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郁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
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蔡滿珠
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
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4年1月23日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3頁),兼衡被告無
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9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4-交簡-9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