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佳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1
13年7月10日7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佳成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吃感冒藥
,不知道是不是吃感冒藥造成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5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應堪認定。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
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PTDM-113-簡-152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