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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蔡正東 劉金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柯怡如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柯文通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劉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養乙○○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丙○○其妹丁○○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雙方於113年12月2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 母甲○○、丁○○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成年子女○○○得以 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0

PCDV-114-司養聲-1-2025021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文通即柯富仁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文通即柯富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文通即柯富仁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452,7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已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452,702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已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 29日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自113年8月22日 起任職於台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38,000元 ,而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08,858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87,30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3年9月3日陳報續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一覽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且112年度 所得僅87,300元,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陳每月薪資38,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僅有2輛皆為77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 ,6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 ,則扣除國保老年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866元為度【計算式:(19, 248-4,649)÷3=4,866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4,866元後僅餘1 5,8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52,702元,扣除保 險解約金408,858元後,債務餘額為10,043,84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7

CTDV-113-消債清-99-20250207-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文通即柯富仁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文通即柯富仁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4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4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清-99-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漢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漢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泳漢為綽號「阿華」、「華哥」之人,與乙〇〇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李泳漢因認乙〇〇有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等情形 ,而心生不滿,竟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恐嚇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李泳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製作載有「乙〇〇」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乙 〇〇家人姓名照片及「詐欺一家人」、「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惡意詐欺 天理難容」、「盡速出面處理 否則後果自負」、 「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並 於111年11月3日中午,委由某不詳成年人至臺中市沙鹿市場 發放,公然揭露乙〇〇之個人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臉部照片等得以直接 識別乙〇〇之資料,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〇〇。  ㈡李泳漢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8日13時9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傳單之照片予乙〇〇,復於同日22時40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 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 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A)予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其家人 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乙〇〇,使乙〇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然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 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沙鹿市場 發放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也絕無恐嚇之意等語,辯護 人則以:①被告否認於111年11月3日中午至臺中市沙鹿市場 發放系爭傳單,且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人到沙 鹿市場發放傳單,就算有人發傳單,也與被告無關,告訴人 在外欠債太多,也有可能是其他債主去發系爭傳單;②系爭 傳單是於111年10月20日後,由告訴人將其個人及家人之資 訊、相片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製作成電子檔後傳送告訴人 ,目的在逼告訴人公公及其先生出面幫告訴人處理債務,而 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回覆「嗯 嗯」,後續更將其大姑在大甲城隍廟擺攤之事告知被告,可 認告訴人同意被告製作傳單並發送至大甲市場;③告訴人有 系爭傳單之電子檔,告訴人可以自行列印傳單,本案也有可 能是告訴人唆使某人列印傳單後至市場發放,藉此提告讓被 告受刑事處分,迫使被告與其和解或免除其債務,以達到逃 債目的;④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A,並無恐嚇之意。