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642-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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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威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明 林邵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 訴 人 姚承佑 錢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44號,111年度偵字 第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威綸、王俊明、林邵奇、姚承佑、錢冠 宇等5人(下稱上訴人5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5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5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錢冠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證據資料,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錢冠宇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錢冠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5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黃威綸上訴意旨以其另案犯行較本案為重,然另案所處之刑度較本案為輕,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上訴人5人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5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姚承佑請求酌減其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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