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V-113-訴-1329-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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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信成 被 告 林雍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9日結婚 ,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迨至113年3月2日,因使用電腦而發現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前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經原告追問後,甲○○始坦承已與被告有長達7年之不正當交友關係且兩人有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此等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誠度,致原告飽受精神上痛苦,堪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坦承與甲○○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對原 告起訴事實均不爭執,惟因其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過高無法負擔,希望能夠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與甲○○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兩造間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甲○○間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5頁;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75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與甲○○間自107年間起即有如原告起訴事實所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事實,僅請求酌減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見卷二第42頁),則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或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明知原告配偶甲○○已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據原告所提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以「你的小內褲濕嗎」、「跟你聊也有反應」等親密用語對之(見卷二第61頁至卷第75頁),復被告亦與原告對話間坦承此種關係已快7年(見卷一第15頁)等情,足見被告於近7年間均維持與甲○○間之親密交往之不正常關係,且已嚴重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㈢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 業學歷,目前為系統櫥櫃設計顧問,月收入約為5萬至6萬;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房屋仲介,平均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等情(見卷二第42頁),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一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與甲○○間長達7年之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較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9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