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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俞心如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 三、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 事 實 一、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分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JB 」、「猴子」(即「林譽信」)、「LEE」等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之面交 車手,並約定吳明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鄭煒錡每月32,000元之報酬,俞心如可自收取款項中 抽取3%作為報酬。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裕益佯稱:可以下載軟體投資股票 獲利,投資款須以現金面交等語,致黃裕益陷於錯誤交付款 項,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明澤、「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於112年9月 28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368號衣美整所洗 衣店交付現金200,000元。吳明澤依該集團指示,於上開 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張家明」工作識別證 ,並將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家明」印文及署押 各1枚)交付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200,0 00元。吳明澤旋將上開現金放在附近公園草叢內,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取得3,000元報酬。 (二)俞心如、「JB」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於112年10月1 7日8時53分許,在同上洗衣店交付現金650,000元。俞心 如依該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 偽造之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陳晏綺」工作識別證,並在 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蓋用「陳晏綺」之印文、簽署 「陳晏綺」之姓名,及填載黃裕益之姓名及金額後,交付 該收據1張予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650,0 00元。俞心如旋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以上開現金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JB」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鄭煒錡、「猴子」、「LEE」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 於112年10月24日12時2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15號 暖暖運動公園大門口交付現金400,000元。鄭煒錡依該集 團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許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 造之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楊坤銘」工作識別證,並在偽 造之兆發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及「楊坤銘」署押各1枚)填載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該收 據1張予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400,000元 。鄭煒錡旋將上開現金放在附近某雜貨店旁巷內小公園之 長椅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32,000元報酬。嗣黃裕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裕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及被告俞心如之辯護 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20-121、172-17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 卷第208、218、261頁,本院卷第122、163、174頁),核與 告訴人黃裕益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5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日及11 2年10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兆發公司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 0月17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112年10月19日、112年10 月21日、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1月3日收 據翻拍照片、「楊坤銘」、「黃伯祥」工作證翻拍照片、詐 騙軟體出金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57-103頁),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理均自白,被告俞心如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吳明澤、鄭煒錡則未繳回犯罪 所得,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吳明澤與「阿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俞心如與「JB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鄭煒錡與「猴子」、「LEE」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 (四)俞心如偽造「陳晏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鄭煒錡在偽造 兆發公司收據填載日期及金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俞心如、鄭煒錡偽造兆發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俞心如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符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吳明澤、鄭煒錡雖於偵查及 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不符上 開減刑規定。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 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俞心如本件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 社會秩序,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參與詐欺集 團之角色、本案受詐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25-126、179-182頁),且俞心如有前述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吳明澤於審理自述 國中肄業、業裝潢,俞心如自述高中肄業、業團購、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母親,鄭煒錡自述國中肄業、業防水 工程、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1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俞心如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俞心如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另涉有詐欺案件在 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亦有藉由刑之 實際執行,以生矯正並遏阻再犯之效,爰不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及收據1張(均未扣案, 卷內所附資料均為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101頁),該 等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張 家明」印文1枚、「張家明」署押1枚、「陳晏綺」印文1 枚、「陳晏綺」署押1枚、「楊坤銘」署押1枚(見附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二)吳明澤因本件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64頁),屬吳明澤之犯罪所得且迄未繳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俞心如有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俞心如之犯罪所得。又鄭煒錡供稱 其因本案獲有32,000元報酬,此為月薪,其是於112年10 月底領取,與另案其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同一筆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64頁)。查鄭煒錡於112年10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而獲取 報酬32,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 及宣告沒收,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罪及沒收、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在 卷可參,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鄭煒錡有取得其他報酬,應 認本件鄭煒錡取得之32,000元報酬,已為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鄭煒錡之 犯罪所得。 (三)除吳明澤、鄭煒錡獲取之前開報酬外,被告3人收取之其 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3人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無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本件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於112年9、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受詐款項之面交車手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 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3人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 院,而吳明澤前於同一時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詐 欺等案件,已於113年6月20日先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且吳明澤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前後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第 163頁);俞心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 案件,已於112年12月8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鄭煒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已於113 年1月15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罪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依首揭 說明,被告3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重 複審究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 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吳明澤、俞心如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就鄭煒錡之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吳明澤、俞心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及就鄭煒錡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本判決事實欄一(一)甲○○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張家明」印文1枚 ⑶偽造「張家明」署押1枚 偵卷第97頁 2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乙○○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陳晏綺」印文1枚 ⑶偽造「陳晏綺」署押1枚 偵卷第97頁 3 本判決事實欄一(三)丁○○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楊坤銘」署押1枚 偵卷第101頁

2025-01-21

KLDM-113-金訴-5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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