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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慶堂(曾○凱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妮雅(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溢(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晟(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瑄(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宥(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浤(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瑀(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林柏三 林柏煜 林裕沂 林裕深 林明實 林瑞寅(兼林○修之承當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裕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錦禧 林世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香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胡景翔 黎氏金泉(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瑤(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瑛(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琪(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 瑀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慶堂經 原審法院裁定承當原審原告地位(見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 ,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李慶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2 5頁),雖他造僅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 宥、林昱浤、林思瑀(下稱林妮雅七人)、李美玲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林妮雅七人、李美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 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 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 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 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㈠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林妮雅七人取得,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張春菊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 頁),並據曾○凱於原審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二第239至241頁),應予准許。  ㈡林國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經李慶 堂聲明由其繼承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 新浩(下稱林新浩五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 )。嗣僅林新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見本院限閱卷第10 頁),又因林新浩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 ,本院以林新浩五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 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取得(如附圖一編號F1 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三應為補償金額)。  ㈢林○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0分之39移轉登記予林予新(見原審卷二第493頁),林予 新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並經李慶堂、林○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三第199、435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脫離訴訟繫 屬。  ㈣林○修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寅(見原審卷二第491頁),林瑞 寅於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並經李慶堂、林○修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415、433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修脫離訴 訟繫屬。  ㈤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曾 ○凱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第493頁),嗣林○ 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胡景翔於110年1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輾轉取得曾 ○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原審承當曾○凱原告之地位 。李慶堂雖另聲請承當林香伶、胡景翔訴訟上地位,但李慶 堂業已承當原告訴訟上地位,即不能再承當屬於被告部分之 訴訟上地位。故林香伶、胡景翔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見本 院卷三第33頁),惟判決效力及於林香伶、胡景翔之繼受人 ,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仍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㈥林昱浤、林思瑀分別於111年5月22日、113年4月7日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李美玲之代理權消滅,經李慶堂於113年4月19日 具狀聲明由林昱浤、林思瑀本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1、263頁;本 院卷四第93至94頁),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 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頁;限閱卷第7頁)。