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林悅寧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增土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灝騰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呂增榮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聖峰即林水興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美珍
林宗賢
林宗信
林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所示墳墓遷移,編號B(面積二四○平
方公尺)所示水泥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呂灝騰、呂增榮、林聖峰、林美珍、林宗賢、
林宗信、林曉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及編號B所示水泥路面(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致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遷移,及將附
圖編號B所示水泥道路刨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林紹祥為上訴人祖父林春秀之佃農
,林春秀因感念林紹祥曾救其一命,乃同意訴外人林火星即
林紹祥之子得永久使用與佃租無關之系爭土地設立墳墓,上
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受上開使用借貸約定所拘束
,不得無故終止。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屬
有權占有,又本件年代久遠,應有降低證明度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遷移,將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路刨除,並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查上訴人於民國55年1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面積130
平方公尺)於41年間設立,編號B所示水泥路面(面積240平
方公尺)則於90年間鋪設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以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
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正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以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8、
85至91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見同上卷第161至170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系爭占用土地當時之登記名
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
觀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
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⒉查系爭土地之前身原為合併分割前之竹東郡竹東庄二重埔段0
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嗣經合併
及分割後改編為000-00地號。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業主登
記情形,依序為國庫(大正10年7月29日)→林春秀、林高山
(大正11年5月24日)→三益株式會社(大正12年8月30日買
賣)→因滯納處分遭抵押(昭和7年12月21日)→株式會社臺
灣商工銀(昭和8年5月2日因公賣處分取得)→塗銷抵押(昭
和8年5月2日)→大東信託株式會社(昭和11年11月6日買賣
)→林阿文等人(民國35年12月30日);至000-0地號土地則
於42年9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分割轉載,於50
年間遭債權人林范月妹實施強制執行,並於53年10月30日間
移轉登記為林阿文等21人所有。又上訴人先於50年3月8日以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其祖母林鄧葉妹(林春秀配偶)土地
應有部分50/1000,復因51年12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卷附人工作業登記簿、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09頁、原審卷
第85至89頁)。依上說明,於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登記經依法定程序塗銷前,被上訴人均不得無故否認其等之
所有權。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春秀以其配偶林鄧葉妹及子
女林阿文等人之名義辦理登記,舊民法既規定妻之財產為夫
之財產,且因林春秀又為新竹當地有名士紳,可見系爭土地
應係由林春秀借名登記於共有人名下而已,林春秀則為實質
所有權人云云。惟單由上開地政登記之外觀形式及林春秀與
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之親屬關係,不足推認其間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林鄧葉妹既非無可能因妻之特有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林春秀之成年子女亦有可能僅係經由林春秀之安
排處理而自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無從遽認林春秀
與渠等間必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言:「我們不知道共有人的內部關係,甚至不知
道是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林春秀與林鄧葉妹或林阿文等人間究係如何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抗辯:系爭土地均
為林春秀借名登記於林鄧葉妹及其他子女名下,且為林春秀
管控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林火星間就系爭占用土地成
立無償之使用借貸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
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
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先以存證信函表明:「本家族坐落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之先人墳墓一座,係台端
先祖父林春秀老先生於民國41年贈與本人先祖父林火星放置
祖墳,有墓碑為證,……此土地為口頭贈與,並未立下任何可
供依據之文件……」、「本家族也於民國70年再次與林悅寧
君之母親商討購買此筆土地之事宜,然其母表示此筆贈與為
林春秀老先生之意思,其會遵循其作法,況且此筆土地為荒
蕪之山坡地,……,不需購買」、「然往後多年皆有表達購
買之意願,卻未獲回應……」等語,有竹東二重埔存證號碼46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並據林增土於原
審表示:「這塊地是原告的祖父林春秀欠林紹祥恩情,所以
把土地送給林紹祥用,可以做墓地隨便用,是口頭約定,沒
有書面的文字,林紹祥是我的曾曾祖父,我們曾經在70年間
跟原告的母親林黃燕宜購買一塊建地,有提到要跟她買這塊
墓地,他表示土地是他父親贈與給我們使用,不需要買賣,
後來到94年間我們有跟原告談買賣墓地的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105頁)。嗣因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系爭土地分割
前之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後,林增土旋
即改稱:本件僅主張使用借貸之占有本權(見本院卷第350
頁),不再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是依被上訴人歷來於訴訟
前後所為之陳述,關於林火星究係因贈與、使用借貸或其他
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前後所述不一。又
贈與、使用借貸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就是否僅將標的物無
償交付借用,或進而已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截然有異,
當事人要無誤認之可能。是林增土於上訴後改稱:其係囿於
一般民間觀念而於原審誤陳為已受林春秀贈與云云,要難採
信。
⒊被上訴人固於本審抗辯:伊等均曾聽聞林火星及伊等母親講
述林春秀因在日本警察廳曾有案件,其曾曾祖父林紹祥應其
要求為其作證,林春秀始能平安無事,因林春秀承諾要還恩
情,其曾祖父林火星就去討要,並經林春秀應允云云(見本
院卷第279頁、原審卷第105頁),惟贈與或永久無償提供土
地予他人使用,均非同小可,交付與收受間本應有書面紀錄
或簽收資料可查,今均闕如,單憑被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即
難逕認其抗辯為真。被上訴人又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
自40年起興築至今,若非事先徵得地主同意,以林火星當時
僅為佃農之身分,豈能擅自使用地主土地,足見當時地主確
有事先同意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林春秀或系爭土地當時
之其他共有人,未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或發現存在時為反對表
示,要僅屬單純沉默,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林春秀
或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係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被上訴人再辯以:上訴人之母林黃燕宜生前已同意將延
續林春秀之意思而繼續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苟
若非虛,林黃燕宜既已大方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無償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何須一再央求林黃燕宜同意出售系爭占
用土地,顯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應有降低證
明度之必要云云,惟綜觀全卷,被上訴人以外觀長期占有系
爭占用土地之事實,無從推認林火星於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起
初時,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不論是否降低證
明度,本院均不能在毫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認林火星為
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
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遷移
、刨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應屬有據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遷移,並將附圖編號B所
示水泥道路刨除,且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TPHV-113-上易-70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