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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24號、第251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子宏明知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 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將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 示之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子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㈣、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編號2所示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 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第66背面頁)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翁子宏就附表一編號1提供本案門號以幫助遂行如附 表二編號1、2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提供本案 帳戶以幫助遂行如附表二編號3、4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次犯行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坦認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帳戶予 不詳詐騙成員為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另案詐 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4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3萬4,000元、月 供家中開銷1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提供本案門號1支獲取報酬100元等語明確 ,如前所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帳戶 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 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 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付之物 1 民國112年7月24日、地點不詳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2 112年11月間、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游堂振 於112年1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佳怡」、「眼影」、「俊貿國際營業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堂振陷於錯誤,而與持以本案門號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款項。 112年10月30日18時0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4停車場 100萬元 無 告訴人游堂振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遭詐騙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第12至16頁) 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許添義 該詐欺集團自112年9月4日某時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妍」、「永恆官方客服」)向許添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添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門號聯繫約定面交付款項。 112年10月30日15時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懷民門市店 14萬元 無 告訴人許添義提出之詐騙者LINE主頁及客服等群組、新永恆APP手機翻拍頁面、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卷第16至18、19至47、50至52、13至14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1日21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淑琴」向其佯稱欲購買美髮用品,致告訴人林詠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萬1,103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林詠琁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第16至1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向其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下單商品,致告訴人梁宸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5日15時51分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①1萬8,789元 ②9,456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梁宸瑄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第24、25至27頁背面)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795-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1453-2024112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675-2024112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473-2024112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76-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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