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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恒毅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吳敏 欣」向告訴人李華彩佯稱:可在「創康富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吳敏欣」之指示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 年10月1日,宅配高粱酒3打、大高酒1箱(價值新台幣【下 同】22,800元、15,300元)贈送予「吳敏欣」,並依「吳敏 欣」之指示,以「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嗣告訴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經查為被告居 住、使用,且上開包裹亦是由被告簽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 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 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嘉 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片、被告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89、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 1269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及被告有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 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 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 酒3打、大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 用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根本沒 有跟告訴人接觸到,告訴人不是我去詐騙的,錢也不是匯款 到我的戶頭,也不是我去銀行領錢的,我只是幫忙當時鄰居 吳政修代收酒而已,東西寄來後,約隔1個禮拜後,吳政修 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酒也不是我拿走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如上述一、所示之過程,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有 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吳政修」為 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 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酒3打、大 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用等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第75至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 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嘉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89頁、第151至223頁;本院卷第 3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我於111年的農曆年前入住○○市 ○區○○路00巷0號,那是套房出租,吳政修當時是住隔壁2號 或4號套房的鄰居,他住的是空地搭建鐵皮屋,他說因為要 工作有時不在臺中,請我幫忙他代貨物,我有問他要代收什 麼,他是跟說是農產品,我就沒想太多就幫他代收了,我於 112年2月份搬離那裡,我只知道吳政修大概40幾歲,其他個 人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11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搬去那邊1年 多,我搬進去時,吳政修就已經在那邊了,我們平常會打招 呼,並沒有到很熟,他是30幾歲的人,沒有人跟他同住,那 邊是隔成套房,吳政修叫我代收,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 1日告訴人這兩次寄的酒都是我收的,我代收酒的時候吳政 修已經搬走了,是去年(即111年)中秋節搬走,吳政修搬 走後,就把他的東西暫時放在我的窗口下,約隔一個禮拜後 ,吳政修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我還幫他把酒搬上車。我住 的那排房子都是鐵皮屋搭建的1、2層房子,我住的6號也是 鐵皮屋1、2樓,我是住在6號的一整棟,我可以使用6號1、2 樓,若是我站在屋內向外看吳政修是住在我的右邊,那邊是 一整排房子,二樓是分租,他是分租其中一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41、75、79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詞大略一致,又參照 被告所住上址之Google地圖,可知該址確實為鐵皮屋搭建, 並無如同公寓大廈管理室之設置,確實可能有郵件包裹代收 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其僅是幫忙代收告訴人所寄之酒,其並 非告訴人所指為詐欺行為之「吳敏欣」,似非全無所憑,仍 應探究卷內其他事證。  ㈢細譯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至89頁),可見告 訴人係於其最後1次遭詐匯款(即111年10月3日)後的112年 1月10日始與被告聯繫,且該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曾承認 其即為詐欺告訴人之「吳敏欣」,只見被告請其報案請警方 協助,或是當告訴人請被告協助通知吳政修出面,以及詢問 其等如何聯絡拿酒事宜時,向告訴人解釋略以:吳政修早就 搬離振興路,現已經不是鄰居,如何找到吳政修我也不知道 ,會盡量從周遭朋友探聽問問看。以前的鄰居要幫忙,我做 得到一定盡量幫忙,更何況只是幫忙代收包裹,隔了幾天吳 政修自己就開車來載走。揪出吳政修我愛莫能助,是真的沒 有聯絡,最後1次聯絡就是吳政修來載他的酒,應該是去年 (即111年)中秋節吧,代收包裹不代表很麻吉,我沒告知 吳政修來拿酒,是吳政修自己開車來載的,大約是下午3點 多4點左右,因為我4點要出門載女兒下課,我也不知道他那 天會來,因為急著出門,所以吳政修搬了就走,沒留吳政修 下來泡茶,所以沒留到他的電話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與 前開被告之辯詞,可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客觀對話紀錄之細節 ,諸如吳政修來載走酒的時間均為中秋節前後大致相合,並 無明顯矛盾之處,實難憑被告自稱有代收酒品之事實,即推 論被告係詐騙告訴人之「吳敏欣」,或是與「吳敏欣」有共 犯關係之人,也無從僅憑中秋節當日被告是否確實有接送其 女兒即推論被告之辯詞全無可採,亦無從以該對話紀錄作為 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撥那時候寄酒留下的電 話號碼,第1次撥電話給我,告訴人就跟我哭訴:你的女兒 吳敏欣騙錢等語,而第1通電話裡我沒有說我不是吳政修, 因為當下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誰,告訴人就問我女兒,我女兒 那時候才5歲,我是要怎麼跟她說吳政修是我鄰居,我跟吳 政修也沒有很熟,我只是代收的而已,吳政修有做過菜市場 的拖菜工,也有做過修理手機的,那也是我們那邊的鄰居跟 我講的。我有跟告訴人說要轉達吳敏欣,但我那時候的意思 是要轉達給吳政修知道。等到告訴人第2次再撥電話給我, 我才說我不是吳政修,是吳政修的朋友,才跟告訴人加LINE 。後來因為我跟吳政修間有個共同朋友「阿勇」,我有跟告 訴人說可以約「阿勇」、吳政修出來吃飯,但飯的錢我不出 ,要告訴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然綜觀卷內其 他事證,並與被告上開之解釋加以互核,以及一般人於通話 時當下如何回應或反應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僅以被告第1次 通話時未否認其身分非吳政修,或是被告第2次通話後才跟 告訴人加LINE,或是被告最後無法找出吳政修,即推論被告 為吳政修,或是與吳政修有共犯關係之人。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1年 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 ,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3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至131頁)。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領告訴人遭詐款之任何證據,尚無 僅因告訴人指述之遭詐情節,即遽論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 法行騙之理,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 ,即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此外,卷內其他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 憲政」、「創康富客... 」對話紀錄均僅係告訴人與自稱「 吳敏欣」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均未能認定 與被告有關,或係由被告使用、管理該案訊息之使用帳號。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40萬元 2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5萬元 林黃櫻轉帳 3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15萬元 林黃櫻轉帳 4 111年9月5日9時5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5萬元 5 111年9月6日9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10萬元 6 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0萬元 7 111年9月13日9時15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安) 46萬元 8 111年9月16日9時39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山) 90萬元 9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22萬元 10 111年9月21日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40萬元 11 111年9月23日13時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30萬元 12 111年9月26時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0萬元 13 111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侑荏) 40萬元 14 111年10月13日10時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5 111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6 111年10月13日11時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4萬元 17 111年10月17日9時4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50萬元 18 111年10月18日14時1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4萬元 19 111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190萬元 20 111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110萬元 21 111年10月19日11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200萬元 22 111年10月19日12時5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45萬元 23 111年10月24日13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140萬元 24 111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87萬3,740元 25 111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200萬7,419元 26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7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8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黃樑轉帳

