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V-111-上易-426-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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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慶堂(曾○凱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妮雅(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溢(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晟(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瑄(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宥(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浤(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瑀(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林柏三 林柏煜 林裕沂 林裕深 林明實 林瑞寅(兼林○修之承當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裕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錦禧 林世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香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胡景翔 黎氏金泉(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瑤(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瑛(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琪(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 瑀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慶堂經原審法院裁定承當原審原告地位(見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慶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25頁),雖他造僅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下稱林妮雅七人)、李美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林妮雅七人、李美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㈠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林妮雅七人取得,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張春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頁),並據曾○凱於原審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1頁),應予准許。 ㈡林國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經李慶 堂聲明由其繼承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下稱林新浩五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嗣僅林新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見本院限閱卷第10頁),又因林新浩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林新浩五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取得(如附圖一編號F1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三應為補償金額)。 ㈢林○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0分之39移轉登記予林予新(見原審卷二第493頁),林予新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經李慶堂、林○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99、435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脫離訴訟繫屬。 ㈣林○修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寅(見原審卷二第491頁),林瑞寅於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並經李慶堂、林○修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15、433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修脫離訴訟繫屬。 ㈤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曾○凱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第493頁),嗣林○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胡景翔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輾轉取得曾○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原審承當曾○凱原告之地位。李慶堂雖另聲請承當林香伶、胡景翔訴訟上地位,但李慶堂業已承當原告訴訟上地位,即不能再承當屬於被告部分之訴訟上地位。故林香伶、胡景翔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見本院卷三第33頁),惟判決效力及於林香伶、胡景翔之繼受人,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仍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㈥林昱浤、林思瑀分別於111年5月22日、113年4月7日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李美玲之代理權消滅,經李慶堂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由林昱浤、林思瑀本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1、263頁;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頁;限閱卷第7頁)。是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其於原審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林新浩五人、林柏三、林柏煜、林香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李慶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慶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17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對造則以: ㈠林妮雅七人及李美玲: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林裕沂、林裕深、林明實、林瑞寅(下稱林裕沂四人):同 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林裕珍: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㈣林予新: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㈤林新浩五人及林柏三、林柏煜:伊等同意保持共有。 ㈥胡景翔: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贊成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㈦林香伶: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7至10頁),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李慶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7頁)。本院審酌:⒈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17頁、第285至286頁),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3,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距少。⒉就分配予林柏三、林柏煜、林新浩五人所分得附圖一編號F1位置,是神明廳位置,有祖先神主牌位(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第279頁),為渠等目前使用之位置(見本院卷四第291頁),符合現有使用狀況,林柏三、林柏煜、林新浩同意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第279頁;本院卷三第414頁)。⒊又系爭土地僅附圖一編號F2土地西北側及F11西側臨接寬約3.07至5.96公尺之現有巷道(即○○路00巷。按:現有巷道大約坐落臺中市000地號土地)乙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建築線指定圖、都發局112年7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56978號函、112年12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91513號函、○○路00巷位置圖、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75至76頁、第275頁、第291頁、第295至298頁、第301頁),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務所)編號CS240603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20頁)。附圖一規劃留設6米之附圖一編號F11之私設道路連通此一既成巷道,使分得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均面臨編號F11之私設道路,得往西連接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以對外通行,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各宗土地之寬深度,亦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最小寬度3公尺及最小深度12公尺」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卷三第7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又李美玲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承租人,有租賃契約書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73頁),李美玲亦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空地,也是長年共有人通行範圍,承諾提供000之0地號土地予附圖一編號F1、F2、F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四第216頁),林妮雅七人(即張春菊全體繼承人)對李美玲上開承諾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200頁、卷四第216頁),李慶堂、林予新亦到庭表示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F3、F2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14至415頁、卷四第285至286頁),林新浩亦到庭表示:對分得相當於附圖一編號F1位置可接受,就算有袋地通行問題也沒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14頁),可認共有人間對分割後附圖一編號F1、F2、F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問題,已預為考量(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得為適當之利用,符合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⒋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附表二分配位置,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5月15日(113)正般估字第113051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45頁)檢附系爭鑑定報告,認在附圖一方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造依附圖一分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85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程經提示予到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17頁、第291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17頁、第285至286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院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李慶堂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兩造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又原共有人張春菊所遺應有部分未辦繼承登記,故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辦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李慶堂 5/24 李慶堂原應有部分216分之8(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①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16分之9(見原審卷二第333頁)。 ②曾○凱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見原審卷第331頁)於11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343至345頁、第493頁)。嗣林○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見原審卷二第495頁)。 ③胡景翔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式:胡景翔受林○定信託應有部分75分之11(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胡景翔受林○芳信託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4分之5(計算式:216分之9+6分之1)。 2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1/20 本院限閱卷第10頁 3 林妮雅七人(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13/6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4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39/1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5 林柏三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6 林柏煜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7 李美玲 1/2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8 林裕沂 19/48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9 林裕深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0 林明實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1 林裕珍 1/24 本院限閱卷第9頁 12 林瑞寅 21/4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備註: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F1 318.52 保持共有 林新浩五人 1/2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一人取得 林柏三 1/4 林柏煜 1/4 F2 690.14 林予新 1/1 F3 663.59 李慶堂三人 1/1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F4 690.14 林妮雅七人 1/1 F5 159.26 李美玲 1/1 F6 126.08 林裕沂 1/1 F7 149.76 林瑞寅 1/1 F8 127.52 林明實 1/1 F9 127.52 林裕珍 1/1 F10 132.72 林裕深 1/1 F11 349.97 共有道路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林新浩五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林新浩一人負擔) 林柏三 林柏煜 李慶堂三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李慶堂一人負擔) 林瑞寅 191,796 95,897 95,897 353,507 671,289 應 受 補償人 林予新 82,735 11,267 5,633 5,633 20,767 39,435 林妮雅七人 82,736 11,268 5,633 5,633 20,767 39,435 李美玲 22,564 3,073 1,536 1,536 5,664 10,755 林裕沂 24,445 3,329 1,664 1,664 6,136 11,652 林明實 443,764 60,432 30,217 30,216 111,385 211,514 林裕珍 443,764 60,432 30,216 30,217 111,385 211,514 林裕深 308,378 41,995 20,998 20,998 77,403 146,984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