本案並 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這些都是被告編出 來的,為了讓告訴人以為公司會對被告施壓,促使告訴人依 約還款。系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其子女將來出社會 工作、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 子女工作甚至結婚的對象,故請告訴人三思,絕非加害於告 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虞,而告訴人收到上開訊息後,也沒有表現出恐懼 的樣子,是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恐嚇危安罪等語,為其辯護 。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均經被告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乙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本院卷第259-2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乙〇〇指認)(偵卷第31-35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阿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3-59 、71、79-84、153-157頁)、LINE暱稱「阿華」個人資料頁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告訴人遭散佈之全家照片及個 人資料傳單(偵卷第61-67頁)、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在告 訴人乙〇〇住所進行債務協商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87頁;第 161頁同)、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影 本5紙(偵卷第89-99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89號、本 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21-227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向被告借錢,前前後後借 了10多次,被告自稱「阿華」,「阿華」就是「華哥」。我 還有向其他人借錢,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 我公公家協商債務,但公婆當天不見了,我與先生也無法處 理。我為了躲債,自己到外面躲起來,電話換掉,111年10 月20日開始就沒有與被告聯繫。我沒有提供系爭傳單上的照 片給被告製作傳單,更不可能要他到市場發放,這事關我小 孩的生命安全,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情。我第一次看到系爭 傳單,是我沙鹿市場的朋友「〇〇〇」(按:真實姓名為甲〇〇 )跟我說有人於111年11月3日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她在 電話中說整個菜市場都有發。我印象中是先知道系爭傳單的 事情,我才請「小巫」給我「阿華」電話重新加LINE,目的 是為了叫被告不要再發海報,並告訴他如果要錢,我盡我所 能提供資訊讓他找的到債務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9-285 頁),核與證人甲〇〇(按:Messenger暱稱「陳筱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今天來法院作證,看到被告我很有壓力, 我是好心跟告訴人講,但變成這樣我很害怕,也很為難。我 跟告訴人是在沙鹿菜市場認識,告訴人之前也在市場擺攤。 我於111年11月3日看到系爭傳單,知道事情嚴重性,馬上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告訴人講。這張傳單是我在地上撿到, 市場其他人就有來問我怎麼回事,大家會討論。我跟告訴人 說有人來市場發傳單,但我不知道是誰發的等語(本院卷第 289-295頁)大致相符,考量證人甲〇〇與被告素不相識(本 院卷第289頁),且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表示其心理壓力很 大,擔心出庭作證對其產生不利影響,是衡情證人甲〇〇應無 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堪採信,本 案復有告訴人與證人甲〇〇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69頁),均得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 ,益證被告確有使某不詳成年人持被告製作之系爭傳單,於 111年11月3日至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實。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順序先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與「小巫」要被告的LINE,重新 與被告聯絡上,就是偵卷第57頁編號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3至59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間先後順序依序 應為截圖編號5、6、7、1、2、3、4,先有上開對話,才有 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稱相符 ,是本院即依上開順序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 表所示。觀諸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 曾傳送系爭傳單圖片給告訴人,然該連續對話之前後文,係 告訴人先表示自己遭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住院,被告則質疑告 訴人傷勢為假,要告訴人拍醫院照片證明屬實,後被告撥打 LINE通話,告訴人無應答,隨後告訴人傳訊表示自己找不到 先生柯文國,因其公婆曾說要幫其先生解決處理債務,請被 告找其公婆洽談等語,而被告約於20分鐘後傳送系爭傳單給 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回覆「嗯嗯」等語,足見告訴人僅於見 到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等語,並無授 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之言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之前因為借錢,提供我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他 說他們公司有些基本作業會用到。我沒有提供個人照片給被 告,但我的臉書裡有我跟先生柯文國的大頭照及全家福,小 孩的照片應該是被告直接去我臉書朋友找的,我的臉書設為 公開,而且出去玩的照片也會標記小孩的名字等語(本院卷 第260-261、282-283、287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確有於告訴人借款時拍攝其身份證(本院卷第356頁) ,且一般人在社群網站如臉書分享家人生活照片等所在多有 ,加上告訴人將其臉書設為公開,是以,透過社群網站取得 告訴人生活照片及家人照片,並非難事,堪認告訴人證稱僅 因借錢而提供身份證件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但並未提供其個 人照片、家人照片或家人姓名資料,亦無授權被告製作系爭 傳單,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使其公公出面替其還債,故提供先生、子女照片、告訴人個人身分資料授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藉此對告訴人之公婆製造壓力,被告與告訴人亦曾就傳單內容多次討論,而告訴人於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即表示告訴人對系爭傳單內容同意且無意見,可到大甲市場發給告訴人大姑云云(本院卷第133、327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到被告傳送系爭傳單,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心想怎麼會有小孩照片,不曉得該怎麼回應被告,又不能不回應,當下是這種感覺,只好回「嗯嗯」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其所述核與社會上一般人面對債主催債、不敢得罪債主之反應相符,尚未悖於常情。