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3-金訴-1021-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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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而該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自稱「林誠傑」而與何○○聯繫,並向何○○佯稱其為香港公司楊子江藥業集團科長、負責處理公司股票上櫃事宜,而邀請何○○投資獲利,其後陸續向何○○佯稱須補足美金3萬元云云,何○○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何○○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詠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殆盡等情,雖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會隨身攜帶,並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不知道是何時、何地遺失,伊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告訴人並曾遭自稱「林誠傑」之人 詐騙,於上開時、地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遭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1至41、47至53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①於警詢中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 下,習慣跟提款卡一同放置,伊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平時很少存款,所以沒有立即處理遺失報案掛失,伊不知道何時遺失及遭人利用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送貨、送汽車材料的司機,伊會去跟客戶拿收據,伊都騎機車,不知道卡片什麼時候遺失,可能是放在口袋不見,是合作金庫通知伊,伊才去報遺失,伊平常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面,平常都沒有在用,但那一天伊不知道為什麼拿出來放褲子口袋,伊把密碼寫下,是有時候會拿起來看、記一下密碼云云(見偵卷第81至8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合作金庫銀行通知伊帳戶有異動,伊就趕快去掛失,伊於112年12月28日去掛失,但伊忘記為什麼是隔了3個月才去報案以及報案資料上記載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2月6日、掛失時間為113年2月7日,本案帳戶伊已經2年多沒有在使用,本來伊於111年時有想要拿回合作金庫去將卡片剪掉,但後來忘記這件事,平常是放在皮包裡面,皮包裡面還有身分證、駕照等物,伊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塑膠封套上,伊皮夾中的物品除了金融卡以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照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12月25日合金精武字第113000365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係從112年11月14日起始有款項入、出之交易情形,且於112年11月14日存入款項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剩3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核與被告所稱已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相符。然被告既已長期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且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30元,焉有仍隨身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原預計將本案金融卡攜回金融機構進行作廢處理,但日後淡忘此事,惟另以被告自陳尚曾將本案金融卡從皮夾內取出查看之情,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受損乙節仍有相當之關切,而不似一般預計將金融帳戶金融卡或信用卡作廢者對於各該物品是否缺損毫不在意,被告所辯日漸淡忘作廢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乙情也難認合理。故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其隨身攜帶而不知於何時不慎遺失云云,實難採信。  ㈢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密碼設定,是為防止帳戶 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無異使非法或無正當權限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任意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密碼設定將失其防護作用。而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縱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輸入密碼3次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另臨櫃提款之密碼縱有遺忘,亦可持存戶本人之證件臨櫃申請確認密碼或變更密碼,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當知若本案帳戶金融卡偶然間脫離其持有並遭有心人士拾得,可能遭有心人士加以濫用,故其縱慮及自身偶有遺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情形,亦非有將該組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同處保管,或是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之必要。㈣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平時之存放保管,衡諸常情,難以想見在上開存放方式中會有輕易遺失、掉落而為被告所未察覺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不法份子應不至於使用遺失、竊取得來或拾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而本案告訴人是於112年12月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另被告均稱其已許久未使用本案帳戶,若不法份子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焉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於相當期間內不發現該金融卡脫離其掌控,進而可使用該帳戶對告訴人行騙且順利取得贓款,更徵被告所辯其金融帳戶是遺失而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說,難以盡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乃被告有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應可認定。㈤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別人只有握有金融卡與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帳戶,且現今社會氛圍下不能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供任何用途使用,包含犯罪用途(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資訊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遺失遭人盜用,難認可採,被告應是有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被告既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度或任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本案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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