是李 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其於原審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林新浩五人、林柏三、林柏煜、林香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李慶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慶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 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 四第215至217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妮雅七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 1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對造則以:  ㈠林妮雅七人及李美玲: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林裕沂、林裕深、林明實、林瑞寅(下稱林裕沂四人):同 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林裕珍: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㈣林予新: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㈤林新浩五人及林柏三、林柏煜:伊等同意保持共有。  ㈥胡景翔: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贊成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㈦林香伶: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 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 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7至10頁),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李慶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 7頁)。本院審酌:⒈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15 至217頁、第285至286頁),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3 ,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 距少。⒉就分配予林柏三、林柏煜、林新浩五人所分得附圖 一編號F1位置,是神明廳位置,有祖先神主牌位(見原審卷 一第276頁、第279頁),為渠等目前使用之位置(見本院卷 四第291頁),符合現有使用狀況,林柏三、林柏煜、林新 浩同意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第279頁;本院卷三 第414頁)。⒊又系爭土地僅附圖一編號F2土地西北側及F11 西側臨接寬約3.07至5.96公尺之現有巷道(即○○路00巷。按 :現有巷道大約坐落臺中市000地號土地)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建築線指定圖、都發局112 年7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56978號函、112年12月29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91513號函、○○路00巷位置圖、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成果圖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75至76頁、第275頁、第291頁、 第295至298頁、第301頁),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務所)編號CS240603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20頁 )。附圖一規劃留設6米之附圖一編號F11之私設道路連通此 一既成巷道,使分得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均面臨編號F11 之私設道路,得往西連接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以對 外通行,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各宗土地之寬深度,亦符 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最小寬度3 公尺及最小深度12公尺」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卷三 第7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又李美玲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承租人 ,有租賃契約書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 73頁),李美玲亦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空地,也是長年共 有人通行範圍,承諾提供000之0地號土地予附圖一編號F1、 F2、F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四第216 頁),林妮雅七人(即張春菊全體繼承人)對李美玲上開承 諾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200頁、卷四第 216頁),李慶堂、林予新亦到庭表示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F 3、F2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14至415頁、卷四第285至286 頁),林新浩亦到庭表示:對分得相當於附圖一編號F1位置 可接受,就算有袋地通行問題也沒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14 頁),可認共有人間對分割後附圖一編號F1、F2、F3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問題,已預為考量(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得為適當之利用,符合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用。⒋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配位置,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 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5月15日(113)正 般估字第113051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45頁)檢附系爭鑑定 報告,認在附圖一方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 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 造依附圖一分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8至85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 程經提示予到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第291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四第 215至217頁、第285至286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院 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 補,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李慶堂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兩造同意附圖一分割方 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所採分割方 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 予廢棄。又原共有人張春菊所遺應有部分未辦繼承登記,故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辦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繼承 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 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李慶堂 5/24 李慶堂原應有部分216分之8(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①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16分之9(見原審卷二第333頁)。 ②曾○凱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見原審卷第331頁)於11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343至345頁、第493頁)。嗣林○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見原審卷二第495頁)。 ③胡景翔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式:胡景翔受林○定信託應有部分75分之11(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胡景翔受林○芳信託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4分之5(計算式:216分之9+6分之1)。 2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1/20 本院限閱卷第10頁 3 林妮雅七人(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13/6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4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39/1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5 林柏三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6 林柏煜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7 李美玲 1/2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8 林裕沂 19/48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9 林裕深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0 林明實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1 林裕珍 1/24 本院限閱卷第9頁 12 林瑞寅 21/4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備註: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F1 318.52 保持共有 林新浩五人 1/2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一人取得 林柏三 1/4 林柏煜 1/4 F2 690.14 林予新 1/1 F3 663.59 李慶堂三人 1/1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F4 690.14 林妮雅七人 1/1 F5 159.26 李美玲 1/1 F6 126.08 林裕沂 1/1 F7 149.76 林瑞寅 1/1 F8 127.52 林明實 1/1 F9 127.52 林裕珍 1/1 F10 132.72 林裕深 1/1 F11 349.97 共有道路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林新浩五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林新浩一人負擔) 林柏三 林柏煜 李慶堂三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李慶堂一人負擔) 林瑞寅 191,796 95,897 95,897 353,507 671,289 應 受 補償人 林予新 82,735 11,267 5,633 5,633 20,767 39,435 林妮雅七人 82,736 11,268 5,633 5,633 20,767 39,435 李美玲 22,564 3,073 1,536 1,536 5,664 10,755 林裕沂 24,445 3,329 1,664 1,664 6,136 11,652 林明實 443,764 60,432 30,217 30,216 111,385 211,514 林裕珍 443,764 60,432 30,216 30,217 111,385 211,514 林裕深 308,378 41,995 20,998 20,998 77,403 146,984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2024-12-24

TCHV-111-上易-42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 、第33426號、第338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 9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更遑論被告不僅以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不 明來源之款項用以虛假『美化帳戶』並親自臨櫃提款交付予不 明人士,其主觀不法意識更為清晰,此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並防止被 他人冒用或供他人所用之認知,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 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被告既曾向中租機車融資,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流程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更不需要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然本件貸 款所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被告辦理貸款之經 驗,難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又衡諸被告所陳,被告依 「誠順專員」、「顏永華」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不同成員「文傑」,被告所謂申辦貸款之模 式,顯然異常,為成年人且具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焉 有不知之理。被告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漠視違常,自應就法 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㈡被告 雖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辦理貸款,其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宣稱欲幫其『美化帳戶』致其受騙等語,然 所謂美化帳戶之本質就是在造假,此即表示被告在一開始早 就知道要與不知名人士一起造假,而不論其造假之目的是要 騙銀行或是其提供帳戶給資金出入都屬相同,亦即被告早就 同意其帳戶供給不知名人士為匯入匯出之用,故上開被告帳 戶內之金錢出入資料根本就是造假而來,詳言之,美化帳戶 之行為係屬詐騙行為之一環,且美化帳戶何嘗不是被告欲聯 合他人共同造假以詐騙銀行的一種計畫?此更代表被告自始 即有與心存造假詐欺之意,無論如何更不能引為被告主觀上 無不法犯意之論據,再者,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再迅速交款 與不明人士亦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也與常人之就辦理貸款 之認知不符,故原審判決誤信被告之詞予以輕縱,判決容有 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美化帳戶通常本質上雖然係造假行為,但與個案之被 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仍屬二事。