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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順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順隆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8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7月12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累計293,963 元正未給付,其中285,674元為本金;8,289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674元 林順隆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2025-02-20

CHDV-114-司促-1766-20250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邱婉琪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 被 告 陳招妹 邱淑美 邱肇逢 邱玲禧 邱志義 邱琳岳即邱玲花 邱如玲 李志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志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正夫 邱神德 吳曙江 邱莉菁 邱則誠 邱敬修 江惠玉(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惠鈴(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華(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幸男(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茂弘(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彭秀園 游秀英 游賢銘 游淑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雅絹 邱冠喆 游翔瑋 陳文萍(改名前為陳宥心) 邱䕒葇 游珮萱 邱雅君 游珮芸 邱玲珠 許晏榕 邱劉哖 邱煒祥 邱圍洲 邱桃美 邱秀華 林順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林勝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劉婉瑜 被 告 林盈莉(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 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後具狀更改為如後開原告主 張欄所載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因分割共有物訴 訟,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 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故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又原告起訴時僅以民法第823條為請求權基礎,後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追加民法第1164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 卷三第2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榮捷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順隆、林勝隆、林盈莉,並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331至337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江游秀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江惠玉、江惠鈴、江國華、江幸男、江茂弘,並辦妥繼承 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 1、113至121頁),原告於112年7月7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邱讀所有 ,其中141、144地號土地於邱讀生前已贈與予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邱鴻謙,僅當時未為所有權登記,故141、144地號土 地實為邱鴻謙所有,嗣於邱鴻謙逝世始發現系爭土地於邱 讀過世後,業經辦理繼承登記,致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 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 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僅有部分被告同意 將141、144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予邱鴻謙之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1164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將117地號土地由兩造依對於邱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另141、144地號土地則由邱鴻謙之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之117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依兩造對於邱讀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兩 造公同共有之141、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由被告 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原告按對於邱 鴻謙之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煒祥、邱圍洲、邱秀華、邱劉哖、邱桃美:同意原告 請求等語。  ㈡被告邱志義:當時是地政事務所通知其去辦理,其不知道其 為何變成被告,其不認為當初邱鴻謙是無錢繳納才沒有辦過 戶給邱鴻謙,地政事務所會無法處理是因為原告於法無據, 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跟拋棄繼承書不應該出現在本件訴訟,其 等沒有看過贈與證書,且所載筆跡不是同一個人簽的等語。  ㈢被告江惠玉:其單純為江游秀美之繼承人,對於本件的繼承 土地其不是很清楚等語。  ㈣被告江國華、江惠鈴: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不該因原告片面說詞而影響大多數繼承人之權益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9條規 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再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又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如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僅得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遺產分割之方式為之。  2.經查,系爭土地為邱讀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而兩造為 邱讀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故就系爭土地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 土地尚未經兩造辦理遺產分割等節,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 、第129至195頁、卷三第53至11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係依繼承之法律規定發生,自不得因當事 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參照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尚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從而,本 件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邱讀 死亡後遺有遺產即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 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3.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117地號土地依如附表「應 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 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實屬公平合理,且被告邱煒祥、邱圍洲、 邱秀華、邱劉哖、邱桃美均同意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卷三第302頁),其餘被告就此復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可 採,從而,117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至原告另請求兩造所繼承之141、144地號土地由被告邱劉哖 、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原告按「對於邱鴻謙 之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141、144 地號土地因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業據認定如前,並經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1頁),則僅 由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 桃美、邱秀華、原告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 餘公同共有人則未分得分毫,顯然有失公平,且為被告江國 華、江惠鈴、邱志義所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卷三 第14-1至14-3頁),難認可採。而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是 原告就141、144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既有上開不公之 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爰參酌11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認141、144地號土地亦應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 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兩造對於邱讀之潛在應有部分) 編號 兩造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江惠玉 1/200 江游秀美之繼承人 2 江惠鈴 1/200 3 江國華 1/200 4 江幸男 1/200 5 江茂弘 1/200 6 游秀英 1/40 7 游賢銘 1/40 8 游淑鳳 1/40 9 彭秀園 1/160 10 游珮芸 1/160 11 游珮萱 1/160 12 游翔瑋 1/160 13 邱玲禧 1/56 14 邱志義 1/56 15 邱玲珠 1/56 16 李志偉 1/56 17 邱志倖 1/56 18 邱琳岳即邱玲花 1/28 19 林順隆 1/24 兼林榮捷之繼承人 20 林勝隆 1/24 21 林盈莉 1/24 22 邱劉哖 1/48 23 邱煒祥 1/48 24 邱桃美 1/48 25 邱圍洲 1/48 26 邱婉琪(原告) 1/48 27 邱秀華 1/48 28 陳招妹 1/40 29 邱淑美 1/40 30 邱肇逢 1/40 31 邱如玲 1/40 32 陳文萍即陳宥心 1/240 33 邱雅君 1/240 34 邱䕒葇 1/240 35 邱雅絹 1/240 36 邱冠喆即邱宇君 1/240 37 許晏榕 1/240 38 邱正夫 1/8 39 邱神德 1/8 40 吳曙江 1/32 41 邱則誠 1/32 42 邱莉菁 1/32 43 邱敬修 1/32

2025-01-17

TYDV-111-重訴-203-20250117-6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5號   被   告 林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隆於民國113年9月17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臉色紅潤呈現酒容,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SLEM-113-士原交簡-8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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