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0、3801、5152、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平方電纜線共300米、38平方接地線共45
米、95平方電纜線共120米、22平方接地線共90米、150平方
電纜線6條、14平方接地線2條、100平方電纜線1條、38平方
接地線1條、150平方電纜線共108米、100平方接地線共22米
、14平方接地線共40米、金紙5捆,在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聖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侵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所管理之屏東線鐵路港起50公里200
公尺處,物色值得竊取之電線,隨後於同年2月12日凌晨0時
許至清晨5時許間某時(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補充),獨自
侵入該鐵路港起52公里100公尺處,為圖竊取纜線內之銅線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破壞剪,剪斷鐵路號誌設備用電纜線1條,並將另條鐵路
號誌設備用電纜線之外皮剝除,因未能發現值得變賣之銅線
,行竊未果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至清晨6時1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
所載時間應予補充),獨自侵入屏東線鐵路港起48公里200
公尺處,為圖竊取纜線內之銅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鐵路號誌設
備用電纜線2條及通訊設備用光纜線1條,因未能發現值得變
賣之銅線,行竊未果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同月17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獨
自至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所管理、坐落
在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電廠(下稱鎮
林電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電線剪等工具剪斷電線,而竊取6平方電纜線300
米及38平方接地線45米得手,並接續至附近亦由寶晶公司所
管理、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電廠(
下稱內庄電廠),以相同手法竊取95平方電纜線120米及22
平方接地線60米得手。
㈣於113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至同月21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獨
自至鎮林電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等工具剪斷電線,而竊取150平方電
纜線6條、14平方接地線2條、100平方電纜線1條及38平方接
地線1條得手。
㈤於113年2月23日傍晚6時許至同月24日下午1時許間某時,獨
自至鎮林電廠(起訴書所載地點有誤,業經檢察官更正),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線剪等工具剪斷電線,而竊取150平方電纜線48米、100平
方接地線2米、14平方接地線40米得手。
㈥於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14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補充)
,獨自至鎮林電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
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等工具剪斷電線,而竊取150平
方電纜線60米、100平方接地線20米及22平方接地線30米得
手。
二、黃聖福於113年2月6日凌晨3時16分許,獨自至位在屏東縣○○
鄉○○村○○路0巷0號之超峰寺,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損壞該寺神像之神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寺之金紙5捆得手後離去。
三、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先後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6
日搜索黃聖福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並分別
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鐵公司管理人員陳慶峰、寶晶公司管理人員許昭元、
超峰寺管理人員葉主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即臺鐵公司被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聖福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惟否認有
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辯稱:我不曾至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地點等語。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
9頁,偵一卷第245、348至350、367至369、466至467頁,偵
二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一第67至73、135至142頁,本院卷
二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峰、證人即被告之
母潘麗美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9、
15頁),並有臺鐵公司高雄電務段113年9月25日高電訊字第
1130004896號函暨其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9、24至25、27、29頁,本院卷
一第273至2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被告該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⒈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纜線,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時、地,遭人剪斷及剝除外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峰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一卷
第4至9頁),且有臺鐵公司113年9月25日高電訊字第113000
4896號函暨其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1
、28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歷次自白如下:
①於113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12日,在南州車站
至林邊車站間、鐵路港起52公里至52公里100公尺處,使用
破壞剪毀損電纜線2條,確認其內有無值得變賣之銅線,但
最後我未能獲取可變賣之銅線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3頁)。
②於113年3月9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已與辯護人談過
,羈押聲請書所載內容我有看清楚,我承認該聲請書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詳見偵一卷第357頁羈押聲請書附表,即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我確實要認罪
等語(見偵一卷第367至368頁)。
③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
至鐵路港起50公里200公尺處,物色可以竊取之電線,之後
於同年2月12日,在鐵路港起52公里100公尺處,破壞鐵路專
用電纜線1條,並將另條電纜線剝皮等語(見偵二卷第85至8
9頁)。
④於113年5月3日本院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已與辯護人
詳細討論,我承認延長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詳
見偵聲卷第13頁延長羈押聲請書附表,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等語(見偵聲卷第64至65頁)
。