本件被告 所辯,當初係因為不小心借到高利貸,高利貸的人催錢,所 以非常心急,才有本件行為,業具提出其於民國112年2月6 日、3月15日及6月1日簽發發票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2萬元及2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暨於同年6月4 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萬元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為據( 原審訴字第104號卷第35至37頁),復依被告所提「安心貸 理財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其上載有「24hr線上申請,信用 小白,信用卡遲繳 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皆可 過」等語(原審審訴字第2288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所辯並 非無據。又本件依據原審判決所引被告分別與「誠順專員」 、「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判決第6-9頁), 確有可能係因為被告因此可協助製作收入證明用以美化帳戶 辦理貸款,此從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之照片及自本 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顏永華」指定到場之「文傑」,「 顏永華」尚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交付、歸還之「 公司」現金等情,亦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貸款孔急,因 而遭到詐騙而為上開行為。從而,自不能徒以美化帳戶之本 質就是在造假,即逕自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懿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24、33426、338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懿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就本案之追加起訴,係屬合法: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 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品懿前因提供附表編號3之「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編號3之 告訴人朱雲美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依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提領該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見偵39855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104卷第117頁)。 ㈢然檢警陸續因附表編號1及2所示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告訴 如各該編號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查獲被告另有提 供附表編號1及2之「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及各於同日即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3時許提領 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款項之行為,暨 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之指訴、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 ,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提起本案公訴。 ㈣是關於被告所涉前揭第㈡項所述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有前揭第㈢項所述之新事實、新證據,應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就 此部分追加起訴,即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裁判,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所提 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一 問題,不影響檢察官追加起訴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意旨】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之行 為:⒈先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李文正,佯稱為其侄子急需用錢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李文正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內,嗣被告確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收達該款項後,旋即 於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中午12時許起,依詐騙集團之指令,親自將款項全數提 領而出,並全部載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文傑」收受;⒉又 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提供予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 訴人施秀戀,佯稱為其兒子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 施秀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嗣被告確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玉山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收達該款項後,旋即於 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午3時許起,再依詐騙集團之指令,親自將款項全數提領 而出,並全部載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 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13日前某時,先由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 ,隨即於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起,以電話、LINE自稱為 告訴人朱雲美之子「蕭國維」,對告訴人朱雲美佯稱做小生 意資金周轉不過來需要幫忙云云,詐騙告訴人朱雲美,致告 訴人朱雲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9分 許,臨櫃匯款38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 2年6月13日下午4時12至20分間,陸續提領28萬8,000元、6 萬元、3萬2,000元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李文正之指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施秀戀之指訴、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朱 雲美之指訴、匯款申請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從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並轉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找的 是貸款網站,「誠順專員」說我的貸款資格不夠,「顏永華 」要幫我做金流美化,「顏永華」會從他們公司裡面匯錢進 我帳户,「顏永華」說這是公司的錢,所以我必須要領出來 還給他們,他就找了一個叫「文傑」的人跟我拿,被害人匯 