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盛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盛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盛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
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40分許,徒步進
入林裕麒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專家檳榔
攤」旁附連圍繞之私人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趁四
下無人之際,攀爬至林裕麒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並在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內以徒手翻找
物品欲行竊,惟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而未遂,嗣經
林裕麒之友人陳彥志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康盛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6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停車場,並在本案小
貨車之車斗內徒手翻找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
遂、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走進
去本案停車場看了一下,我覺得我沒有做什麼事情,並沒有
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8日6時40分許,徒步進入本案停車場內,
並攀爬上告訴人林裕麒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本案小貨車,在
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內徒手翻找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裕麒、證人即目擊者陳彥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0至11、12至1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易字卷
第2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停車場係位在第三人陳
彥志所經營之專家檳榔攤後方,外觀可見搭設有鐵皮屋頂,
並有以鐵皮等物圍出特定範圍,足見本案停車場雖與大馬路
相鄰,然仍有明顯獨立區隔而得清楚劃分出本案停車場之範
圍,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而對此,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麒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停車場是我承租
的,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我在本案停車場內放置了一些
拆除建物的工具及一些廢五金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彥志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停車場於本案案發時之
承租人為告訴人,現場放置了一些告訴人所有的工具及廢五
金,被告未經詢問就自行步行進入本案停車場等語(見偵卷
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經
過屋主同意就直接走進本案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便隨意進入本案停車場,並爬上
本案小貨車之車斗翻找物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
自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無訛。
⒉又就本案發生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結果略以: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上午6
時38分57秒,可見被告自畫面左下角位置處走進以鐵皮區隔
內外之本案停車場內;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上
午6時39分04秒,被告走近本案小貨車旁,停留直至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6時39分14秒,被告消失在畫面右
下方後,隨即將其左手放置在本案小貨車上;⑶隨即於數秒
鐘後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6時39分21秒,可見
被告以雙手施力、撐在本案小貨車之車體上,並於畫面右下
角處露出頭部,且明顯高於本案小貨車車體,並左右來回張
望車內物品數秒,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5
至28頁),核與證人陳彥志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在本
案停車場內翻找告訴人所有之廢五金及本案小貨車車斗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從上開勘驗結果及陳彥志
之證述得悉,堪認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被告又於警詢、
本案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我於入監前無業等語(見偵卷第8
頁、易字卷第22頁),則其既無固定經濟來源,又無正當理
由(詳如上述)而擅自進入本案停車場內之本案小貨車翻找
物品,衡諸常情,其所為應係基於入內搜索財物行竊之竊盜
犯意,應堪認定屬實。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其有無故侵入他
人附連圍繞土地、竊盜故意,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目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
時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而欲竊取他人之
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案未生財產損害結果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斟
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承國小畢業,入監前無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易-11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