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蔡智宇
蔡雅玲
被 告 林榮河
蔡佳㚬
蔡瑞彬
林薇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9,815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就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臺幣92,945元及此部分金
額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乙○○連帶負擔百分之20;由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有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丙○○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致原
告丁○○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31
5元、看護費用12,500元,且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而原告戊○○為原告丁○○之母親,不眠
不休照顧原告丁○○,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被告甲○○、丙○○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59,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甲○○、丙○○、乙○○之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10
7至108頁):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7日13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南68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69線道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丙○○無照騎乘、附載原
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未命名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而
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甲車前車頭因而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原告丁○○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
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鼻子鈍傷、手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丁○○之母親為原告戊○○;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乙○○。
㈢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
定。
㈣原告丁○○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7,315元。
㈤原告丁○○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2,500元(2,500
元×5日=12,500元)。
㈥原告丁○○尚未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或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丁○○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
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甲○○、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之過失行為,且其等過失行為均與原告丁○○所受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丁○○
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甲○○、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
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己○○、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等符合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丁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乙○○與被
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7,315元及必要之看護費用12,500元,
業據原告丁○○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
及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文件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7至17頁)
,並為被告甲○○、丙○○、乙○○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被告己○○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丁○○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丁○○
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兼衡原告丁○○及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參見營簡字卷第47頁原告丁○○提出之家境清寒證明書、
營簡字卷第37頁被告甲○○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原告丁○○及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
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09,815元(計算式:147,
315元+12,500元+150,000元=309,815元)。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準此,原告
丁○○搭乘被告丙○○騎乘之乙車,與被告甲○○駕駛之甲車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
,則原告丁○○因藉被告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丙
○○應為原告丁○○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丁○○自應承擔
被告丙○○之過失責任,就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本
院審酌被告甲○○、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
告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被告丙○○之過失責任為百分
之70,從而,就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百分之70,是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92,945元(計算式:
309,815元x0.3=92,9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
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
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
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
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
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
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
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
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
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丁○○請求被告丙○○、己○
○、乙○○連帶給付309,815元,及請求被告甲○○就其中92,945
元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雖主張其為原告丁○○之母親,因原告丁○○受有系爭
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
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亦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
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除上開事例
之外,如配偶之一方因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而導致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受侵害(如成
植物人、全身癱瘓或嚴重殘疾)者;父母或子女(不論是否
已成年)有上述嚴重侵害身體健康而導致父母或子女基於身
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亦屬之。惟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丁○○所受傷勢程度、復原情形等,尚難認原
告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戊○○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己○○、乙○○連帶給付309,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交簡附
民字卷第23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甲○○就其中92,945元及此部
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SYEV-113-營簡-281-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