的錢我全部都轉交給「文傑」,我並沒有留下任何錢,當時 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款項;因為我當初不小心借到高利貸 ,高利貸的人跟我催錢,所以我非常心急,本案的流程做的 很像當初我跟中租機車融資的流程,除了美化資金這一塊之 外,其他例如跟我要資料、給我看貸款的年利率、分期選項 都非常像,我當初會相信他說美化資金,是因為他說我的貸 款資格不符合,我找他們之前,我問過中租,中租說我確實 目前無法貸款,我當初看到他的網頁上寫例如信用有瑕疵、 貸款申請不過、信用小白之類,所以我才會聯絡這間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以LINE傳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誠順」、 LINE暱稱「信貸 誠順專員」(下稱「誠順專員」)之人,及 於同年月11日以LINE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永華」之人,又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被告依「 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依該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皆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文傑」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3426卷第13至19頁, 本院審訴2288卷第26頁,本院訴104卷第25至28頁),並有被 告分別與「誠順專員」、「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審訴2288卷第59至65、135至137頁)及附表之「相關證 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㈡被告辯稱本案起因於借到高利貸,高利貸之人向其催繳,因 其貸款資格不符,遂於網路上尋找貸款網站等語,業經提出 其於112年2月6日、3月15日及6月1日簽發發票金額依序為3 萬元、2萬元及2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暨於同年6月4 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萬元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為據( 見本院訴104卷第35至37頁),復依被告所提「安心貸理財 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其上載有「24hr線上申請,信用小白 ,信用卡遲繳 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皆可過」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9頁),再參被告與「誠順專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2年6月8日(週四),LINE 個人頁面標示「銀行信貸專辦」之「誠順專員」於上午8時5 2分許,整理被告需要貸款之資料,包括被告之貸款用途為 「誤觸高利貸+家庭用途」(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31至33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已非無據。 ㈢依被告分別與「誠順專員」、「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顯示如下: ⒈112年6月8日(週四)上午9時38分許以後,「誠順專員」傳送 其名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⒈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⒉ 勞保異動明細(可以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⒊存摺封面,近期 三個月的內頁拍照 ⒋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 」,及向被告說明不同貸款期間、分期之總費用及月繳金額 ,嗣被告提供上開需求資料(包括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照片)予「誠順專員」後,「誠順專員」復 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及2位直系親屬之個人資料、公司資訊及 方便接照會電話之時段等資料,被告亦依要求提供該等資料 ,其中直系親屬部分則提供其父及妹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審 訴2288卷第35至75頁)。 ⒉112年6月9日(週五),「誠順專員」向被告表示:「我要出門 去跑銀行囉!」「等我一下 我在跟經理說話」、「在談論 你的案子呀」、「很有機會 有一間願意」、「其他三間都 拒絕 只有這間第一銀行說OK」,被告回以:「如果真的貸 不下來,下個禮拜我會哭」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79至8 5頁)。 ⒊112年6月10日(週六),「誠順專員」傳送「顏永華」 之LINE 聯絡資訊予被告,並建議被告傳送「總經理你好!我是(你的 姓名),我是張誠順的好朋友,有一些貸款的事情,想請你 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請問你現在有空嗎」之訊息予「顏永 華」,被告回覆:「我傳給他了」、「他說他現在正在應酬 ,請我下午四點的時侯打給他」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8 9至91頁)。而於同日,被告將「誠順專員」建議之上開內容 訊息傳送「顏永華」後,「顏永華」請被告於翌日再與其聯 絡(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1至133頁)。 ⒋112年6月11日(週日),「顏永華」與被告語音通話共數十分 鐘後,被告詢問「顏永華」:「因為其中一個陽信銀行,很 久沒有使用了,實在找不到,目前只有玉山,中信,郵局, 這樣夠嗎?」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嗣「顏永華」表示:「收到」,被 告又詢問:「請問我是明天要跟著貴公司會計去銀行嗎?想 了解一下具體的時間,看是否需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審訴2 288卷第135至137頁)。而於同日,被告詢問「誠順專員」: 「如果他禮拜三把資料給你,那我大概什麼時侯可以拿到」 ,「誠順專員」回以:「資料給我以後,我馬上去送件,然 後就跟你約禮拜四,在你家附近的第一銀行裡面進行簽約跟 對保」,嗣被告表示:「老天保佑一切順利」等語(見本院 審訴2288卷第101頁)。 ⒌112年6月12日(週一),被告與「顏永華」為數通之語音通話( 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9至145頁)。而於同日,被告向「誠 順專員」表示:「他請我跟你說,請你先準備好貸款要的資 料,不過我想你應該是已經準備好了」,「誠順專員」回以 :「哈哈,對呀,就是在等你們這邊」、「總經理是說明天 幫你安排行程嗎」,被告復表示:「好像是明天會請會計來 」、「他幫我處理之後,送件應該是會過吧?」,「誠順專 員」再回覆:「是的、百分百會過」,被告又表示:「對了 ,我們約對保的時候,如果方便的話希望可以約兩點之後嗎 ?這樣我不用請假」,「誠順專員」則表示:「可以呀,沒 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03至107頁)。 ⒍112年6月13日(週二),「顏永華」與被告語音通話,並向被 告表示:「等一下看財務安排那一家先,我在跟你說,你在 過去」,被告表示:「我現在的地點,過去郵局5分鐘,中 信跟玉山大概10分鐘以內」,嗣「顏永華」陸續指示被告於 確認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個帳戶後,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金額予以提領,再轉交予「顏永華」所稱之財務 人員(按:被告稱其為「文傑」),期間「顏永華」並於下午 1時19分許傳送:「6/13顏永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付、 歸還公司現金60萬元」、於下午4時3分許傳送:「6/13顏永 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及於 下午4時35分許傳送:「6/13顏永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 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之訊息予被告,並於下午4時53 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下午5時44分許表示:「工程師 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 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被告於下午5時54 至55許回覆:「沒問題」、「那完成編輯時請通知我一下」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61至227頁)。