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40
公尺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40公尺電線3條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
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張政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女友林芷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公
所專員高爾瑩所管領、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新生公
園,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並竊取
公園內之40公尺電線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得手後載離。
二、案經高爾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爾瑩、證人林芷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40公尺電線3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MLDM-113-易-55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