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旭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炳旭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炳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8,882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
炳旭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30至131、2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
酌依據。
二、茲就與量刑有關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
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等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
情狀,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
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有未當。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與本案投資人羅允薇(附表四
編號4所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所為
量刑及沒收諭知,均有未合。⑵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就各
投資人之投資期間,疏未考量各投資款之「入金期間」不盡
相同,而一律以「2年」計算被告之利潤分配期間(詳後述
),顯有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
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仍為本案
犯行,危害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並妨害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
策之執行,所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本
院卷第309至313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期間、招攬客戶數量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詳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承
五專畢業、離婚、目前無業、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
生活狀況,是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
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
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
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
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
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
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係透過馬來西亞籍男子TANKANGSHEN(中文譯名:陳康
嵊,經檢察官通緝中)來臺推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
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sama.com)」之外匯保
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米得平台」),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該平台成為會員後,從事期貨交易投資,並要求投資人將
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惟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及
證人之供(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共同被告國
內相關帳戶、部分水單等證據,尚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
透過上開國內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
,自應由本院進行估算如下:
(1)證人即共同正犯柯修維供稱:米得平台制度內有獲利分紅,
投資人分70%,平台及操盤手分30%,後者30%中,其中一半
歸屬平台及操盤手,另一半作為市場獎金,只要有介紹投資
人,有下線就會有,「鑽石」以上的會員才有適用市場獎金
獲利分紅的制度,成為鑽石會員之前,我介紹下線只有獲得
交易的手續費退佣,就是我自己的跟單交易要給DAWEDA的手
續費,會有一定比例退佣給我,即每次我的帳戶操作時,所
產生的手續費都會退一定比例給我;後來我成為鑽石會員後
,有獲利分紅的制度,就是下線每個月獲利多少,我可以從
中獲取一定比例的分潤,成為鑽石的隔月開始,就可以獲得
分潤,分潤的比例是平台有規則等語(A3卷第293至297頁;
C1卷第75至81頁、第107至108頁)。
(2)依柯修維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聲稱之分
潤比例悉述如下:(一)倘投資有獲利者,投資人可自獲利
分配百分之七十,剩餘百分之三十再由米得平台與該平台之
操盤手分得其中之百分之五十,該部分其餘之百分之五十方
則作為市場獎金」、「…米得平台之投資獲利平均每月約為5
%…」等節,此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C1卷第144頁)。
(3)參以被告就每月獲利率為5%、米得平台分潤率為30%、市場
(即)所有上線分潤率為50%、擁有4層下線之鑽石會員分潤
率為50%一節均不爭執,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昭良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甲1卷第100頁、第148至149頁)。
(4)依柯修維上開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聲稱之分潤比例悉述
如下:(二)市場獎金之分潤須視鑽石之層級數量決定可獲
得之分潤比例,若有一層可分得百分之五,兩層可分得百分
之十五,三層可分得百分之三十,四層可分得百分之五十」
等節(C1卷第144頁)。是依上開標準,估算被告與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之分潤率為25%(計算方式為:〈5%+15%+30%+50%
〉/4=25%)。
(5)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其下線投
資人之總投資金額之5%,估算「每月」獲利金額,再就獲利
金額之3.75%(即30%×50%×25%=3.75%),估算被告每月分潤
金額,再以上開金額與其下線投資人投資期間(即利潤分配
期間,詳附表五「F欄」所示)相乘,即可就此估算被告於
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五「G欄」所示)。
2、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被告之下線投資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共計投資金
額為2,687萬7,215元(即附表二、三、四總計金額)一節,
此有附表二、三、四「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又各投資款之「入金期間」不盡相同,理應
依各入金期間計算被告之利潤分配期間(詳附表五「F欄」
所示),是依上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犯
罪所得為54萬8,882元(詳如附表五「F欄」所示)。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其與附表四編號4之投資人羅允薇,業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轉帳及LINE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9至313
頁),爰依上開規定,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之5萬元不予沒收
或追徵,則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9萬8,882元(詳如附表
五「F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原判決(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卷(起訴及併案偵查卷) A1 109年度他字第848號 A2 109年度偵字第14986號 A3 109年度偵續字第483號 A4 110年度偵字第12829號 A5 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 B卷(強制處分卷) B1 111年度查扣字第2516號 C卷(調閱卷) C1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C2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證人卷) C3 111年度上字第79號 C4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甲卷(本院卷) 甲1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乙卷(併辦卷) 乙1 併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附表目錄: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二:陳炳旭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收取米得平台投資
人資金明細表(原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四)
附表三:陳炳旭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米得平台投
資人資金明細表(原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四:併辦部分(原判決附表六、併辦意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1
1)
附表五: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TPHM-113-金上訴-4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