而於同日下午4時4 9分至5時1分許,被告向「誠順專員」表示:「我這邊處理 完了」、「三間都已經跑完了」、「在麻煩你幫我問看看貸 款額度」、「具體送件的時間你在跟他聯絡,看是明天還是 後天,因為他剛剛沒有給我很明確的答案」、「這個要麻煩 你幫我追一下,不然如果禮拜四沒辦法對保的話,禮拜五我 就拿不到錢了」,「誠順專員」回覆:「都完成了嗎、好的 」、「辛苦你們了」、「後期我會追蹤」等語(見本院審訴2 288卷第117頁)。 ⒎112年6月14日(週三),被告於上午8時57分許詢問「顏永華」 :「請問工程師編輯完成了嗎?完成麻煩訊息通知我一下」 ,「顏永華」於上午9時8分許回以:「收到消息我會通知你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27頁)。而於同日,被告於上 午8時59分許向「誠順專員」表示:「今天在麻煩你幫我追 囉,今天沒送件明天就沒辦法對保了」、「對了,你問過銀 行經理了嗎?他怎麼說的?」「誠順專員」於上午9時52分 許回以:「我現在等總經理給我數據資料」,被告復於上午 9時58分許表示:「要麻煩你跟總經理說一下,我需要在禮 拜五拿到錢,拜託他幫我趕一下」,「誠順專員」於上午11 時29分許表示:「好,我在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 卷第119至121頁)。 ⒏112年6月14日(週三)後之某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昨 天」),「誠順專員」於上午8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我確 診了……目前我這邊暫時不能幫你辦理了 那所有的事情移交 給總經理處理」,被告於上午8時25至36分間回以:「天啊 ,這樣我禮拜五還拿的到嗎」、「天啊,他現在必須要到禮 拜三才可能送件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23頁)。 而於同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昨天」),被告於上午 8時15分許向「顏永華」表示:「現在處理的怎麼樣了,因 為我本來跟誠順說我禮拜五需要用錢」,及於上午8時28分 許表示:「聽誠順說他確診了,我們本來預計看說今天可以 對保,然後禮拜五可以撥款,誠順說現在都移交給您處理, 所以想問問現在程序走到那裡了,時間上有點急」等語,嗣 2人為語音通話(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29頁)。 ⒐前述「昨天」之翌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今天」), 被告於上午7時8分至8時52分許向「顏永華」表示:「今天 人家要匯款進來我帳戶,說我帳戶變成問題帳戶,這樣我打 去銀行要怎麼說?」「我昨天有進行網銀操作,因為必須得 要匯款」、「在麻煩您幫我詢問工程師,和銀行對話時要怎 麼說,謝謝」、「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現在這個帳戶沒 辦法使用,請你幫我問工程師,如果我跟他說我跟家人同時 登入衝突到這個說法可以嗎」、「麻煩請回電一下,我要打 去銀行詢問了」,嗣於下午1時32分許向「顏永華」表示: 「我已經變警示戶了」、「我早上已經去過銀行」等語(見 本院審訴2288卷第231至233頁)。而於同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標示為「今天」),被告亦於下午1時32及55分許對「誠順 專員」表示:「我帳戶變成警示戶了,這也太誇張了吧」、 「你們根本就是詐騙,不要在騙了」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 卷第123至125頁)。 ⒑綜觀以上聯繫過程,被告與「誠順專員」聯繫辦理貸款事宜 後,「誠順專員」即向被告說明不同貸款期間、分期之總費 用及月繳金額,被告則依「誠順專員」要求,不僅提供其雙 證件正反面照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照片,尚且 提供其父及妹之聯繫資料等私人訊息予「誠順專員」,再按 「誠順專員」轉介之「顏永華」所稱製作金流之方式,依指 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存摺之照片、自本案3個帳戶內提領款項 轉交「顏永華」指定到場之「文傑」,「顏永華」尚傳送訊 息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交付、歸還之「公司」現金等語, 此等過程與被告所辯內容尚屬吻合,且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 親屬聯絡人資料,亦與一般申辦貸款必須提供之資訊相符, 若被告對於交付資料之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乙節有所預見, 是否仍可能交付包括自己與至親之個人資料予對方,似非無 疑。再由被告於上開聯繫過程中(包括於提領款項後)均心心 念念、一再向「誠順專員」、「顏永華」確認聯繫及確認貸 款可能性及申貸進度等貸款相關事宜,嗣察覺其帳戶變成問 題帳戶後,仍欲聯繫「顏永華」以求解決方式,最終係因向 銀行確認後方知悉「誠順專員」及「顏永華」所告知之申辦 貸款程序、協助製作收入證明之方式係屬騙局之情形整體觀 之,被告抗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依「誠順專員」、「顏永華 」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交予「文傑」,並不知所提 領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尚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故必具有較高之 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案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畢業後幾乎從事餐飲工作,現在亦 從事餐飲工作,都是擔任外場服務生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 104頁),可見其智識程度非高,從事之工作相對單純,更非 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即依被告供稱於案發前曾因購買機車 辦理分期貸款及以機車融資之經驗(見本院訴104卷第101頁) ,然被告因相信「誠順專員」及「顏永華」之說詞,為美化 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並認匯入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顏永華」製作資金流動者,乃依指示 提領歸還,並非不能想像。 ㈤又觀之「誠順專員」用與被告聯繫之LINE個人頁面特別標示 「銀行信貸專辦」,復刻意以「信貸 誠順專員」為暱稱, 再以轉介所謂「總經理」之「顏永華」處理製作收入證明事 宜之方式,一搭一唱並相互配合,以取信被告。則被告於案 發當時因經濟需求而欲辦理貸款,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難 免降低警覺,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其於 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慮未周,疏於 提防、查證「誠順專員」、「顏永華」及「文傑」之真實身 分,因而誤信「誠順專員」及「顏永華」關於製作收入證明 之說詞,並誤認「顏永華」可替其美化帳戶俾利貸款,復按 「顏永華」之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交付到場 之「文傑」,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即有可能。 ㈥因此,被告既因誤信「誠順專員」轉介之「顏永華」可協助 製作收入證明以此美化帳戶,方依「顏永華」之指示提供本 案3個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其行為之目的亦僅止於讓「誠順 專員」及「顏永華」可以順利協助為其申貸而已,縱然被告 主觀上認知「誠順專員」及「顏永華」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 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 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 多元,亦不難見,自不得以「誠順專員」及「顏永華」所稱 要幫被告製作收入證明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得以預見匯入 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即屬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 之款項,而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案臨櫃提領款項時,我是 口頭跟櫃檯人員說是要做生意的,因為用現金給付有回饋2. 5%,這是「顏永華」教我說的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103頁) ,核與被告與「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顏永華 」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向被告表示:「櫃檯人員 她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回 扣2%」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71頁),然案 發時被告主觀上既認知本案屬美化金流,則「顏永華」教導 其於臨櫃提款時應付銀行人員之上開說詞,衡情與美化金流 之目的並無扞格,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即可預見所提領款項係 屬詐騙款項。 ㈧檢察官雖聲請向本案3個帳戶所屬之3家銀行,函詢被告於112 年6月間至該3家銀行辦理之業務為何,亦即有無申辦提款卡 、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帳號,並調閱被告於112年6月間臨 櫃提領現金之提款單據影本,待證事實為:⒈從被告的對話 記錄,有看到她回報對方說「我這裡處理完了」、「我辦好 了」,但看不出來她辦理什麼樣的業務,⒉藉由確認提款單 據上被告所註記之款項來源,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訴104卷第94頁)。惟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 時49分許,以LINE向「誠順專員」表示:「我這邊處理完了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17頁),依前揭第六、㈢、⒍所 示之聯繫過程,可知乃係被告向「誠順專員」說明已完成提 領本案3個帳戶內款項事宜,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訴104卷第102頁),事證已明。再被告於112年6 月12日下午1時21分許以LINE向「顏永華」表示:「我辦好 了」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9頁),然無證據可證此與 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又關於被告於本 案提款單據有無註記款項來源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口頭跟櫃檯人員說是要做生意的,因為用現金給 付有回饋2.5%,這是「顏永華」教我說的,但是在提領款項 所填寫文件沒有記載用途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103頁),核 與銀行實務上並無不符,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被告縱使於提款單據 註記其款項來源,亦僅能依照「顏永華」教導之說詞,而此 部分業有前揭第㈦項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是檢察官上 開聲請函詢及函調事項,皆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或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 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相關證據卷頁 ⒈ 李文正 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及於翌(12)日某時以LINE,佯為李文正之外甥(起訴書誤載為「侄子」),謊稱有投資項目,急需借錢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臨櫃提款46萬3,000元。 ⒉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⒊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⒋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7,000元。 ⒈證人李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24卷第15至21頁) ⒉李文正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1124卷第41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124卷第27至29頁) 2 施秀戀 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以LINE佯為施秀戀之子,謊稱做生意需要用錢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38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臨櫃提款27萬5,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5,000元。 ⒈證人施秀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26卷第37至38頁) ⒉施秀戀與LINE暱稱「林駿宥」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6卷第47至50頁) ⒊告訴人施秀戀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3426卷第5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426卷第21至23頁) 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見偵33426卷第25頁)、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886卷第23至26頁) 3 朱雲美 於112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及翌(1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及LINE佯為朱雲美之子,謊稱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需要幫忙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臨櫃提款28萬8,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⒊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2,000元。 ⒈證人朱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55卷第9至11頁) ⒉朱雲美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9855卷第23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855卷第13至15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8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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