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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煬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15587號、15961號 ),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 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 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 之1第2項亦有明定。  ㈡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 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 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 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 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 ,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 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 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 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 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 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 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 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 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 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 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 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 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 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 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 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 」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 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 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 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 條 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規定所載「檢察官亦 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文義 ,亦可見檢察官向法院請求科處被告刑罰範圍,除具體刑度 外,尚包含緩刑宣告在內,且檢察官就「求刑」與「請求為 緩刑宣告」得併行或擇一為之,則法院無論係依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內為量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裁判者, 該等判決即屬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所指限制上訴權之 科刑判決。況從前開不得上訴之法文旨意觀之,被告所獲之 刑度或緩刑宣告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則被告 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另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 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自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係立法上規定上開情形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之原因,是凡經上開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從上列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應不得再行 上訴,實為明確。 二、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則若 上訴為不合法,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合議庭法院即應從程序上 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騰煬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 經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卷第65-66頁),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開啟簡易程序後 ,復依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參見 原審卷第66-69頁),於程序上均無違誤之處。依原審該日 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係被告先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原審諭 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詢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對於本件之量刑有無意見等語,告訴人蔡政倫、林郁 婷、徐右鏽均陳稱:希望被告賠償損害,對於量刑沒意見等 語;告訴人林子宏則陳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嗣後經法院調解成立後,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 給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檢察官陳稱:同意給予緩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告訴人徐右鏽、蔡政倫、林郁 婷均陳稱:同意(緩刑),希望把和解條件列入緩刑條件等 語。顯然檢察官已針對本案被告之犯行為具體請求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之表示,並非單純僅係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 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且被告由其辯 護人代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而原審亦依上開檢察官、被告 之合意內容,就被告所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在案, 有原審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審業已於審判中向當事 人闡明在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下,倘其等對於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且經法院採納而判決,將產生限制各該當事人上訴權 之法律效果,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均無表示異議後,原審方在 被告及檢察官合意基礎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諭知緩刑。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既未於審判中就具體刑度表示意 見或求刑,僅請求法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則法院依法自為 量刑並採納其等之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該判決結果即難 認有何逾越被告或檢察官所請科刑範圍之情形。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該等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上訴之科刑判決,本於前 開規定所揭櫫之禁反言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檢察官 自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另告訴人林士賢於原審113 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原審該日準備程序審理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7、61頁),則其表達意見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 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猶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 輕不當及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不得上訴之處刑書誤為454條第1 項第5款得提起上訴之 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書教示記載欄雖誤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等語,然此等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   均不生影響,不得以此部分文字之誤載,即逕謂得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參諸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本案檢察   官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案原審判決既已不得提起上訴,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374號移送併辦案件, 本院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1-07

PTDM-113-金簡上-81-202501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騰煬 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騰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騰煬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1 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50-20241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陳弘洲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騰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317號),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000元,及自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1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牟取提供帳戶1日可獲取1萬5,000元至2萬元之 高額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告 知身分不詳、暱稱「财务」之行騙者,並於112年6月30日14 時許,依該行騙者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綁 定2組約定轉帳。其後乃於112年7月3日22時許,提供行騙者 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驗證碼,使其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6月29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經營之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會計即 訴外人卓芳貞,佯稱投資網路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卓芳貞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5日10時15分、112年7月7 日10時許使用公司帳戶匯款250萬元、266萬4,000元,共計5 ,164,0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一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得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164,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64,000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 4,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簡-801-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貞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芳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卓芳貞明知未經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   2、第1頁第11行:冒用原砌公司負責人陳弘洲名義。     3、附表編號10「領款時間」欄有關「112年7月21日13時1分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21日12時44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41至43頁)。   3、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112年7月25日至113年3月 26日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好食國際文化有限 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影本(本院卷第41至55、9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盜蓋 所保管原砌公司、負責人陳弘洲大小章之行為,均屬偽造 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支取傳票等私文書之部分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領詐得原砌公司帳戶內 款項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 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 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是 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原砌公司帳戶內款項先後轉存行 為,雖有不同,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顯係出於同 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本件所為行使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 款憑條等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公司帳戶內款項,其犯 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但所侵害同一法益,可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自首:       查被告犯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 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於112年7月26日23時2分許,至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處理員警自首本 件犯行,有上開派出所出具受(處)理案件證明書、陳報 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可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判決 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因網路交友以致受詐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 進行投資事宜,縱然如此,被告竟隱瞞上情,未經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自利用保管公司存簿、大小章詐 得公司款項,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致告訴人公司營 運及財務周轉發生重大問題,面臨倒閉之困境,迄至本 院審判期日僅清償200餘萬元,仍有多數款項未清償, 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     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後雖有給付234萬2862元予 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 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無情堪憫恕、法重 情輕之狀況,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求,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投資款項,明知未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即利用保管相關大小章及存簿等機會,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相關金融機構,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財務損失重大,影響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先後給付234萬2862元款項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金如意/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單、好食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相識長達30年,對被告深具信任而委請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並給予豐厚薪資,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其信任而為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差點倒閉,且被告仍有多數金額未償還,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期履行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情狀,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犯行詐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 合計新臺幣(下同)2261萬6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代理人指述相符,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被告犯後陸續清償予告訴人公司款項金額合計234萬2862 元,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存根聯、好食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影 本在卷可按,則被告卓芳貞應尚有犯罪所得2027萬3138元 (計算式:2261萬6000元-234萬2862元=2027萬3138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偽造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均已 交付予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南京東路分行,非被告所 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   被   告 卓芳貞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貞原任職於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原砌公司)擔任會計。其於民國1 12年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 志逸」之人,經「廖志逸」勸誘至其推薦之「至簡控股」平 台投資賺取高額利潤,待卓芳貞投資金錢後,「至簡控股」 平台人員即以各式理由要求卓芳貞須再支付高額保證金方得 提領本金及獲利,卓芳貞因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自身 因職務保管原砌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 示之銀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持該帳戶 之印章盜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及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金融機構 人員誤信其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請自上開 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匯至卓芳貞於上開申請書、取 款憑條上填載之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原砌公司及第一商 業銀行。嗣卓芳貞自知難逃法網,於112年7月26日先向原砌 公司副總經理劉伯揚坦承盜領公款之事,旋於同日23時2分 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上情。 二、案經原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芳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附表所示之銀行盜領款項,並隨即將所領款項匯出之事實。 2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弘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10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與「廖志逸」、「至簡控股」平台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因遭「廖志逸」、「至簡控股」平台人員詐欺致短缺資金,從而盜領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戶金錢之事實。 5 被告自行製作之自白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報狀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有向告訴人原砌公司副總經理劉伯揚坦承盜領公司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26日23時2分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其構成要件, 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 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業務侵占,最高法 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盜領之存款,其原無提領之權限,此顯非被告所持有支配, 其以詐術欺瞞銀行櫃員予以提領,自屬詐欺取財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 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 派出所自首主動供承本案犯行,請審酌是否可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被告盜領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 戶之款項共新臺幣22,616,000元,為其犯案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分行 匯入銀行/帳號 戶名 1 112年6月29日12時58分 88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王宜文 2 112年7月5日10時15分 2,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林騰煬 3 112年7月6日12時24分 6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林嘉雯 4 112年7月7日 10時0分 2,66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林騰煬 5 112年7月11日10時22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樺豐 6 112年7月12日9時51分 2,99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樺豐 7 112年7月17日11時46分 2,47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江欣龍 8 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 1,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江欣龍 9 112年7月20日11時21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周定穎 10 112年7月21日13時1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卓芳貞

2024-10-28

TPDM-113-審訴-143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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