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承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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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42-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23-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47-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45-202503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62號、第8864號、第15548號、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柯承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 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該人,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 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前述身分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派員將贓 款轉出,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承璋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該人利用該帳戶收支款 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辦理貸款而被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 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匯/轉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隨即將詐欺 犯罪所得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5 5-156頁),並經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2810卷第11頁,警2001卷第44頁) 及交易明細(警2001卷第45-49頁)、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已 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 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僅限帳戶所有 人本人申請,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係得以線上操控 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自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 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2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曾在家族經營之合板加工廠工作,亦曾擔任運 動鞋店副店長、機車材料店店長(本院卷第181-182頁), 工作經驗多元,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另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把帳戶的使用權交給別人,會有 遭濫用的風險。因那時我剛出獄,沒有什麼錢,故我還是交 出去。那時我也會怕我的錢被領走,但還是想說試看看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實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收支款項,有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 風險。  3.被告雖辯稱:係為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云云。然被告就此 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尚值懷疑。 況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8歲有機車貸款的經驗, 當時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堪 認被告依其過往貸款經驗,已明知提供帳戶顯非申辦貸款所 需之程序。故被告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4.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名下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卻因需錢孔急,而在 認知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抱 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已預見之 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 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部分皆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 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0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偵緝10卷第32-33頁)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 務(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後,猶 未知警惕,於出監後不久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 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 影響。再考量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多達16人, 金額高達877萬7883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 獲有對價。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1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轉入 金額 相關證據 1 吳蔓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0月2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股票LINE群組資訊,誘使吳蔓萍點擊加入群組,並將詐欺集團成員家文LINE好友後,開始對吳蔓萍佯稱:使用「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8日 10時57分 18萬元 1.證人吳蔓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4889卷第頁44-50)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警44889卷第70-71頁) 111年11月11日 9時19分 3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12分 15萬元 2 簡婷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簡婷瑜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簡婷瑜佯稱:使用「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 9時39分 10萬元 1.證人簡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4889卷第85-86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44889卷第108-110頁)、詐騙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警44889卷第10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4889卷第107、110頁) 111年11月7日 9時40分 4萬元 111年11月8日 9時22分 10萬元 111年11月8日 9時25分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 9時11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4日 9時12分 4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20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21分 10萬元 3 賴榮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賴榮陸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賴榮陸佯稱:使用「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8日 9時57分 10萬元 1.證人賴榮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4889卷第116-118頁) 2.賴榮陸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警44889卷第頁1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44889卷第頁123-124)、詐騙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警44889卷第126頁) 111年11月11日 9時17分 10萬元 4 潘榮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潘榮朝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潘榮朝佯稱:使用「明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5時22分 22萬8400元 1.證人潘榮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64卷第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8864卷第頁19正面)、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截圖(偵8864卷第39頁-76、78頁、第81頁反面)、詐騙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偵8864卷第79頁正反面) 111年11月11日 14時5分 33萬5500元 5 張堂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利用LINE與張堂煇聯絡,向其佯稱:使用「豐光投顧」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 9時47分 10萬元 1.證人張堂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48卷第4-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548卷第38頁) 6 李彬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利用LINE與李彬華聯絡,向其佯稱:使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4時54分 50萬元 1.證人李彬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1-2頁) 2.李彬華所使用帳戶交易明細(警2810卷第28、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10卷第37-38頁) 111年11月15日 14時35分 5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7時59分 150萬元 7 張紘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紘彰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張紘彰佯稱:使用「宏橘」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8日 13時56分 5萬元 1.證人張紘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46-4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2810卷第69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810卷第74頁)   111年11月8日 14時 5萬元 8 林貴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貴花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林貴花佯稱:使用「利興證券」、「宏橘客服」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 11時3分 30萬元 1.證人林貴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79-84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警2810卷第111-119頁) 9 林魏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利用LINE與林魏君聯絡,向其佯稱:在「宏橘」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1時6分 5萬元 1.證人林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126-12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2810卷第148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10卷第157-160頁) 111年11月16日 11時9分 5萬元 10 駱高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利用LINE與駱高鳳聯絡,向其佯稱:使用「宏橘投顧」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投資款項。 