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媛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曉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7萬5,990元」應更正為「17
萬5,96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17萬5,990元」應更正為
「17萬5,960元」。
㈢、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媛就附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就同一告訴人郭崇倫所為之
詐欺犯行,縱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然均係同一次詐欺犯行所
為,就如附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斟酌被告詐欺所得財
物與不法利益之比重,爰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如附
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因上開詐欺犯
行獲取其與泰元旅行社、五福旅行社之債務免除之利益,所
為應予非難,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②、4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郭崇倫及被害人林緁妤,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①、2、3所示之財物,業經泰元旅行社及五
福旅行社刷退與告訴人郭崇倫、張秉瑋及被害人周昭芬
,業據告訴人郭崇倫及張秉瑋陳明在卷(見交查卷第43頁、
第4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附
卷可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見交查卷第91至93頁,他6515號卷第55至5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刷卡/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主文 1 郭崇倫 ①113年2月6日刷卡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 ②113年3月12日匯款15萬720元至林曉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秉瑋 113年2月6日刷卡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昭芬 113年5月3日刷卡5萬240元予五福旅行社。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緁妤 113年3月8日匯款17萬5,960元至林曉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曉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林曉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媛明知泰元旅行社並未推出預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出
團至紐西蘭之「2024孩子們的畢業紐西蘭12日團」旅遊行程
,竟為彌補其個人之財務缺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上旬,向郭崇倫
訛稱:可揪團一同參加上開旅遊行程云云,致郭崇倫轉知周
昭芬、張秉瑋、林緁妤而均陷於錯誤後,郭崇倫、張秉瑋於
113年2月6日分別以刷卡方式支付全部家人團費之訂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以此方式使泰元
旅行社免除林曉媛先前所積欠40萬元債務,周昭芬另於113
年5月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其團費之尾款5萬0,240元予五福旅
行社,以此方式使五福旅行社免除林曉媛先前所積欠5萬0,2
40元債務;林緁妤復於113年3月8日匯款17萬5,990元至林曉
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郭崇倫亦於113年3月
12日匯款15萬0,72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林曉媛挪
為他用。嗣因林曉媛於113年6月29日告知該上開旅遊行程因
故而無法成行,郭崇倫、張秉瑋發覺有異而請求林曉媛返還
團費未果,經周昭芬、林緁妤於113年7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消費爭議申訴,泰元旅行社負責人林長杰於調解期日即
113年7月3日陳稱並未推出上開旅遊行程,且上開40萬元刷
卡款項認屬林曉媛清償該旅行社今年春節大阪旅遊團團費,
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崇倫、張秉瑋告訴及交通部觀光署、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曉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
崇倫、張秉瑋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陳翊萱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
資料表、被告與泰元旅行社、證人陳翊萱間LINE對話紀錄及
確認暨付款授權書(持卡人姓名:郭崇倫、張秉瑋,戶名:
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付款金額:20萬元、20萬
元)、信用卡刷卡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
曉媛,金額:15萬0,720元,匯款人:郭崇倫)、玉山商業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曉媛,金額:17萬5,99
0元,匯款人:林緁妤)等擷圖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申請人周昭芬、郭崇倫、郭怡恩、郭怡安
、林緁妤、張秉瑋、張曜麟、張榮豐,代理人:郭崇倫,相
對人: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長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
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
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
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
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
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3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林曉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
利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復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簡-53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