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信成
被 告 林雍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9日結婚
,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迨至
113年3月2日,因使用電腦而發現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且前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經原告
追問後,甲○○始坦承已與被告有長達7年之不正當交友關係
且兩人有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此等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誠度
,致原告飽受精神上痛苦,堪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坦承與甲○○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對原
告起訴事實均不爭執,惟因其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
元過高無法負擔,希望能夠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與甲○○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兩造間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甲○○間之通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
頁、第53頁至第55頁;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
38頁、第45頁至75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認其與甲○○間自107年間起即有如原告起訴
事實所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事實,僅請求酌減
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見卷二第42頁),則依
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
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
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
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
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
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或與已婚者
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明知原告配偶甲○○已
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據原告所提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多次以「你的小內褲濕嗎」、「跟你聊也有
反應」等親密用語對之(見卷二第61頁至卷第75頁),復
被告亦與原告對話間坦承此種關係已快7年(見卷一第15
頁)等情,足見被告於近7年間均維持與甲○○間之親密交
往之不正常關係,且已嚴重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
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㈢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
業學歷,目前為系統櫥櫃設計顧問,月收入約為5萬至6萬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房屋仲介,平均月收入約4萬
至5萬元等情(見卷二第42頁),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
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卷一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育有子女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與甲○○間長達7年之逾越一
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較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
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
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9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
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KSDV-113-訴-132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