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簡-1521-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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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佳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10日7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佳成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吃感冒藥,不知道是不是吃感冒藥造成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