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世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林紫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日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
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惟被告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禹」之人(下稱「小禹」)接洽提供
帳戶之事宜,而後林紫淇即於翌(22)日某時許,依「小禹」
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計程車,隨同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恰吉」、「阿公」之人(下稱「
恰吉」、「阿公」),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海灣假日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均提供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1
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
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日始返回高雄。前揭3人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 ID「林雪茹
」、「Annie」之人,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匯款云云,致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11
1年11月28日11時5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50萬元,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伊無法取得前揭款項,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陳稱:關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既已判決,伊亦無法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小禹」接洽提供帳戶之事宜,而後被告即於翌(22)日
某時許,依「小禹」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
計程車,隨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恰吉」、「
阿公」之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灣假日
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
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
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
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
日始返回高雄。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111年11月28日11時54
分許,各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5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先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壹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廢棄改判,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已告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亦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表示有爭執之處(
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
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遂遭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共50萬元,被告
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
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告匯入款項亦因此
轉匯而出,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足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協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
設定等行為,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
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又審酌,依
本件及前揭刑案卷內資料,均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衡酌上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0萬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
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