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 款、第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聲明繼承事件而
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鄰○○○○○○號,有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3-司聲繼-3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