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易-112-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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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盛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盛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盛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 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40分許,徒步進入林裕麒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專家檳榔攤」旁附連圍繞之私人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至林裕麒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在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內以徒手翻找物品欲行竊,惟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而未遂,嗣經林裕麒之友人陳彥志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康盛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停車場,並在本案小 貨車之車斗內徒手翻找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走進去本案停車場看了一下,我覺得我沒有做什麼事情,並沒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8日6時40分許,徒步進入本案停車場內, 並攀爬上告訴人林裕麒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本案小貨車,在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內徒手翻找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裕麒、證人即目擊者陳彥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12至1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易字卷第2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停車場係位在第三人陳 彥志所經營之專家檳榔攤後方,外觀可見搭設有鐵皮屋頂,並有以鐵皮等物圍出特定範圍,足見本案停車場雖與大馬路相鄰,然仍有明顯獨立區隔而得清楚劃分出本案停車場之範圍,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而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林裕麒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停車場是我承租的,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我在本案停車場內放置了一些拆除建物的工具及一些廢五金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彥志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停車場於本案案發時之承租人為告訴人,現場放置了一些告訴人所有的工具及廢五金,被告未經詢問就自行步行進入本案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經過屋主同意就直接走進本案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便隨意進入本案停車場,並爬上本案小貨車之車斗翻找物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無訛。  ⒉又就本案發生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結果略以: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上午6時38分57秒,可見被告自畫面左下角位置處走進以鐵皮區隔內外之本案停車場內;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上午6時39分04秒,被告走近本案小貨車旁,停留直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6時39分14秒,被告消失在畫面右下方後,隨即將其左手放置在本案小貨車上;⑶隨即於數秒鐘後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6時39分21秒,可見被告以雙手施力、撐在本案小貨車之車體上,並於畫面右下角處露出頭部,且明顯高於本案小貨車車體,並左右來回張望車內物品數秒,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陳彥志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在本案停車場內翻找告訴人所有之廢五金及本案小貨車車斗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從上開勘驗結果及陳彥志之證述得悉,堪認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被告又於警詢、本案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我於入監前無業等語(見偵卷第8頁、易字卷第22頁),則其既無固定經濟來源,又無正當理由(詳如上述)而擅自進入本案停車場內之本案小貨車翻找物品,衡諸常情,其所為應係基於入內搜索財物行竊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屬實。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其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竊盜故意,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目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 時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而欲竊取他人之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未生財產損害結果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承國小畢業,入監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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