被告固另提出告訴人與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告訴人為讓其先生柯文國家裡協助償還欠款,提供告訴人大姑柯春枝擺攤位置、柯文國手足之姓名等情(偵卷第83頁、第157頁同,本院卷第133-135頁),然系爭傳單乃於111年11月3日於沙鹿市場發放,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個人資料及家人照片等製作系爭傳單,何況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資料,乃為使其公婆出面協助償還債務而已,其身為人母,應無使其未成年子女無端捲入其與柯文國對外之債務糾紛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之債主不只被告一人,也有可能是其他 債主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抑或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在沙鹿 市場發送,為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處分,藉此迫使被告免除其 債務云云(本院卷第37、39頁),然查,系爭傳單上記載「 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且圖片、文字排版皆與被告傳 送與告訴人之圖片檔案高度相似,此有臉書Messenger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9、53頁),可 認系爭傳單內容即是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顯與告訴人其 他債主無關。又縱然告訴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殊難想像其 為誣陷被告,會把自己及家人之個資製成系爭傳單,公開在 沙鹿市場發送,而將自身重要個資、先生、子女臉部照片暴 露給不特定人知悉,更何況本案告訴人是透過證人甲〇〇轉述 ,方得悉系爭傳單在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已如前述,且告訴 人遲至於111年11月23日始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 駐所報案,而非案發當日立即報案,在在顯示本案非告訴人 自導自演,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先對告訴人稱「票是你開的,你最 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 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等語,接著表示「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 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們夫妻不要 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語,客觀上顯 然寓有加害告訴人、柯文國、告訴人子女之自由、名譽之意 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本院更明確證述其當下看到 訊息會害怕,因為會擔心被告他們去做一些動作,可能去抓 人,或是去綁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足認被告 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甚明。參以被告於 對話內容中接著表示:「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 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衡諸其先強調「公司 」會有下一步動作,告訴人逃不了,「公司」要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用「賤招」,嗣表示情況會更糟糕、事情會惡化,繼 而稱告訴人子女未來路還很長、告訴人要三思之文字訊息, 並於本院供稱:我確實有說要用賤招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 ,可能我讓她感受到威脅,因為牽涉到她的三個小孩,我自 己也有小孩,我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65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系 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未來其子女也會出社會工作、 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子女工 作甚至結婚的對象,但我也沒有真的對告訴人、她家人、小 孩做出不利的事情云云(本院第364頁),然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即 為已足,不必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被告縱未實際加害於告 訴人及其家人,尚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其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⒊被告又辯稱:本案並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 ,這些都是其編出來的。而且告訴人看完系爭文字A,也沒 有表現出恐懼的樣子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背後是否真有「 公司」之存在,由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曾強 調「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足以使告 訴人認為被告與特定之多數人,將共同對付告訴人及其家人 ,而使其心生恐懼。而告訴人雖未於對話中表示其心生恐懼 ,然此情亦不影響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已使人心生畏懼之判 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1條所 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 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 臉部照片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被告非公 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用以 製作系爭傳單,並使某不詳成年人發送至沙鹿市場,已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 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某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接續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以達成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 的,被告上開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其明知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利用,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僅坦承製作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之客觀事 實,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子女(最小的13歲),專職股票期貨投資近10年,與 家人同住,需扶養妻子、子女、母親及岳父母,父親今年8 月過世,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既告訴人表示對本 案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屬討債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0時 36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確 定還要躲?