2025-03-26

TCDM-113-易-2448-202503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文進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進告訴被告林明賢侵占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4年1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14年1月1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此外,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明知其名下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共3層樓,下稱本 案房地),係其等父親林長春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及其配偶子女經林春長之同意,居住於本 案房屋3樓。詎林春長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後,被告明知本 案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不供聲請人 及其家人居住,逼迫聲請人搬離上址,將本案房地予以侵占 入己,經聲請人出面要求被告處理房產一事,被告亦置之不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其父林春長生前購入本案房屋後, 即登記於長子被告名下。林春長過世時,本案房屋3樓係 供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家庭居住使用,被告前對林宗祥提起 竊佔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房地 買賣之契約書、權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 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 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 查,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聲請人與被告間就 本案房地權利歸屬固有爭執,並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3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事件繫屬中,有該民事案件筆錄 在卷可佐,惟本案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認該 房地為其父親所贈與,主觀上即難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過程,是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 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 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 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林春長間無論就本案房地有無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林春長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該等借名登記關係 無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非屬受聲請人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要無可能與背信罪之 要件相合,聲請人遽認被告涉犯背信罪,於法未合,顯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 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 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 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2025-03-14

TPDM-114-聲自-15-202503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雅琴  住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挺維  住同上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喬尼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度消 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94 年出廠)、存款新台幣(下同)1,944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貨車,已遠 逾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上開保單價值2 4,509元,連同存款合計26,453元(1944+24509=26453),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債務人113年2月6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金額,業經 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 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 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三、另查,債務人於110年4月6日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4樓之2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所得價金共182萬元。債務人 以其中222,410元清償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另100萬元於110年4月15日清償第三人林長春,35萬 元於110年6月7日清償第三人伍秀惠,剩餘金額用於每月繳 納各銀行之貸款金額,已無餘額,有債務人113年2月6日陳 報狀、渣打銀行放款明細查詢結果、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回條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6

PTDV-113-司執消債清-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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