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山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丙○○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觀濤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政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郵局、上
海、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郵局、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詐欺平台畫面截圖、文字對話記錄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
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平台畫面截圖、文字對話記錄列
印,復有被告之郵局、上海、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再查,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網上女友「張
雨歆」稱其要帶錢回台灣,然身上不能帶太多錢入境,要用
伊之帳戶匯回台灣,又因伊之帳戶須外匯實名制驗證,所以
叫伊加一個金管會外匯管理部「王亦明」的好友,「王亦明
」叫伊寄提款卡並要求密碼云云。然查,被告既非賣貨,更
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將提款卡寄
交其所謂之外匯管理部專員「王亦明」,亦應在7-11以普通
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已有蹊蹺,更況此
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而以秤斤論兩之
方式賣予對方。再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告於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ibon機台列印交貨便單據後,明知寄件人係
「曾*強」,並非其本人,其仍未向店員更正寄件人之姓名
,而逕以偽名寄交,亦可見其之主觀惡意,甚且,被告於本
院供稱不用一般包裹寄交,而用交貨便,是因詐欺集團指示
說這樣才不會被人家懷疑,則被告應對於其帳戶之提款卡將
遭人利用從事不法詐騙,已心知肚明。又被告既供稱寄交帳
戶提款卡之原因是要開通外匯功能,再依其提供之對話截圖
,其係將提款卡寄交金管會外匯管理部專員「王亦明」,則
其自應直接寄交行政院金管會,被告竟寄交至7-11之另一「
福漢」門市,且寄交予個人「王*鵬」,而非寄交予「王亦
明」,此舉顯與常情大謬,而其更未直接電詢金管會,實際
上,金管會亦根本沒有外匯管理部之部門,遑論被告欲開通
帳戶外匯功能,直接持證件赴各該銀行(無須開戶行)填單辦
理即可立刻開通,十分便利,被告竟不此之圖,而任意將多
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7-11之另一「福漢」門市,且寄
交予個人「王*鵬」,均可證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復以,我國廢除外匯管制早已長達卅年以上,卅餘年來,
外幣及新台幣進出台灣自由(洗黑錢例外),並未管制、管理
外匯之入出,被告竟亦不逕以電話或其他簡捷之方式循問金
管會是否有「外匯管理局」,甚且其自己亦會上網,卻不上
網查詢金管會之組織編制,即逕將多達三個帳戶提款卡寄交
又告知密碼,自屬無從卸責。綜此,再依被告所提其與「張
雨歆」間之對話截圖,被告顯為搏得美人歡心,乃鋌而走險
為上開行為,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綜
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多
達三個、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46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迄未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與己○○、陳佩
睛、戊○○、甲○○達成和解,而本件屬財產犯罪,並兼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
訴人乙○○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乙
○○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
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支付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再倘被告不履行上開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告訴代理人陳春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拚搏」向被害人佯稱可以購買抽獎資格,並稱中獎需要付稅金云云。 112年10月23日12時54分許 105,000元 被告上海銀行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孟雅」,向被害人推薦加入大展贏家投資軟體,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4時2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4時22分許 50,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樂透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群組,並要求其付押金、審核費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30,000元 同上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為股票投資客服,以暱稱「陳玉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0日10時27分許 13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害人大學同學林誠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傑」向被害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 112年10月20日14時54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0日14時55分許 50,000元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丙○○願給付乙○○新台幣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丙○○按月匯款至乙○○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
TYDM-113-審金訴-236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