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簡-530-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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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媛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曉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7萬5,990元」應更正為「17 萬5,96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17萬5,990元」應更正為 「17萬5,960元」。 ㈢、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媛就附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就同一告訴人郭崇倫所為之詐欺犯行,縱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然均係同一次詐欺犯行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斟酌被告詐欺所得財物與不法利益之比重,爰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取其與泰元旅行社、五福旅行社之債務免除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②、4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郭崇倫及被害人林緁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①、2、3所示之財物,業經泰元旅行社及五福旅行社刷退與告訴人郭崇倫、張秉瑋及被害人周昭芬 ,業據告訴人郭崇倫及張秉瑋陳明在卷(見交查卷第43頁、 第4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附卷可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見交查卷第91至93頁,他6515號卷第55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刷卡/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主文 1 郭崇倫 ①113年2月6日刷卡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 ②113年3月12日匯款15萬720元至林曉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秉瑋 113年2月6日刷卡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昭芬 113年5月3日刷卡5萬240元予五福旅行社。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緁妤 113年3月8日匯款17萬5,960元至林曉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曉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林曉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媛明知泰元旅行社並未推出預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出 團至紐西蘭之「2024孩子們的畢業紐西蘭12日團」旅遊行程,竟為彌補其個人之財務缺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上旬,向郭崇倫訛稱:可揪團一同參加上開旅遊行程云云,致郭崇倫轉知周昭芬、張秉瑋、林緁妤而均陷於錯誤後,郭崇倫、張秉瑋於113年2月6日分別以刷卡方式支付全部家人團費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以此方式使泰元旅行社免除林曉媛先前所積欠40萬元債務,周昭芬另於113年5月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其團費之尾款5萬0,240元予五福旅行社,以此方式使五福旅行社免除林曉媛先前所積欠5萬0,240元債務;林緁妤復於113年3月8日匯款17萬5,990元至林曉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郭崇倫亦於113年3月 12日匯款15萬0,72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林曉媛挪為他用。嗣因林曉媛於113年6月29日告知該上開旅遊行程因故而無法成行,郭崇倫、張秉瑋發覺有異而請求林曉媛返還團費未果,經周昭芬、林緁妤於113年7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申訴,泰元旅行社負責人林長杰於調解期日即113年7月3日陳稱並未推出上開旅遊行程,且上開40萬元刷卡款項認屬林曉媛清償該旅行社今年春節大阪旅遊團團費,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崇倫、張秉瑋告訴及交通部觀光署、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曉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 崇倫、張秉瑋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翊萱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被告與泰元旅行社、證人陳翊萱間LINE對話紀錄及確認暨付款授權書(持卡人姓名:郭崇倫、張秉瑋,戶名: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付款金額:20萬元、20萬元)、信用卡刷卡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曉媛,金額:15萬0,720元,匯款人:郭崇倫)、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曉媛,金額:17萬5,990元,匯款人:林緁妤)等擷圖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申請人周昭芬、郭崇倫、郭怡恩、郭怡安、林緁妤、張秉瑋、張曜麟、張榮豐,代理人:郭崇倫,相對人: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長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林曉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利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復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