⑵考量被告於到案之初接受警詢時,在記憶清晰且較無時間衡
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陳述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破壞電纜線之經過與目的,其後又曾多次為相同內
容之供述,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9日、同年5月3日本院羈押
及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在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後,並由辯護
人到庭辯護之情況下,亦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並表示認罪,足見其上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且前後內容一
致,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⑶再者,被告所述其於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至屏東線鐵路
港起50公里200公尺處,物色值得竊取之電線一節,核與證
人即臺鐵公司人員鍾旻軒、證人潘麗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2、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2至23、26頁),足認被告在
該次事發前不久,曾先行至現場附近物色值得竊取之鐵路電
線;復觀諸現場照片,可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電纜線1條
遭剪斷,另條電纜線未被剪斷,僅遭剝除外皮1截,而裸露
其內之線路,一旁尚有其他數條纜線完整未遭毀損(見警一
卷第21頁),此情亦與被告所述其該次破壞電纜線係為確認
其內有無值得竊取之銅線等節,以及證人陳慶峰於警詢時證
稱:該次有1條電纜線未被剪斷,僅遭剝除外皮,跡象顯示
非單純遭破壞,而是竊賊為確認電纜線內部材質所為等語(
見警一卷第7至8頁)相合,故現場僅有部分電纜線遭剪斷及
剝除少許外皮,以利被告觀察、辨識該等電纜線之內部材質
。據上,被告上開自白所述其預備、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之經過與手法,核與其事前不久曾侵入附近鐵
路之事實,以及現場電纜線遭破壞之情形相合,堪認屬實,
是被告該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足以認定。
㈣另依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陳慶峰之證述,可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3年2月12日凌晨0時
許至清晨5時許間某時、113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至清晨6時1
0分許間某時,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予補
充,附此敘明。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犯行(即寶晶公司被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犯行,辯稱: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銅線與銅線外皮是綽號「阿和」之人交付於
我,此部分竊盜犯行非我所為等語。
㈡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電纜線及接地線,在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時、地遭竊取,警方旋於113年2月21日
,在鎮林電廠入口旁圍籬緊鄰之蓮霧園採得含有被告DNA之
口罩、飲料瓶各1枚,並於同月24日,再於同一地點採得含
有被告DNA之外套1件,嗣鎮林電廠於同月26日晚間10時許遭
人侵入並剪斷電線,警方獲報後旋即到場處理,並在鎮林電
廠入口旁蓮霧園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復於113年2月27日,搜索被告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銅線與銅線
外皮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昭元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寶晶公司人員李育昇、證人即採證
警員林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潘麗美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見他卷第65至68、73至76、109至113、147至149頁,見本院
卷二第104至117頁),且有113年2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309號
與同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01號鑑定書暨所附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寶晶公司113年10月18日陳報狀暨其附件、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57
至79、87至95頁,他卷第5至12、79至93、153至157頁,偵
三卷第101至105、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289至399頁),
此情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歷次自白如下:
⑴於113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我於113年2月16日、同月
21日及其後數次竊取寶晶公司太陽能電廠之電纜線,我因為
沒錢,才騎乘本案機車,並使用扣案之電線剪與刀片犯案等
語(見偵一卷第226至228頁)
⑵於113年3月6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已與辯護人會面
,我承認我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詳見偵一卷
第237頁羈押聲請書附表,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示及其
後數次竊取寶晶公司太陽能電廠電纜線之犯行),我常進去
裡面吸毒,順便竊取電纜線,我所竊得之電纜線除遭扣押外
,其餘皆以1公斤200元之價格變賣,我因為沒有工作才犯案
等語(見偵一卷第244至246頁)。
⑶於113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17日、同月21日及
其後數次竊取鎮林電廠之電纜線等語(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
)。
⑷於113年3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17日、同月21日至
鎮林電廠及內庄電廠竊取電纜線,我有攜帶破壞剪至竊盜現
場,我都去那裡吸毒順便剪電線,我承認4次竊取寶晶公司
太陽能電廠電纜線之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47至350頁)
⑸於113年3月9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已與辯護人談過
,我曾數次在晚間至寶晶公司太陽能電廠竊盜,扣案之銅線
就是我在該電廠所竊得等語(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
⒉證人許昭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所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銅線與銅線外皮,均是寶晶公司在林邊地區之太陽能
電廠近日遭竊之物,上開外皮所標示之「INA ENERGY」字樣
即為寶晶公司之名稱等語(見警二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
二第111至112頁),核與113年2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所附扣
案物照片顯示扣案銅線外皮標有「INA ENERGY」字樣一節相
符(見他卷第10頁),參以寶晶公司113年10月18日陳報狀
所附該公司內部採購規範文件上,蓋有「寶晶能源 INA ENE
RGY CORP」之浮水印(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足見上開扣
案銅線外皮所標示之「INA ENERGY」字樣,乃寶晶公司之英
文名稱,證人許昭元所述核屬有據,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銅
線與銅線外皮,為寶晶公司本案遭竊之物。
⒊考量被告於到案之初接受偵訊時,在記憶清晰且較無時間衡
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自承其於113年2月間,多次竊取寶
晶公司太陽能電廠電纜線之緣由、經過與手法,其後又曾多
