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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損及告 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5號   被   告 卓家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玄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0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柏克山莊汽車旅館」,為躲避警方查緝,進 入上揭汽車旅館儲藏室內,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將室內 存放被套20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打落地 面,並朝被套潑灑漂白水與去漬油,造成上開寢具沾有無法 清除之污漬,喪失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汽車 旅館負責人張嘉芮。 三、案經張嘉芮委託盧美倫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美倫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單、現場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且縱 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 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套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於其上噴灑漂白水與去漬油,勢必需 要支出相當時間及金錢以清洗燙熨,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05

CYDM-113-嘉簡-1306-20250205-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樂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36號、112年度犯保令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開設「OOO道院」 私人神壇,對外以法師自居從事宗教科儀事務。其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對成年信徒A女(偵查中代號BM000-A11 205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誆稱「身體沾染病毒需神佛 加持才能平安,若不趕快處理則將來病兆會很嚴重」等語, 使A女內心惶恐不安。甲○○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帶往址設嘉義市○○路○段000號柏 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要求其將全身衣物褪去,假借神明附體 以手沾潤「陰陽水」(即冷水混和熱水)後撫摸A女胸部及陰 部,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假藉作法持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 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A女為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合 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餘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令A女自行褪去全身衣褲後,以 手沾染陰陽水碰觸A女胸部及陰部等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是神明附體摸到A女胸部及陰部 ,這是治療的過程,我沒有對A女有任何邪念。我有經過A女 的同意,不然我就不會處理。這是單純的事情,A女提告我 覺得很冤枉」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68頁、第90頁)。  ㈡A女於警詢及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事發當日被告表示神明指 示要帶我前往仁義潭看風水,我因此開車搭載被告共同至仁 義潭,結束後被告以觀世音菩薩降駕稱我的身體不好,若不 趕快處理將來這些病兆會很嚴重,今日是良辰吉時要治療處 理我的婦科病灶,要求我就近尋找旅館處理。我們進入柏克 山莊房間後,被告請我去飲水機倒一杯冷水混和熱水的『陰 陽水』給他,然後被告要求我脫下全身衣褲躺平於床上,被 告稱神明降駕對我身體畫符念咒語作法術,被告用手指沾『 陰陽水』撫摸我的陰部及胸部,我感到不舒服因此將被告的 手撥開並表示不要這樣做,但被告要我放輕鬆稱一定要處理 掉健康狀況才會改善」等語(警332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 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細繹A女歷次 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經過等情, 前後供述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未見有何猶豫不決、 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 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 當無法牢記情節,佐以卷附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知,A女與被告談論內容均僅及於宗教修行事宜而無涉其 他(偵236卷第71頁至第99頁、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 且於案發前A女均以「師父」、「師兄」等敬詞尊稱被告(偵 236卷第71頁至第99頁),甚至案發後A女仍保持恭敬語氣與 被告對話(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時已成年 並無智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不足或有欠缺情形,若 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法事」已達「十分不尋常」程度, A女實無意張揚渲染其與被告於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互 動經過,堪信A女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 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難認其 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所證內容當具相當可信性 而證明力甚高,自屬平實可信。  ㈢被告對於A女上開證述婦科病灶而作法治療過程,固不否認有 因作法所需將手沾陰陽水觸摸A女胸部及陰部,但辯稱僅是 神明附體否認主觀上有猥褻故意,然被告所辯法事以手碰觸 胸部及陰部治療疾病未經任何宗教認證亦未經科學鑑驗證實 (本院卷第71頁),其所辯稱神明附體作法治療病症等情,顯 非事實。  ㈣被告另辯稱為A女作法前得其同意據此否認猥褻等語,然被告 以法師自居而對外從事宗教科儀問事等神壇工作為業,對於 信眾而言本具有一定權威地位,勾稽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可 知,A女與被告談話間充滿虔誠敬意,則A女遭被告為猥褻犯 行前,顯然對於被告自稱其有神明附體可以作法治療婦科疾 病之說詞深信不疑,被告利用A女宗教信仰對於其指示均唯 命是從不敢違背之心理,藉機向A女表示身體有問題若不及 時處置將生嚴重後果,因而於案發時與A女共同進入柏克山 莊汽車旅館房間,佯以觀世音菩薩旨意命A女自行脫去全身 衣褲,假藉宗教儀式之名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以滿足其個 人性慾,且於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前以手沾潤陰陽水並搭配 畫符念咒方式致令A女誤以為被告正在作法為其治療疾病, 以一般常人對於神鬼崇拜與敬畏之心本不敢對作法行為有所 反抗,佐以A女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我感到不舒服,因此 有將被告的手撥開並表示不要這樣做,但被告要我放輕鬆一 定要處理掉」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97 頁),顯見被告係挾A女敬畏鬼神心理且深怕危及健康恐懼下 以作法去除疾病為由,致令A女不敢對其猥褻舉動有所反抗 ,在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實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 意思決定自由,而以此方式遂行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無 訛。  ㈤至被告另辯稱其所為只是為A女治療疾病並非猥褻行為等語, 然被告所謂作法去除婦科疾病純屬其個人說詞,且觀諸被告 所碰觸A女胸部及陰部等身體部位均屬婦女私密部位且帶有 強烈性暗示意味,如非為滿足個人性慾何需觸及A女胸部及 陰部,顯見被告所為係為滿足個人性慾無疑。況被告於案發 後之112年11月21日對A女傳送「哈尼:此時好想妳喔」(警 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片編號21至25內容訊息),被告傳 送此則訊息內容明顯涉及男女間親暱情意,被告所為明顯超 出法師與信徒甚至正常朋友社交往來時應有之談話分際,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理解接受之禮儀互動範圍而帶有濃厚 私人情感,反證被告內心對A女確實存有男女情愫之渴望甚 明。再佐以被告嗣後於112年11月22日及23日傳送訊息予A女 發覺均遭A女「已讀不回」(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片編 號71至75),被告明顯感受到A女刻意對其轉趨疏遠冷淡而臆 測可能與先前在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為猥褻行為有關 ,因此慎重其事地先在日曆紙上寫下「心緣:上面有下來講 ,長話短說,我們也是因果關係才來相見這一切,在這段段 時日為妳所做之一切都是一心一意無悔之付出,重點是在這 段時日我的肉體正常之下從沒有對妳不尊重及不敬如有在此 先說聲對不起,現況妳和靈體已經快走完一半路也不能半途 而廢,所乘的一半路就圓滿了,總言之,上面要妳今世圓滿 回山繳旨令,好吧給妳自己決定,此時我無言,等妳回訊。 」等手稿文字(警卷第44頁)後,才小心翼翼地於112年11月2 4日轉換成文字訊息傳送予A女(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 片編號71至75)欲尋求懺悔諒解,由此益證被告明知其於柏 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為作法舉動,其實係出於為滿足被 告個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 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 」,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 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 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 ,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 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 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 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 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 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 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 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 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 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 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 ,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假借神明法力等科學上 無法印證之手段為誘使,致A女意思決定自主能力薄弱而受 壓抑影響,被告所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方法而為強制猥褻行 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 強制猥褻犯意而對A女為撫摸胸部及陰部等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假借神明附體為A女作法治療病症,利用人性對於 宗教超自然力量敬畏之心而陷入恐懼無法反抗情況下,以怪 力亂神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 慾,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應予嚴正非難,且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 符平等原則),對於自己猥褻A女行為僅推說是神明附體所 致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填 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現主持宮廟擔任法師,獨居,仰賴老人年 金及信徒問事隨緣紅包維生,及A女稱請依法處理與公訴檢 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至被告雖聲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宣告緩刑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 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 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再再否認犯行,未見被告 對其所犯罪行有何真誠悔悟之心,且與A女間未能達成調解 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 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 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 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 ,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2

CYDM-113-侵訴-1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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