2卷第16至17頁、偵11818卷第11至21、29頁、偵52266卷第1 91頁、偵25437卷第39至48、84至107、125至127、129至131 頁、他7101卷第89至1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惟被告於本案中獲有提領款項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8852第52頁、偵2713卷第21頁反面) ,是既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因第1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本案 一體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 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 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陸續向如附表三編號4、5、8、9、附 表四編號4、7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下稱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人等7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等7 人分別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4、5、8、9、附表四編號 4、7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複數舉措,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人等7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等7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 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等21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如前述,然 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 三編號8、9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分工擔任取簿 手及提領車手,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21人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後再交付同案被告繆坤達或「看三小」,以此方式將 前開款項層轉上游收取,此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等2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金訴緝71卷第152頁、金訴緝7 2卷第104頁)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 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款 項2%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已如前述,自應以此計算被 告於本案所收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三、四、五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騙金額×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而既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具體數額詳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應沒收數額),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用以賠償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復均無 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21所 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亦屬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 等提款卡之所有權已歸被告,應認仍分屬附表二所示之人即 各該帳戶之申設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 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警 示,故該等帳戶及提款卡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 轉交他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 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藉由領取 本案包裹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繆坤達之證述,被告領取 本案包裹後,即會將該等包裹交付同案被告繆坤達或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拆包裹,復由同案被告繆坤達或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出提款卡進行測試並更改密碼,嗣再將該等 提款卡交還被告進行提款,而觀諸上開過程,被告並無藉此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等洗錢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林芳秀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 送內含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如附表六所示之 收簿地點,復由甲○○依「長江一號」之指示,於附表六所示 之收簿時間至如附表六所示之收簿地點,領取該包裹,再將 之交付繆坤達開拆包裹,並取出提款卡進行測試及更改密碼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芳秀於警 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芳秀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約 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於111年9月7 日提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簿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已如 前述,另告訴人林芳秀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受詐欺,然依 告訴人林芳秀於案發當時已成年,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且依其所述是在網路上找貸款的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 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資料,可知告訴人林芳秀亦習於透 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 人,復觀其接受員警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告訴人林芳秀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告訴人林芳 秀於提供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即有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告訴人林芳秀有何因受詐騙而 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情。  ㈡況告訴人林芳秀事後亦因提供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另案被害人詹洵泰及另案告訴人林怡廷,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 4日以 112 年度金簡字第 5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 林芳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 案並已於112年12月1日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金訴緝71卷第39至59頁、金訴緝72卷第43至63 頁),益徵告訴人林芳秀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提供如 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行為 人,實非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是 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林芳秀之犯行,當無從逕對被告相繩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謝 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大法官解釋(舊制)判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帳戶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取簿手 備註 1 王妘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妘蓁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王妘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 葉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乃華佯稱:求職須提供帳戶等語,致葉乃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翰門市 甲○○ 3 丁○○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向丁○○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偵查卷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劉芸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7時5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芸菁佯稱:訂單標註錯誤,會給與賠償禮券,然先需依指示結清錯誤訂單款項等語,致劉芸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8時21分許 1萬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8時38分許 5萬4,000元 甲○○ 繆坤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 吳培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5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培誠佯稱:遭他人使用帳號購買,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吳培誠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繆坤達 3 邱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5時50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邱美君佯稱:遭他人使用帳號購買,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邱美君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8時14分許 3萬5,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8時33至35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4 梁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7時10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梁少玲佯稱:重複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梁少玲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11萬5,125元 3萬元 111年8月21日17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8時6至7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3萬元 111年8月21日18時12分許 1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9時10至11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3萬元 5 洪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38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淑芬佯稱:信用卡會自動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洪淑芬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7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7時39至40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111年9月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3萬9,000元 6 黃科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10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科畯佯稱:因為工作人員疏失遭連續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黃科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7時46分許 2萬4,985元 111年9月6日17時53分許 2萬5,000元 甲○○ 繆坤達 7 蔡翔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佯裝鞋商,以電話向蔡翔安佯稱:因為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蔡翔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21分許 2萬5,132元 111年9月6日18時32分許 2萬6,000元 甲○○ 繆坤達 8 羅家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35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羅家豐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遭他人多訂一筆訂單,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羅家豐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1時3分許 1萬5,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21時59至22時1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111年9月6日21時26分許 6萬5,008元 2萬9,000元 111年9月7日0時3分許 1萬2,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0時18至22分許 2萬5元 甲○○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 9 顏利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6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顏利真佯稱:訂單條碼錯誤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顏利真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2時3分許 4萬9,986元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22時10至15分許 2萬5元 甲○○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9月6日22時5分許 4萬9,984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005元 10 余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晚上8時8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余佳穎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余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0時1分許 15萬4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0時8至13分許 2萬5元 甲○○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蔡豐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2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蔡豐仰佯稱:個人資料被駭客,導致訂單錯誤等語,致蔡豐仰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46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9時14至16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萬5元 1萬5元 2 簡利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26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簡利安佯稱:訂單誤植等語,致簡利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9時21分許 4,989元 111年9月6日19時25至27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1萬5元 3 謝禾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1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謝禾豐佯稱:信用卡誤刷,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謝禾豐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1萬1,0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9時3至8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4 李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品宏佯稱:駭客入侵,訂單多刷15筆信用卡誤刷,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李品宏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28分許 4萬9,989元 2萬5元 111年9月8日18時31分許 3萬9,101元 2萬5元 2萬5元 5 高浩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9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高浩威佯稱:訂單誤設為分許期付款,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高浩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29分許 4萬9,987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6 黃靜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4時27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靜品佯稱:被駭客入侵,需要扣錢,需要依指示匯款才能止付等語,致黃靜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 9萬9,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0日16時40至44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1,005元 7 陳冠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冠妤佯稱:客戶資料設定錯誤,需要依指示匯款止付等語,致陳冠妤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 4萬5,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0日16時10至11分許 6萬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9月10日15時53分許 1萬7,123元 111年9月10日15時56分許 2萬1,981元 6萬元 111年9月10日16時8分許 3萬5,051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丙○○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8日聯繫丙○○,佯其網購商品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現金匯款。 111年8月1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9時22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偵查卷 111年8月18日19時23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18日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繆坤達 111年8月18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22時54分許 4,00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0時29至31分許 10萬 甲○○ 繆坤達 10萬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帳戶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取簿手 備註 1 林芳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秀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林芳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日、5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 1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025-01-17

PCDM-113-金訴緝-72-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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