111年11月9日 9時40分 30萬元 1.證人駱高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165-167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張影本(警2810卷第185-186頁) 111年11月14日 9時41分 30萬元 11 林水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利用LINE與林水樹聯繫,向其佯稱:利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 12時1分 80萬元 1.證人林水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7480卷第5-11頁) 2.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警47480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警47480卷第39-67頁) 12 楊敦皓(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利用LINE與楊敦皓聯絡,向其佯稱:加入投信團體,出資委託代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 12時8分 5萬元 1.證人楊敦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7480卷第4-6頁) 2.楊敦皓所有帳戶交易明表(警3561卷第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561卷第8-12頁) 111年11月7日 12時9分 5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29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30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45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46分 10萬元 13 黃睿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利用LINE與黃睿庠聯絡,向其佯稱:使用「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 10時54分 20萬元 1.證人黃睿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561卷第31-33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3561卷第35頁35)、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翻拍照片(警3561卷第36-38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3561卷第39頁) 111年11月14日 14時1分 5萬元 111年11月14日 14時8分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 9時6分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 9時9分 5萬元 14 黃淑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成立LINE投資群組,並向加入該群組之黃淑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8日 15時1分 30萬元 1.證人黃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892卷第7-9頁反面) 2.黃淑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6892卷第11-13頁)、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6892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892卷第26-42頁) 111年11月9日 12時47分 2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9時4分 50萬元 15 林漢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漢輝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林漢輝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0時10分 54萬3983元 1.證人林漢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00卷第15-1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警2800卷第8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00卷第97-104頁) 16 丁淑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丁淑位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丁淑位佯稱:使用「宏橘投資」、「Robinhood」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5日 13時27分 5萬元 1.證人丁淑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01卷第1-11頁) 2.丁淑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警2001卷第21、26頁)、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警2001卷第12-13頁) 111年11月16日 13時28分 5萬元

2025-03-13

CYDM-113-金訴-717-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04-2025031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3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惠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藍惠芹加入霍宥宏及其他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出金車手」,負責匯款予被害人, 佯裝有獲利以取信被害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藍惠芹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潘榮朝於111年9月27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 臻」等名義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 附表一編號1),嗣潘榮朝申請出金,藍惠芹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0日10時35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惠芹 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潘榮朝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潘榮朝見獲利實現,而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所誆稱高獲利股票等話術深信不疑,復接續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 二、案經潘榮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惠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34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4、42、4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榮朝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07至110、2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藍惠芹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 至23、29至31、35至40頁、偵卷第145至175、197頁),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陸續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 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 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98 5萬9,060元,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審訴卷第51至53頁);另被告 前無犯罪刑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訴卷 第55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超商店員,及個人健 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二)經查,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每日500元或1,0 00元,忘記本案報酬確切數額等語(審訴卷第34頁),又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確切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縱被告已因 調解而實際給付告訴人7,000元,給付金額更已逾所收受之 報酬,仍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適用而排除沒收。惟其賠償 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 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7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黃金龍(起訴書誤    載為黃榮朝)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 30萬元 3 111年10月6日9時11分 2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楊孟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25日9時40分 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連冠幃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 17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00) 6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 50萬元 7 111年11月9日14時41分 2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蕭琦勳 帳號: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9日15時 20萬元 9 111年11月10日12時6分 22萬9,04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許佩婷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 22萬8,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徐志平 帳號:000000000000 11 111年11月10日15時21分 22萬8,4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柯承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11年11月11日10時6分 29萬4,500元 同編號7、8 13 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 33萬1,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 32萬200元 同編號7、8 15 111年11月11日11時20分 31萬6,800元 同編號13 16 111年11月11日13時52分 33萬5,500元 同編號11 17 111年11月15日11時27分 28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林冠宏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111年11月15日12時18分 32萬4,200元 19 111年11月16日11時17分 30萬3,2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文清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111年11月16日11時19分 29萬4,350元 21 111年11月16日10時20分 29萬300元 同編號17、18 22 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 31萬1,930元 23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 20萬4,660元 24 111年11月18日10時54分 18萬4,000元 25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 21萬9,000元 26 111年11月22日12時14分 24萬7,000元 27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 25萬9,300元 28 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24萬4,70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王依安 帳號:00000000000000 29 111年11月23日11時34分 24萬9,100元 30 111年11月23日12時6分 23萬6,900元 同編號17、18(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9、20所示帳戶) 31 