次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並明確自白扣案之銅線乃其於寶晶公
司太陽能電廠所竊得一事,且詳述其變賣其餘贓物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6日、同月9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在
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後,並由辯護人到庭辯護之情況下,亦自
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示及其後數次竊取寶晶公司太陽能
電廠電纜線之犯行,足見其上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且前後
內容尚屬一致,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佐以警方在被告住處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銅線與銅線外皮,確實為寶晶公司本案遭
竊之物,且其中銅線部分即重達65公斤,顯需多次行竊方能
竊得,且警方於113年2月21日、同月24日屢次在緊鄰鎮林電
廠圍籬處採得被告之DNA,足徵被告自白其於113年2月間,
曾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示及其後數次竊取寶晶公司太陽
能電廠電纜線之犯行一節屬實。
⒋本院復勘驗11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鎮林電廠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名短髮男子手持大型剪刀,停留在
現場1根柱子旁,以手多次碰觸該柱子及其上之線路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審酌
上開男子手持利剪,未有立即破壞該處物品之舉動,而是反
覆仔細觸摸該處之設備與線路,足徵其行為並非出於單純毀
損之目的,而是在物色值得竊取之財物並伺機剪取之。而證
人潘麗美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
之身形、髮型及步態,確定該人為我兒子即被告,警方在鎮
林電廠查獲之本案機車,當時係由被告所使用等語(見警二
卷第123至126頁),考量證人潘麗美與被告為母子至親,無
虛偽陳述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亦無指證錯誤之虞,且其
所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本案機車是
我停放在現場的,後來我找不到該機車,我母親跟我說該機
車被警方查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堪以採
信,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曾騎乘本案機車
至鎮林電廠入口旁蓮霧園停放,並出於竊盜之意思,手持大
型剪刀,侵入該電廠物色值得竊取之設備與線路。
⒌又證人許昭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林電廠於113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遭竊賊闖入並剪斷電線,造成電源短路燒
毀,該電廠於同月16日、同月21日、同月24日、同月26日遭
竊之手法均相同,竊賊皆是在未關閉電源、電纜線通電之情
況下,使用利器以非專業之方式直接剪斷電纜線,我們人員
因機台監控設備顯示異常,到現場發現電線遭剪斷等語(見
警二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可知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電纜線被竊,以及鎮林電廠於113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遭被告剪斷電線之手法極為雷同。而警方
於113年2月21日、同月24日在現場採得被告DNA之位置,乃
鎮林電廠入口旁圍籬緊鄰之蓮霧園,此與被告於113年2月26
日晚間10時許侵入該電廠行竊時停放機車之處相近,足徵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時間在鎮林電廠行竊之人,以及於
11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該廠行竊之被告,二者皆是自該
廠入口旁之蓮霧園侵入電廠。
⒍是依被告上開可信之自白,佐以扣案贓物及現場DNA跡證,參
諸寶晶公司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時、地遭竊之情形,
與被告在11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侵入鎮林電廠之行跡與下
手行竊之手法,如出一轍,且時空極為密接,顯係同一人所
為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竊盜
犯行。
⒎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電纜線,乃質地堅韌之物,且
固定裝設在電廠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
見警二卷第57至79、87至95、101至105頁,他卷第9、153至
157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86頁),倘非以利器破壞上開電
纜線,無法將之竊離現場,此與上開證人許昭元證述該等電
纜線均是遭人以利器剪斷後竊走一節,及被告供稱其使用電
線剪竊取該等電纜線一情相合,足認被告係使用電線剪等工
具剪斷、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電纜線等物。
⒏至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銅線與銅線外皮是「阿和
」交付於我,並非我所竊取等語。惟查,被告自稱對於「阿
和」之真實姓名與身分毫無不知悉,且其曾於偵訊及本院羈
押審查訊問時多次供稱:「阿和」是我編造的,我辯稱扣案
物係「阿和」交付於我一節是亂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27
、370至371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僅為臨訟杜撰之幽靈
抗辯,顯屬無稽。
⒐另證人許昭元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依系統斷電之時間,可確
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電纜線,係在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
14分許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109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
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超峰寺被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徒手拿取
超峰寺金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辯稱:我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且寺廟陳列之金紙乃供民眾
自由取用,我拿取上開金紙後,旋即將之持至寺旁金爐焚燒
,我所為並非竊盜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未奉獻金錢即徒
手拿取超峰寺之金紙5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9、20頁,偵一卷第245、34
9至350、368、466頁,本院卷一第71、140頁,本院卷二第2
6頁),而超峰寺神像之神帽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遭人損壞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等事實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葉主輝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二卷第41至42頁),並
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
9至193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與延長羈押審查訊問、審理時,曾多
次供稱:我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損壞神像之神帽
等語(見偵一卷第349至350、368、466頁,本院卷一第71、
140頁),考量被告於到案之初接受偵訊時,在記憶清晰且
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自白此部分毀損犯
行,其後又曾多次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當時被告刻意橫越超峰寺用以分隔神桌與信眾祭
