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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 29號、112年度偵字第3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何育輝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何育輝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將其以財笙購物商行 何育輝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簡稱:臺企銀)小港 分行00000000000帳戶(簡稱: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供作第三層詐欺匯款帳戶使用暨由何育輝擔任提款 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爰因蔡肇樑於112年1月初因瀏覽名稱不詳內容為介紹股票投 資之LINE群組,與暱稱林雪茹之人互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 再將蔡肇樑加入另一名稱為鄭老師的會議室之群組;嗣群組 內自稱洪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肇樑佯稱可透過辦 理名稱為SCOTTRADE證券帳戶,並透過該帳戶投資以獲利等 語。❶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至黃偉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庫   )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B帳戶,第一層帳 戶)。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B帳戶將80萬元 (另扣15手續費),轉至項志傑之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 簡稱:C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 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將65萬元轉至何育輝之臺企銀A帳戶( 另扣15元手續費,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363萬元(內含蔡 肇樑受騙款65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㈡、鄭碧華於111年12月,瀏覽名稱內容不詳之YOUTUBE頻道,透   過連結而結識自稱蕭明道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後自   稱助理陳小莉之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將鄭碧華拉入不詳LINE   投資群組,並向鄭碧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❶致鄭碧 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魏國勛之臺灣 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簡稱:D帳戶,第一層帳戶)   。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D帳戶將165萬元( 內含其他不明款項),轉至曹博森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E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 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9分,將165萬元轉至何育 輝之臺企銀A帳戶(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4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299萬元(內含鄭 碧華之受騙款100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蔡肇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育輝就 證人蔡肇樑、鄭碧華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甲4卷215頁),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蔡肇樑、 鄭碧華證述在卷。並有前揭A、B、C、D、E帳戶之交易明細 (甲4卷25至25頁)、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文字訊息(甲1卷113至161頁)、蔡肇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甲1卷77頁);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訊息(甲2卷89至97頁)、鄭碧華轉帳畫面影本(甲2 卷79頁背面);合庫大樹分行112年4月19日合金大樹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黃偉勝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轉帳I P查詢(甲1卷163至171頁)、合庫112年5月18日合金總集字00 00000000號函檢附項志傑交易明細(甲1卷173至175頁背面) 、魏國勛之臺企銀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甲 2卷103頁)、曹博森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甲2卷105頁)、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30日以忠法執 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及網銀IP資料(甲1卷177至225頁)、本案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甲2卷109頁);臺企銀小港分行112年7月5日以小港 字0000000000號檢附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57許至14時6分 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截圖影本(甲1卷227至2 33頁);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屏東地檢署112年偵字12 200號、13790號起訴書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之本案兩次取款犯行於112年3月9日終了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本次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法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行為後第二次修法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中間法或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甲4卷211頁   ),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甲4卷229頁)。經 比較結果,中間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才得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均較為嚴格;本件 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 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 基此整體判斷,因為適用中間法、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均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 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 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 兩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起 訴前,被告均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 起訴及判決(詳卷附前科表)。為此,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須 再另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洗錢,原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本案上開兩次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審理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 形,但本案犯行有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領款照片可佐,原本 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 (甲4卷229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度 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提供帳戶及領款 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蔡肇樑   、鄭碧華受騙輾轉匯入A帳戶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6 5萬元、100萬元(如後述),及被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但 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害人蔡肇樑、鄭碧華受騙匯出之款項   ,係輾轉先匯到第一、二層帳戶後再轉入被告A帳戶,且各 層帳戶內尚有不明款項。經比對各該第一、二、三層帳戶交 易明細,渠等2人受騙轉入A帳戶再經被告領出之金額,蔡肇 樑部分應為65萬元,鄭碧華部分應為100萬元(詳甲4卷233 頁計算及核對明細、甲4卷25至35頁各帳戶交易明細),暨 經被告及檢察官確認後均稱沒有意見(詳甲4卷230頁),核 先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按其提領之被害人受騙匯入A帳戶金額 的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且迄今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 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詳甲4卷299、300頁)。為 此被告本次兩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元(蔡肇樑)、1萬元 (鄭碧華)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起訴書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 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 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㈠ 蔡肇樑部分。 2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㈡ 鄭碧華部分。

2025-03-25

KSDM-113-金訴-825-202503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世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林紫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日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 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惟被告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禹」之人(下稱「小禹」)接洽提供 帳戶之事宜,而後林紫淇即於翌(22)日某時許,依「小禹」 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計程車,隨同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恰吉」、「阿公」之人(下稱「 恰吉」、「阿公」),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海灣假日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均提供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1 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 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日始返回高雄。前揭3人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 ID「林雪茹 」、「Annie」之人,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匯款云云,致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11 1年11月28日11時5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50萬元,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伊無法取得前揭款項,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陳稱:關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既已判決,伊亦無法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小禹」接洽提供帳戶之事宜,而後被告即於翌(22)日 某時許,依「小禹」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 計程車,隨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恰吉」、「 阿公」之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灣假日 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 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 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 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 日始返回高雄。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111年11月28日11時54 分許,各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5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先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壹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廢棄改判,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已告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亦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表示有爭執之處( 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 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遂遭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共50萬元,被告 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 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告匯入款項亦因此 轉匯而出,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足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協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 設定等行為,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 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又審酌,依 本件及前揭刑案卷內資料,均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衡酌上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0萬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 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2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李家榮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等,在址設 屏東縣屏東市之多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為「林逸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茹」之人與原 告聯繫,佯稱可下載網路投資平台Scort trade,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1時5 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 旋即轉匯一空,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金額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投資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我自己 也有被騙錢,沒有能力清償原告請求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騙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15527、15802、16393、17490、17700、19031、19032、19033、19034號、113年度偵字第96、183、229、339、344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1頁),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郵局存摺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原告與「林雪茹」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兩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等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 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 ,已年逾31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 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 10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 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 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9

PTDV-113-金-7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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