11年12月22日10時35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戶名:劉育瑜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29日11時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鄭佳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 985萬9,060元 附表二: 藍惠芹願給付潘榮朝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榮朝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訴-231-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三)之記載:  ㈠附件二所載之「柯承彰」均應更正為「柯承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82萬元,未達 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罪( 見112偵21724卷第25至33、237至2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31 2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 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 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至三所 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 偵字第1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 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資料供 「阿忠」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 10名被害人共受有682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於本 案判決時,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 入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31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55、243、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阿忠」並未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偵21724卷第33 、23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個人資料給「阿忠」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害人遭輾轉匯入詐欺 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亦無證據可 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忠義、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54號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分 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 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 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 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壬○○、癸○○等人,使丙○○、壬○○ 、癸○○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嗣丙○○、壬○○、癸○○等人察覺遭騙,始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伊未申辦台新帳戶,也不知道「阿忠」以其身分申辦台新帳戶等語,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有依「阿忠」指示去申辦合庫帳戶,且依「阿忠」指示拿身分證拍照,並書寫「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等字樣,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予「阿忠」,將遭用以轉匯他人款項等情應可預見。 二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子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三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四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五 被告之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上開台新帳戶係以被告身分證件及門號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壬○○、癸○○遭詐欺後匯款、層轉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六 另案共犯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癸○○遭詐欺後匯款至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丙○○(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2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 同案被告張貴銓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100萬元 2 壬○○(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12月7日15時許/28萬元(含告訴人壬○○之3萬元) 3 癸○○(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2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20萬元(含告訴人癸○○之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7號案件(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 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 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 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丑○○台新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乙○○、辛○○、丁○○、戊○○、子○○等人,以 附表方式進行詐騙,致乙○○、辛○○、丁○○、戊○○、子○○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柯承彰(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柯承彰台新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上開丑○○ 台新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 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乙○○、辛○○、丁○○、戊○○、子○○等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丁○○、戊○○、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 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委任契約影本。  ㈡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 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㈣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㈤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影本。  ㈥被告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柯承彰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 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7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 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個人資料、帳戶、門號SIM卡等物 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乙○○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4時35分許 ③111年11月16日7時5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150萬元 柯承彰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③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④111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 ⑤111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⑥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⑦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⑧111年11月16日8時41分許 ⑨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⑩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⑪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⑫111年11月16日8時43分許 ⑬111年11月16日8時43分許 ①15萬650元 ②20萬元 ③9萬5800元 ④5萬3600元 ⑤21萬3900元 ⑥15萬4700元 ⑦19萬1400元 ⑧39萬5000元 ⑨40萬9000元 ⑩25萬1000元 ⑪19萬7500元 ⑫15萬7500元 ⑬9萬元 丑○○台新帳戶 2 辛○○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8日13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4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11年11月8日15時4分許 23萬元 同上 3 丁○○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4日11時3分許 3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①21萬9889元 ②17萬5800元 同上 4 戊○○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 ①8萬7500元 ②6萬4500元 同上 5 子○○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9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9時41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 ①24萬元 ②21萬500元 ③21萬6985元 ④17萬5849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 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 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 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甲○○、庚○○,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遭層轉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甲○○等2人 察覺遭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庚 ○○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庚○○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勇志,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593號案件審理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庚○○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義 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二層) 1 甲○○ 111年10月下旬某時 以LINE群組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20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4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0時46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47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49分許/4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20萬元 2 庚○○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 以LINE暱稱「陳佳惠」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47分許/3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7日10時37分許/4萬元 111年12月7日12時50分許/24萬5000元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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