禱區域間之柵欄,無故上前靠近放置在神桌上之神像(見偵
一卷第181至183頁),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有損壞神像一節
相合,足徵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該次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
⑴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時、地,1手捧著垂直堆疊之金紙底部,1手扶著該等金紙頂
部,將該等金紙拿至超峰寺外後,放置於停放在該寺大門前
之機車上,再戴妥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沿該寺與一旁金爐
間之巷道、未偏向該金爐而朝遠處行駛,該機車起駛處與上
開金爐相距甚近(見偵一卷第185至189頁),此情核與113
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上開機車停放處與金爐間相隔
成人步幅8步之距離一節相合(見偵一卷第403至405頁),
應堪認定。是倘被告欲持金紙至上開金爐焚燒祭禱,依當時
其得以雙手穩妥搬運金紙,且超峰寺大門與該金爐近在咫尺
,步行旋即可至之情形,其殊無可能大費周章先戴妥安全帽
,再特地騎車將金紙載運至金爐旁,參以上述被告騎車之行
向,足見被告在拿取超峰寺之金紙後,旋即騎車將之載離現
場,而未在寺旁之金爐焚燒祭禱,故其辯稱:我拿取上開金
紙後,旋即將之持至寺旁金爐焚燒等語,顯不可採。
⑵復衡以我國寺廟所陳列之金紙,係供參拜民眾奉獻金錢後拿
取,並在現場焚燒祭禱之用等情,則被告無奉獻金錢,即擅
自拿取上開金紙,且未在寺旁之金爐焚燒祭禱,便將該等金
紙攜離現場,其所為顯已逾越寺方同意民眾拿取金紙之使用
範圍,足徵證人葉主輝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金紙係遭竊取等
語屬實(見警二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取走該等金紙時
,並未得超峰寺或其管理人之同意。而被告乃具有通常智識
及社會歷練之人,其於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亦供稱:我承認
寺廟金紙不能隨便讓每個人帶回家等語(見偵一卷第368頁
),足見被告已知悉上述寺廟金紙之使用範圍,猶執意無償
將上開金紙攜走供己私用,堪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竊取該等金紙。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酒醉而意識不清等語。惟依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行為時可以穩妥將金紙自寺內搬
運至機車上,且尚知須先戴妥安全帽後再騎車上路,足徵當
時被告辨識事理及控制自身舉止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理由:
㈠被告雖聲請勘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證明該等扣案物
非寶晶公司遭竊之物,惟該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
,核無調查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案件之
卷證,然該另案卷證核與本案案情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
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實行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電線剪等工具,
既係用以破壞電纜線等堅韌之物,可見均係具有相當尖銳程
度、硬度之器具,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危險之兇器。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4次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1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與另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109年8月12日,應予更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
至44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
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該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上開犯行,除致
臺鐵公司、寶晶公司及超峰寺財物受損外,其中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更妨礙臺鐵公司與寶晶公司之營業,以及大
眾運輸與電力系統之正常運作,所生危害重大,實應予以嚴
懲;復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多次竊盜、
毀損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惡劣(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否認其餘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各次竊取、毀損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及二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
得,除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許昭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依同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5至8
頁,偵一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一第139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之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持破壞剪竊取
鐵路彈性夾扣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鐵路彈性夾扣為其論據,然證
人鍾旻軒於警詢時證稱:我無法判斷上開鐵路彈性夾扣係在
何處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115至117頁),被告亦否認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竊取該等鐵路彈性夾扣,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鐵路彈性夾扣遭竊之時、地,
無從認定該等鐵路彈性夾扣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
、地遭竊,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論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黃聖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部分 黃聖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銅線 1包(5綑,重量5公斤) 2 銅線 1綑(10條,重量15公斤) 3 銅線 1綑(10條,重量15公斤) 4 銅線 1綑(10條,重量15公斤) 5 銅線 1綑(10條,重量10公斤) 6 銅線 1綑(3條,重量5公斤) 7 銅線外皮 1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線剪 5把 2 油壓剪 1把 3 刀片 1盒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卷㈠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卷㈡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76號卷 他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723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5105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5號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號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0號 偵聲卷
PTDM-113-易-666-202503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