到時海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 大甲市場,也會去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B)予告訴人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 其家人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乙〇〇,使告訴人乙〇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 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截圖內容及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自行或指示他人傳送系爭文字B簡訊之行為,辯稱:門號000 0000000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認識門號申登人丁○○,更 未指示他人發送簡訊,我與告訴人是用LINE聯絡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1月9日10時36分許,收 到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系爭文字B簡訊,該支門號雖於111 年11月2日有兩通未接來電,但印象中沒有接過這支電話的 來電,其與被告聯繫都是用LINE等語(本院卷第281頁), 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未曾接聽上開電話門號,尚無從證明被 告為該門號之持用人,而該門號申登人丁○○,經本院傳喚2 次而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故 由何人使用上開門號傳送系爭文字B與告訴人,尚屬有疑。 再者,告訴人稱與被告以LINE聯絡,中間因換手機,而向「 小巫」重新要被告之LINE帳號,於111年11月8日開始聯絡, 故被告辯稱簡訊文字於111年11月9日傳送,惟彼時被告與告 訴人已有互加LINE聯絡,被告不需於11月9日使用該門號傳 送簡訊等語,亦非無據,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持 用該門號、或指示他人持該門號將「你確定還要躲?到時海 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大甲市場,也會去 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加害之通知,傳達予 告訴人知悉。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文字B部 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劉欣雅、鄭積揚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間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2分後 乙〇〇:我跟小巫主動要你賴。我手機被打壞了!現在重新再加你…你有加到在回我一下 李泳漢:你再不出面 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 乙〇〇:(傳送傷勢照片3張)     我被打成這樣要怎麼出面,手機都被打壞了     再醫院躺一個星期 李泳漢:公司說你是用化粧的 別演了 乙〇〇:我說的是實話…… 李泳漢:躺著的那人根本不是你 乙〇〇:硬要說我是化妝的     這樣要怎麼溝通     我沒這種閒工夫 李泳漢:你傳驗傷單或診斷證明     如果沒有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就還沒出院     已經7-8天了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乙〇〇:我到今天手機用好了才趕緊跟小巫要電話給你     你又要這樣質疑我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你不拍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不拍…我臉腫的跟什麼一樣     我真的很有誠意跟你跟你講     你又這樣 李泳漢:(未接來電) 乙〇〇:我現在只能跟你說我目前知道的狀況…柯文國他爸媽都在家,可以去問一下老人家要怎麼處理,畢竟票主是柯文國他兒子,再者老人家應該也不會希望他的孫女孫子什麼事,目前柯文國還是找不到人……我能給你的訊息就這麼多,我沒有要逃避……只是有方法可以處理你們的錢我就會幫忙解決…真的不用質疑我……我也沒這麼閒一直再演戲給你們看……我只是想看要怎麼解決問題而已……老人家既然當初說要幫柯文國處理…那現在他們在家了…你可以去找他們洽談看看要怎麼做………我現在也沒錢,把我打死還是拿不到錢不是嗎……至少現在就我說的還有方式可以處理吧…… 李泳漢:(傳送系爭傳單圖片) 乙〇〇:嗯嗯     我市場早就收掉了…只剩大甲市場…柯文國他姐那邊 李泳漢:票是你開的,你最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     你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     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     好話說盡 你自己看著辦 好自為之 乙〇〇:就真的跟你說不是裝的,不信我真的也沒辦法…我會盡快想辦法看老人家要怎麼幫忙處理…我若真的要躲就不會與自動找小巫要電話了……信與不信在你們…但是我釋出我很大的誠意想辦法要解決這個事情了……     偵卷第57、59、153、155、53、55頁 2 111年11月9日或10日上午9時11、12分許 李泳漢:你和柯文國都說用最大的誠意要解決,結果拖到現在一毛錢都沒還,盡說一些幹話,票是你開的錢是你借的,要找你他媽的老人家也是你要出面,幹你娘 社會事是這樣處理的嗎?     你他媽的只要跟我說錢什麼時候還,其他的屁話不用說     偵卷第55頁 3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33分後 乙〇〇:我真的找不到他呀     不然我怎麼會這麼慌了 李泳漢:要幫你找? 乙〇〇:好     因為真的只有找到柯文國才能有辦法真的解決 李泳漢:他可能出現在哪你知道嗎     要給我一些資訊 乙〇〇:大甲城隍廟左後方她姐的攤位     他姐叫柯春枝賣蚵蠣,蝦仁,鳥蛋!     我現在不方便電話 李泳漢:(撥打無回應)     是路邊 還在室內 乙〇〇:路邊     (傳柯文國照片)           柯文國     千萬不要讓柯家人知道資料是我給的哦 李泳漢:他有兄弟姊妹嗎     我知道 乙〇〇:不然後面會不好處理,畢竟只有柯家有錢 李泳漢:他兄弟姊妹的名字有嗎 乙〇〇:柯春淑     柯文通     柯春枝     柯文國           (下略)    偵卷第83、157頁

2024-11-12

CHDM-113-訴-268-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振明 被 告 簡雪卿 簡東藩 簡誌澤 簡誌明 呂塾靜 呂木三 呂木琳 游雪 游宗翰 游志儀 游志亷 羅志明 簡麗華 簡麗英 簡麗淑 簡麗春 簡麗雪 簡文信 簡文慶 簡麗霞 簡杏桂 簡淑蘭 簡騰春 簡春寶 上一人訴訟 簡騰輝 代理人 被 告 簡賴政 簡天助 簡鴻文 上一人訴訟 王明芳 代理人 被 告 徐啓華 魏孝純 魏麗美 魏偉哲 魏偉倫 游淑美 魏偉恩 柯升浤 柯明華 柯燕玉 柯淑珍 柯淑娟 柯清藝 李清芳 兼上一人訴 李蕊 訟代理人 被 告 李淑芬 柯政修 柯文通 柯逢祈 楊春松 莊楊阿錦 陳其霖 陳若翎 兼上二人訴 陳育甯 訟代理人 被 告 楊惠敏 楊嘉玲 簡柯双桂 柯阿絲 柯賜鳳 柯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 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 、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 、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 、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 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 、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 絲、柯賜鳳、柯麗花應就被繼承人簡登發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 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 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 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 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 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 