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又華
相 對 人 洪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甲○○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柯偉恭診
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確因思覺失調症而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
三、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
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
,聲請人陳述: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就交易金額超過新
臺幣伍仟元以上之契約行為增列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
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
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仟元之契約行為
KSYV-113-輔宣-12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