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黃怨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案所竊現金數額非小,然事
後已全數匯還告訴人李正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照),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郭玉柱診所診
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31萬5,000元已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9號
被 告 陳品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竹雇用李正印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從事
裝修工程。詎陳品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44分許,徒手開啟李正印停
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李正印放置於副駕駛座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31萬5000元
。嗣李正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竹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正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屋主陳黃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裝修人員林進樂、顏萬來、黃子超、謝廷奇、林建文
、劉育嘉、李妙麗、楊政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5月3日李正印所報竊盜案時序表、
工程承攬合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242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