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 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連帶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被告簡騰春、簡春寶、簡鴻文、簡天助、簡賴政、 徐啓華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 、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 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 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 政、簡天助、魏孝純、柯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 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 、魏偉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簡騰春、簡春寶、簡賴政、簡鴻文、徐啓華、簡天助(下稱簡騰春等6人)及訴外人簡登發共有,簡登發於29年2月15日死亡,由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下稱簡雪卿等51人)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簡雪卿等51人就系爭土地關於簡登發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簡春寶、簡鴻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徐啓華、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  ㈢柯明華、柯淑珍、柯淑娟、李清芳、李蕊、莊楊阿錦、陳育 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柯阿絲、柯麗花: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㈣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 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 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 、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政、簡天助、魏孝純、柯 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 、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簡登發於29 年2月15日死亡,由簡雪卿等51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就系爭土地關於簡登發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資料「新增」專用頁 為證,並有桃園○○○○○○○○○113年2月27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 01647號函附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76頁), 堪信為真正。 五、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簡春寶、簡鴻文不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 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 、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 麗霞、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政、簡天助、魏孝純 、柯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 逢祈、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且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 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簡騰春等6人及 訴外人簡登發分別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367頁至第401頁),而簡登發於29年2月15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簡雪卿等51人迄今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簡雪卿 等51人就被繼承人簡登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自屬有據。 七、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8、9所示土地雖為丙種建築 用地,據原告陳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 物非共有人所有,其餘土地則為農牧用地或水利用地,部分 土地地勢陡峭、部分土地地勢太低,無法對外通行等情,如 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 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必須 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而被告簡騰春、簡春寶雖 不同意變價分割,然經本院多次闡明應提出全體共有人原物 分配之分割方案,卻自112年4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 近1年6個月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供本 院審酌,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無從定原物分割之方法,且 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情,故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應以變賣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簡雪卿等51人應就被繼承人簡登發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 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231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4112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3201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2502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103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7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21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 、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丙種建築用地 135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丙種建築用地 87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7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水利用地 310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6分之1 簡春寶 6分之1 簡鴻文 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185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2024-10-08

KLDV-112-訴-3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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