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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俞心如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三、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分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JB」、「猴子」(即「林譽信」)、「LEE」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吳明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鄭煒錡每月32,000元之報酬,俞心如可自收取款項中抽取3%作為報酬。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裕益佯稱:可以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須以現金面交等語,致黃裕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明澤、「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於112年9月28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368號衣美整所洗衣店交付現金200,000元。吳明澤依該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張家明」工作識別證,並將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家明」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200,000元。吳明澤旋將上開現金放在附近公園草叢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3,000元報酬。 (二)俞心如、「JB」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於112年10月17日8時53分許,在同上洗衣店交付現金650,000元。俞心如依該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造之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陳晏綺」工作識別證,並在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蓋用「陳晏綺」之印文、簽署「陳晏綺」之姓名,及填載黃裕益之姓名及金額後,交付該收據1張予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650,000元。俞心如旋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以上開現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JB」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鄭煒錡、「猴子」、「LEE」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於112年10月24日12時2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15號暖暖運動公園大門口交付現金400,000元。鄭煒錡依該集團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許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造之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楊坤銘」工作識別證,並在偽造之兆發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楊坤銘」署押各1枚)填載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該收據1張予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400,000元。鄭煒錡旋將上開現金放在附近某雜貨店旁巷內小公園之長椅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32,000元報酬。嗣黃裕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裕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及被告俞心如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0-121、172-17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 卷第208、218、261頁,本院卷第122、163、174頁),核與告訴人黃裕益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5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日及112年10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兆發公司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0月17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1日、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1月3日收據翻拍照片、「楊坤銘」、「黃伯祥」工作證翻拍照片、詐騙軟體出金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57-103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理均自白,被告俞心如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吳明澤、鄭煒錡則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吳明澤與「阿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俞心如與「JB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鄭煒錡與「猴子」、「LEE」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俞心如偽造「陳晏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鄭煒錡在偽造 兆發公司收據填載日期及金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俞心如、鄭煒錡偽造兆發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俞心如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吳明澤、鄭煒錡雖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不符上開減刑規定。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俞心如本件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本案受詐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179-182頁),且俞心如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吳明澤於審理自述國中肄業、業裝潢,俞心如自述高中肄業、業團購、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母親,鄭煒錡自述國中肄業、業防水工程、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俞心如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俞心如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另涉有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亦有藉由刑之實際執行,以生矯正並遏阻再犯之效,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及收據1張(均未扣案, 卷內所附資料均為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101頁),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張家明」印文1枚、「張家明」署押1枚、「陳晏綺」印文1枚、「陳晏綺」署押1枚、「楊坤銘」署押1枚(見附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吳明澤因本件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64頁),屬吳明澤之犯罪所得且迄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俞心如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俞心如之犯罪所得。又鄭煒錡供稱其因本案獲有32,000元報酬,此為月薪,其是於112年10月底領取,與另案其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同一筆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查鄭煒錡於112年10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而獲取報酬32,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罪及沒收、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鄭煒錡有取得其他報酬,應認本件鄭煒錡取得之32,000元報酬,已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鄭煒錡之犯罪所得。 (三)除吳明澤、鄭煒錡獲取之前開報酬外,被告3人收取之其 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無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本件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於112年9、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受詐款項之面交車手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3人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而吳明澤前於同一時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3年6月20日先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且吳明澤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前後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第163頁);俞心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12月8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鄭煒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已於113年1月15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罪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說明,被告3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吳明澤、俞心如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就鄭煒錡之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吳明澤、俞心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就鄭煒錡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本判決事實欄一(一)甲○○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張家明」印文1枚 ⑶偽造「張家明」署押1枚 偵卷第97頁 2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乙○○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陳晏綺」印文1枚 ⑶偽造「陳晏綺」署押1枚 偵卷第97頁 3 本判決事實欄一(三)丁○○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楊坤銘」署押1枚 偵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