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威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明
林邵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 訴 人 姚承佑
錢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44號,111年度偵字
第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威綸、王俊明、林邵奇、姚承佑、錢冠
宇等5人(下稱上訴人5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5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之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5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其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錢冠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證
據資料,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錢冠宇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有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
錢冠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調查未
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5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此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黃威綸上訴意旨以其另案犯行較本案為重,然另
案所處之刑度較本案為輕,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上訴人
5人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5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姚承佑請求酌減其刑,
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64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